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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江夏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某某、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1民初7945号 原告:武汉市江夏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恒辽贸易发展公司院内)。 责任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市江夏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但本案法律适用明确,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