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世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世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6民初2254号 原告:武汉世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新河街临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姣英、***,武汉市武昌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联学,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武汉世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鄂0106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世顺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鄂01民终13157号民事裁定,认为“焦联学与世顺公司签订了巡司河第二出口排水工程项目的《工程施工协议》,焦联学具体负责对***的招聘和使用,焦联学的行为与本案涉及的***与世顺公司是否有劳动关系存在关联性,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焦联学可能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焦联学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故撤回本院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焦联学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世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姣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焦联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20年8月26日,本院依法对第三人焦联学进行调查;2020年9月5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世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姣英、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焦联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原告在巡司河第二出口下行段有一劳务分包工程发包给焦联学(见工程施工协议),焦联学承包后自行组织劳务工到该工地,该工程到2018年8月底结束。2018年7月13日,焦联学组织的劳务工之一***受伤;2018年9月19日,被告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确认了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将工程的劳务工程发包给了焦联学,由焦联学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直到被告受伤后才知道工地有被告此人,被告到仲裁委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无任何事实,被告只是焦联学在工地上的劳务工而已,不是仲裁所说的劳动工人,为此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焦联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存在违法分包,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与原告世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焦联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调查,综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世顺公司与自然人焦联学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将巡司河第二出口排水工程项目发包给自然人焦联学,劳务施工内容为巡司河第二出口排水工程京广下行段框架涵及U形槽YU6、YQ3、YU7、YQ4。2018年3月3日,焦联学经其妹夫***介绍招聘***至该项目工地上工作,***的具体工作由焦联学进行安排和管理。 2018年7月13日,***在巡司河工地上工作时受伤。 2018年8月27日,***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焦联学支付其未支付工资38806元。并提交了“欠款人***、焦联学”于2018年8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2018年巡河工地工资,总工天138.6天×280元=38806元。***亦将该欠条作为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提交本院,原告称该欠条并非世顺公司法人***所签,应属假证,因为该欠条中“***”名字书写错误且字体与法人***签字明显不符;焦联学称该欠条系其所写,但“***”字体不对,并向本院出示其与世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原件尾页、世顺公司与武汉江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尾页,两份合同尾页均有“***”签名字迹,证明该欠条落款处“***”字迹有误。 2018年10月1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巡司河第二项目部付***的工资24808元,收款人***,本人***的工资已付清,***、焦联学不欠***工资了;2019年2月2日,焦联学出具收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世顺公司与焦联学在巡司河预支焦联学巡司河工地工程款预支如下:第一次25万,第二次161000元,第三次50000元,四次24800元,2019年2月2日30万,2019年2月1日现金在银行5000元,合计825800元。焦联学及世顺公司均称***的所欠工资24800元是***向洪山区监察委投诉后,在洪山区监察委的督促下,因焦联学当时没钱,由***先将24800元垫付给***,后焦联学于2019年2月2日出具收款证明中载明的“四次24800元”系将***垫付给***的24800元工资在支付款项中予以抵扣。 另查明,2018年9月19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定***与世顺公司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委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4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与世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世顺公司因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规定,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量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上述成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世顺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发包给焦联学,焦联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由焦联学雇佣到涉案工程工作,工作由焦联学进行安排和管理,***与世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特有的人身依附性;关于***的工资发放,***向本院提交有“***”及“焦联学”签字字迹出具的《欠条》及其本人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其工资由原告世顺公司法人***发放,但结合原告及焦联学的陈述以及焦联学于2019年2月2日出具的收款证明,可以看出***的工资实际系由焦联学所发,并非***公司发放。综上,***与焦联学之间应属雇佣关系,与世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虽规定“建筑施工、矿石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规定并未明确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依此推定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聘用的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武汉世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何 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