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民终7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大星新村。
法定代表人:何弦谕,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宇,女,199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街道办事处上寨村沙坡组。
经营者:张红英,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富军,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昌,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明菊,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族别不详,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原审第三人:贵州奇峰宏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人民广场Y2栋1层9(1)号。
法定代表人:袁兴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建筑设备租赁站、***,原审第三人王明菊、贵州奇峰宏建置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1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工作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鑫进行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贵州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贵州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8元,减半收取2374元,由上诉人贵州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余 鑫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吴佳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