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6民初3904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昭书,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世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新河街临江大道6栋2单元2号。
法定代表人:何仕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标,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仕厚,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标,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汉世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顺建筑)、何仕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鄂0106民初3904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世顺建筑、何仕厚银行存款800,000元或等值的其他财产”。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昭书,被告世顺建筑、何仕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标、彭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世顺建筑、何仕厚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下同)72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由世顺建筑、何仕厚承担。事实与理由:***与何仕厚二人系朋友关系,何仕厚为世顺建筑的法定代表人,其多次以公司及个人名义向***借款,并承诺按约定期限还款,先后累计借款金额共计100余万元,截止至2017年3月11日,仍有72万元的借款尚未偿还,***多次催还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世顺建筑辩称:案涉借款非以本公司名义所借,且未用于本公司经营,本公司不应承担该债务。
何仕厚辩称:***不能举证证明已提供案涉借条的借款,未实际向何仕厚提供借款,所主张的借款不属实,***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关于***提供的由何仕厚向其出具的2017年2月28日的60万元借条、2017年3月11日的12万元借条,世顺建筑与何仕厚均主张该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并未实际提供前述借款。本院认证,借条是借贷双方在履行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条既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最重要的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因此,借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有效的借条就代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要无相反证据,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就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人民法院即应支持出借人的诉讼请求。世顺建筑与何仕厚均认可案涉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本院确认案涉两张借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关于***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世顺建筑与何仕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均认为转账记录上显示的2013年3月11日***支取现金5万元的记录并不能证明是交付给何仕厚,且自2014年起与本案有关的转账记录均为何仕厚向***转账偿还借款,世顺建筑另主张该银行转账凭证均为***与何仕厚的资金往来,与世顺建筑并无关联。本院认证,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作为当事人之间资金往来的记录凭证,可以客观、准确的反映资金的往来方向、具体时间等内容,能够作为辅助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但***支取现金5万元的记录,仅能证明该笔款项的支取人、支取方式等信息,是否用于向何仕厚交付借出款项、何仕厚是否实际收到此款项,仍需加以补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7日,何仕厚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0万元”。该借条后因何仕厚向***出具了新的借条,已被销毁。
2017年2月28日,何仕厚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60万元,注:何仕厚找***从2017年2月28日从前的借款条子全部作废”。
2017年3月11日,何仕厚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2万元,注:以上款5月11日还清”。
另查明,世顺建筑于2016年3月8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何仕厚。
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提供的由何仕厚出具的2014年2月27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11日的借条三张;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世顺建筑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加以证明。
上列证据在法庭上出示,针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说明。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上列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和法定程序,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全面、客观的审核,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上列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主张,何仕厚为世顺建筑的法定代表人,其多次以公司及个人名义向其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何仕厚虽为世顺建筑的法定代表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仕厚向其出具借条时,是以世顺建筑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且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均系与何仕厚的个人银行账户发生经济往来,没有与世顺建筑发生经济往来的记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及双方当事人的资金往来情况,借贷的当事人应为***与何仕厚,没有证据证明世顺建筑与案涉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
关于***与何仕厚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供了债权凭证—-何仕厚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何仕厚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正因为民间借贷具有这样的法律特征,当事人之间往往由借款人直接出具一张借条作为凭据。如前所述,借条不仅反映了一个借款合同的存在,更重要的是证明借款合同出借人对出借义务的履行,着重确认的是借款人的还款义务。这种认定正是基于对人们日常生活交易习惯做法的尊重与认可,有现实生活的基础,自有其合理的法理基础。以借条证明借贷关系,作为调整人们行为规范的法律不宜对人们习惯的做法漠视甚至反对。
虽然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在审慎审查借条的真实性后,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就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人民法院即应支持出借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借条载明的法律关系有时并非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审核借条的真实性,尚不能达到“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审判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一般产生于熟人之间,这种主体关系有时使得表象的借条不足以反映客观的事实。借款的交付当然是其中的重点,特别是金额较大的借贷,更应注重对借款具体交付形式的实质性审查。
本案中,关于案涉借款的交付,***与何仕厚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并不持异议,但对具体的数额存在争议,有各自的表述。***陈述,“60万元,分三次出借,都是给的现金,然后汇总出具的60万元借条,12万元是以三分的息得出的利息”。何仕厚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60万元是本金加利息滚动核算出来”,“何仕厚一直按照五分的息还款,所以应该还完了”,“12万元不是利息,就是借这12万元,但是借条写了,没给钱”。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2014年2月27日何仕厚向***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有长期的、经常性的借贷关系,这从2017年2月28日何仕厚向***出具的借条中所载明的“何仕厚找***从2017年2月28日从前的借款条子全部作废”内容中可以得到印证,也能反证该60万元的借条并非直接反映的是60万元借款的交付,而反映的是双方在一定时期内借款结算数额的凭证。当事人通过该借条将原来法律关系产生的金钱给付义务再次确认转换为借款关系中的义务,符合有关契约的特征,应当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调整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权利义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的结果,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目的在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旧的借贷关系基础上创设了新的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同时,该行为所产生的契约关系也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虽然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但同时又是单务合同,合同生效后借款人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即使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发生借条上载明的金额的交付,但是法定的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本案的交付属于拟制交付,是一种观念上的交付。该60万元借条实际上是对原一系列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新的借贷关系,也就是民间所谓的“转条”行为。因此,何仕厚辩称***未能举证证明已提供案涉借条的借款,与借条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也与其庭审中的陈述相悖。
何仕厚主张该60万元已经还清,其根据***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何仕厚向***付款61万元的记录,认为已还款61万元,但该银行清单中何仕厚向***付款的时间,均在案涉借条出具时间之前,在逻辑上无法解释,明显与事实不符。何仕厚就此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12万元的借条,***主张为利息,何仕厚主张未交付,如果***的主张属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民间借贷中,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司空见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普遍性。现出借人***作出了合理解释,应视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不能苛求出借人必须提供支付现金的证明。对比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借条所显示的内容,***的主张更能说服法官。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12万元的计算超过年利率24%,该借条的约定将原来的欠款之债结算后获得了准用借款之债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效果,这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应认定为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何仕厚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关于***主张的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仕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7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何仕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XX睿
人民陪审员 孙 圌
人民陪审员 唐勋光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怡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