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世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世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06民初739号
原告:武汉世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新河街临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娇英,武汉市武昌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丰都县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汉世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世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姣英、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世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武汉世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巡司河第二出口下行段有一劳务分包工程发包给焦联学(见工程施工协议),焦联学承包后自行组织劳务工到该工地,该工程到2018年8月底结束。2018年7月13日,焦联学组织劳务工之一***受伤;2018年9月19日***向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仲裁委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武汉世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将工程的劳务工程发包给了焦联学,由焦联学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直到***受伤后才知道工地有此人,***到仲裁委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无任何事实,***只是焦联学在工地上的劳务工而已。因此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武汉世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称不认识***,与事实不符,其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有亲戚关系。2018年3月1日,***前往该公司工作,是为了***的工程来的,***在该公司的巡司河二段做木工。武汉世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3月将该工程承包给焦联学,但没有将***等人移交给焦联学,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在2018年3月1日就确立了。2018年3月21日,武汉世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焦联学签订的劳务合同,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焦联学无用人资格,不是用人单位的主体。武汉世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是为了逃避***在2018年7月受伤后的工伤责任。故请求驳回该公司的诉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汉世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自然人焦联学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将巡司河第二出口排水工程项目发包给自然人焦联学,协议约定劳务施工内容为巡司河第二出口排水工程京广下行段框架涵及U形槽YU6、YQ3、YU7、YQ4。2018年3月3日,焦联学招聘***至武汉世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武汉江腾公司第二项目部巡司河工地上工作,具体工作由焦联学及焦联学安排的亲戚***进行管理。2018年7月13日,***在巡司河工地上工作时受伤。2018年8月,武汉世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在巡司河第二出口排水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情况属实”。
2018年9月19日,申请人(***)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武汉世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11月8日,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4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武汉世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自然人焦联学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将巡司河第二出口排水工程项目发包给自然人焦联学,2018年3月3日,焦联学招聘***至该项目上工作;2018年7月13日,***在该项目上工作时受伤,但由于自然人焦联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本院确认***与武汉世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世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世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倩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