山东润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山东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2民初5631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688262104G。
法定代表人:乔战军,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杰,被告山东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费6000元;2、被告支付生活费1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处从事司机驾驶工作,双方约定工资6000元/月,工作时间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因被告不管吃住,经协商另给与1000元生活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及生活费,被告均拖延付款。
山东润泽公司辩称,1、不认识原告;2、原告不是给我公司做驾驶员,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6日山东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NO0107379号渣土票一份,载明:“工程名称:西G,车号:851,序号:9,签字:胡”。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在一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既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原告提供的山东润泽公司渣土票仅能作为工程结算凭证,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提供的录音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综上,原告所诉,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士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