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阳高新嘉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贵州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10081号
原告:贵阳****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街道办事处上寨村沙坡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5MA6GK5HL5L。
经营者:张红英,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01087099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青,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1821667。
被告:贵州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大星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569235541X。
法定代表人:何弦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本帅,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210362。
第三人:黄桂华,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昌,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097306。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富军,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312854。
第三人:王明菊,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族别不详,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第三人:贵州奇峰宏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人民广场Y2栋1层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MA6DLBNK4X。
法定代表人:袁兴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阳****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嘉鑫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峰建设公司)及第三人黄桂华、王明菊、贵州奇峰宏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峰宏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嘉鑫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被告奇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艳、乔本帅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嘉鑫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被告奇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正威、甘清忱,第三人黄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昌、第三人王明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奇峰宏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因被告申请进行鉴定,本案进行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嘉鑫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青、被告奇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乔本帅,第三人黄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明菊、奇峰宏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鑫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86,339.93元,归还钢管6.549吨、扣件3250套、顶托103支、轮扣220.5米、套管111根、调节立杆30根,如不能归还则赔偿材料费43,571元,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二、判决被告从2019年6月7日起承担以186,339.93元为基数按每日利率千分之零点五计算违约金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三、判决被告从2019年6月7日起支付原告其未归还材料每日产生的日租金29.88元至材料全部赔偿完毕之日止;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4日,被告的清镇王庄乡政府回迁楼项目因修建工程到原告处租赁建筑材料,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后双方于2018年7月1日协商调价。至2019年6月6日,共产生租金331,339.93元,被告曾支付租金145,000元,剩余186,339.93元未付。原告共计供应钢管160.7673吨、扣件23,970套、顶托2400套、轮扣11,664米、调节立杆630根、套管1843根,被告归还钢管154.2183吨、扣件20,720套、顶托2297根、轮扣11,443.5米、调节立杆600根、套管1732根。被告还有钢管6.549吨、扣件3250套、顶托103支、轮扣220.5米、套管111根、调节立杆30根未归还(价值43,571元),此部分建材每日所产生租金29.88元,该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是经营建材出租获取租金作为合理利润的经营户,被告违约不按时支付租金,必将对原告的合理利润造成损失,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未归还材料每日产生的租金29.88元是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建材租赁行业实际情况的合法合理诉请。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奇峰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奇峰建设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奇峰建设公司未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加盖。同时,通过本案证据,原告提供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与《委托书》上的印章均不是奇峰建设公司公章。2.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4日,而《委托书》上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如奇峰建设公司委托第三人黄桂华代理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原告在与奇峰建设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予以查明第三人是否有权代理奇峰建设公司,合同签订时,奇峰建设公司并未委托任何人代理签订合同。同时相关合同及委托书上的印章也不是奇峰建设公司印章。3.原告庭审陈述前后矛盾,原告提供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上有担保人一栏的签字,据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公司不可能与自然人签订租赁合同,所以第三人为了达到成功租赁设备的目的,请其朋友作为租赁的担保人。由此可见,如被告奇峰建设公司欲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完全符合原告的要求,也没有必要再去寻找担保人来担保合同的履行。故原告奇峰建设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说法前后矛盾。4.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上的受委托人黄桂华与被告奇峰建设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2017年12月20日被告奇峰建设公司与其签订了《政府回迁楼修建工程合同》,被告奇峰公司与其为委托分包关系。并且在《政府回迁楼修建工程合同》上明确约定了由黄桂华承担施工工作,里面包含了内外架体及必备的机械设备、生产工具等。被告奇峰建设公司没有理由再次向原告租赁相关物资。且原告收到相关租赁费用均由第三人黄桂华支付,由此可见,是原告与第三人存在设备租赁关系。5.根据相关证据及第三人黄桂华陈述,相关租赁费是由第三人黄桂华支付给原告,收据也都是原告提供给第三人黄桂华的,被告奇峰建设公司并未收到相关收据。并且原告提供的收货凭证上仅有第三人黄桂华的签字,无被告奇峰建设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及盖章。因此,被告奇峰建设公司有理由认为原告将其材料租赁给了第三人黄桂华,并由黄桂华使用、归还并支付相关租赁费用。综上,被告奇峰建设公司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黄桂华述称,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案涉租赁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委托书,我方作为被告的全权代表,办理案涉物资的租赁是被告委托的代理人,以被告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应当对该代理的法律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人王明菊述称,我作为担保方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只是担保被告公司不将租赁的架料拿去卖了,对于租金等其他约定事项不清楚,我只是认识黄桂华,不认识被告,至于黄桂华是否是被告公司的,我不清楚。
