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民特531号
申请人:贵州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大星新村。
法定代表人:何弦谕,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本帅,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云,贵州恒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文,贵州恒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金龙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顶路72栋3单元2层2号。
法定代表人:杨利,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贵州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第三人贵州金龙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贵州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本帅,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与第三人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了《主体劳务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负责承包清镇职教城时光校区鲤鱼村黑坡组(凤凰栖一期B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二标段16#、17#楼-主体劳务。根据被申请人在仲裁庭上的陈述,被申请人由第三人招聘到申请人工地上施工,与第三人商量确定劳动报酬,接受第三人的管理,并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由第三人向申请人申请支付被申请人的劳动报酬。仲裁庭在未调查清楚就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1.撤销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清劳人仲案字【2021】第250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申请人承担。
***辩称,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并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在项目工地做工受申请人管理,并由申请人发放工资,并且申请人给被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仲裁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1年5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之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由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查查明:***因与贵州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金龙劳务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贵州省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交通食宿费500.00元;四、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1200.00元;五、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1444.24元;六、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385.00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613.60元;八、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13.60元;九、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后续治疗费17000.00元;十、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280.00元;以上项目合计金额273676.44元。贵州省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21)第25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贵州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贵州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三、被申请人贵州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叁万捌仟贰佰柒拾叁元伍角贰分(¥38273.52);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贵州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庭审中,申请人贵州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1、建筑业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案外人与第三人签订类似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是劳动关系;2、代付申请,拟证明是第三人委托我们公司代付工资给工人,其中就有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是复印件,且该份合同是案外人和第三人签署,被申请人从未和第三人签署过劳动合同,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被申请人并不知晓是不是申请人代付,只知晓是申请人发放。
本院认为,贵州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案涉项目已经外包给第三人贵州金龙劳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贵州金龙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等问题均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终局裁决存在上述法定情形时才可以被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申请人贵州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当庭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贵州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 蓉
审判员 邱兴权
审判员 汤 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