第三人奇峰宏建公司未述称,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4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租用方、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日租金:钢管2.167元/吨(赔偿单价3000元/吨),扣件0.007元/个(赔偿单价5元/个),顶托0.04元/支(赔偿单价18元/支),轮扣式新型快拆架0.015元/米(赔偿单价4200元/吨),新型快拆架调节杆0.02元/根(赔偿单价10元/根)。2.乙方所承租甲方的租赁物资仅用于乙方清镇王庄乡政府回迁楼工程建设所用。3.乙方可委托甲方代办运输,甲方应按60元/吨收取运输费(租退双边均计运费)。按15元/吨收取上车费,按15元/吨收取下车清点、归类、堆码费。4.租金按日计算,据甲方提供的租金费用计算单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由双方签字认可,若乙方未在租金费用计算单上签字,则以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材料发(收)货凭证为准,该发(收)货凭证作为乙方应付租金的有效依据。乙方必须在次月8日前交纳上月租金。否则按本合同第八条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5.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资,并按合同第八条之规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3)经催告拖欠租金达一个月以上……6.租赁期间双方须遵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都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自拖付或拒付租金之日起,按照延付租金总额每日0.5‰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7.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黄桂华。合同落款处加盖原告印章、被告印章,乙方授权代表处有黄桂华签名。
2018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被告委托第三人黄桂华代表其全权办理案涉材料收发货,委托期限自建筑周转物租赁合同履约结束。
201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调价函》,对案涉合同约定的材料日租金调整为:钢管2.5元/吨,扣件0.008元/个,顶托0.04元/根,轮扣0.018元/米,调节立杆0.02元/个。《调价函》落款处加盖原告印章、被告印章,有黄桂华签名及捺印。
原告按约供应材料,后原告与第三人黄桂华进行结算,至2019年1月8日,被告累计租费279,883.27元,累计付款75,000元,欠付租金及费用为204,883.27元,未归还钢管6.549吨、扣件3250个、顶丝103根、轮扣220.5米、套管111根。
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4年5月6日与案外人贵阳观山湖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印章与本案案涉合同中被告的印章都仅有被告公司名称字样,没有数字编码。被告对前述《架料租赁合同》予以认可。
被告奇峰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被告“贵州省清镇市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并经本院释明需在合理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案涉印章的备案原件。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后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交《关于公章备案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我公司于2011年成立,公司名称贵州省清镇市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7月我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本案涉及到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1月4日,而我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就已经在清镇市公安局备案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各一枚。2020年7月10日因为公司名称变更,我公司重新刻制公章并备案。所以,本案件中涉及到的公章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其与第三人黄桂华签订的《政府回迁楼修建工程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由其发包给第三人黄桂华承建,案涉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黄桂华向本院提交收据、银行流水,拟证明已向原告支付145,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
另查明,2020年7月2日,被告由贵州省清镇市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贵州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信息、《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租金费用结算表》、《架料租赁合同》、《政府回迁楼修建工程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案涉《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应为原告与第三人黄桂华签订。经查,案涉项目工程系被告承建,虽被告对案涉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其公司印章存疑,但未在本院规定的合理期间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并提交相关鉴定样材,且原告提交的被告与案外人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的同类租赁合同中,被告加盖印章与案涉合同中被告印章无明显区别,由此推断案涉被告印章在此外的交易中曾使用且得到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向第三人黄桂华出具委托书,由黄桂华以被告员工身份代其办理案涉材料的收发货,第三人黄桂华在案涉合同中签字和在收、发货凭证、结算表中签字及向原告支付租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与第三人黄桂华签订的《政府回迁楼修建工程合同》对原告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确认案涉《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系原告与被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材料,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及费用,亦未归还完毕所有材料,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超期未支付租金,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原告诉请解除案涉《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截至2019年6月6日的租金为186,339.93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结算表,截至2019年1月8日欠付的租金及费用为204,883.27元,未归还钢管6.549吨、扣件3250个、顶丝103根、轮扣220.5米、套管111根,该部分材料按照约定的租金将每日产生租金51元。即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6月6日为149天,该期间产生的租金为51元*149天=7599元。故截至2019年6月6日,被告欠付的租金总计应为287,482.27元,被告已支付1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142,487.2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被告尚欠原告钢管6.549吨、扣件3250个、顶丝103根、轮扣220.5米、套管111根未归还,应向原告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向原告赔偿43,571元;且该部分材料应自2019年6月7日继续计算租金,原告诉请按照日租金29.88元的标准,低于案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本院从其自愿。另,因被告归还完毕材料的日期尚不能确定,故本院以本判决确定的生效期限为止为准支持原告该项诉请;若该期间被告贵州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归还行为的,则按照约定价格作相应扣减;
针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被告经结算确定欠付金额,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费用致原告受到损失,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租金142,487.2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7日,按照日利率0.5‰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欠付租金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阳****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4日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贵州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贵阳****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142,487.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租金142,487.2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7日,按照日利率0.5‰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欠付租金为止);
三、被告贵州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贵阳****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未还材料租金(租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6月7日起,按照日租金29.88元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若该期间被告贵州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归还行为的,则按照约定价格作相应扣减);
四、被告贵州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贵阳****建筑设备租赁站归还钢管6.549吨、扣件3250个、顶丝103根、轮扣220.5米、套管111根,若不能归还则按照约定的赔偿价格赔偿43,571元,若该期间被告贵州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归还行为的,则按照约定价格作相应扣减;
五、驳回原告贵阳****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4元,由被告贵州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王 娇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雷晓星
书 记 员  邵曦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