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世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2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昭书,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武汉世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世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顺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中关于本案借款是无息还是有息以及利率的认定不清,前后矛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故***对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金应该是600000元,120000元是2009年到2017年双方之间借款利息的结算。一审适用法律正确,120000元没有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世顺建筑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世顺建筑公司、***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72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由世顺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7日,***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0万元”。该借条后因***向***出具了新的借条,已被销毁。
2017年2月28日,***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60万元,注:***找***从2017年2月28日从前的借款条子全部作废”。
2017年3月11日,***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2万元,注:以上款5月11日还清”。
一审法院另查明,世顺建筑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供的由***出具的2014年2月27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11日的借条三张;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世顺建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加以证明。
上列证据在一审法庭上出示,针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说明。
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上列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和法定程序,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全面、客观的审核,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上列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主张,***为世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多次以公司及个人名义向其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虽为世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其出具借条时,是以世顺建筑公司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且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均系与***的个人银行账户发生经济往来,没有与世顺建筑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记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及双方当事人的资金往来情况,借贷的当事人应为***与***,没有证据证明世顺建筑公司与案涉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
关于***与***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供了债权凭证即***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正因为民间借贷具有这样的法律特征,当事人之间往往由借款人直接出具一张借条作为凭据。如前所述,借条不仅反映了一个借款合同的存在,更重要的是证明借款合同出借人对出借义务的履行,着重确认的是借款人的还款义务。这种认定正是基于对人们日常生活交易习惯做法的尊重与认可,有现实生活的基础,自有其合理的法理基础。以借条证明借贷关系,作为调整人们行为规范的法律不宜对人们习惯的做法漠视甚至反对。
虽然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在审慎审查借条的真实性后,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就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人民法院即应支持出借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借条载明的法律关系有时并非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审核借条的真实性,尚不能达到“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审判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一般产生于熟人之间,这种主体关系有时使得表象的借条不足以反映客观的事实。借款的交付当然是其中的重点,特别是金额较大的借贷,更应注重对借款具体交付形式的实质性审查。
本案中,关于案涉借款的交付,***与***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并不持异议,但对具体的数额存在争议,有各自的表述。***陈述,“60万元,分三次出借,都是给的现金,然后汇总出具的600000元借条,120000元是以三分的息得出的利息”。***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60万元是本金加利息滚动核算出来”,“***一直按照五分的息还款,所以应该还完了”,“12万元不是利息,就是借这120000元,但是借条写了,没给钱”。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2014年2月27日***向***出具的1000000元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有长期的、经常性的借贷关系,这从2017年2月28日***向***出具的借条中所载明的“***找***从2017年2月28日从前的借款条子全部作废”内容中可以得到印证,也能反证该600000元的借条并非直接反映的是600000元借款的交付,而反映的是双方在一定时期内借款结算数额的凭证。当事人通过该借条将原来法律关系产生的金钱给付义务再次确认转换为借款关系中的义务,符合有关契约的特征,应当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调整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权利义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的结果,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目的在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旧的借贷关系基础上创设了新的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同时,该行为所产生的契约关系也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虽然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但同时又是单务合同,合同生效后借款人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即使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发生借条上载明的金额的交付,但是法定的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本案的交付属于拟制交付,是一种观念上的交付。该600000元借条实际上是对原一系列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新的借贷关系,也就是民间所谓的“转条”行为。因此,***辩称***未能举证证明已提供案涉借条的借款,与借条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也与其庭审中的陈述相悖。
***主张该600000元已经还清,其根据***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向***付款610000元的记录,认为已还款610000元,但该银行清单中***向***付款的时间,均在案涉借条出具时间之前,在逻辑上无法解释,明显与事实不符。***就此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120000元的借条,***主张为利息,***主张未交付,如果***的主张属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民间借贷中,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司空见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普遍性。现出借人***作出了合理解释,应视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不能苛求出借人必须提供支付现金的证明。对比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借条所显示的内容,***的主张更能说服法官。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120000元的计算超过年利率24%,该借条的约定将原来的欠款之债结算后获得了准用借款之债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效果,这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应认定为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关于***主张的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72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在二审中认为600000元借条是双方之间本金和利息的结算,但由于是滚动借款,无法分清其中的具体本金和利息金额。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在***偿还部分款项后,双方进行结算,***先后于2017年2月28日和2017年3月11日向***出具了借条,故在出具借条时未发生实际款项的支付符合常理。***认为2017年2月28日的借条中包括尚欠的本金及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中具体本金和利息的金额,且***提交的还款记录显示其还款亦未超过法律关于利率标准的规定,故对于***的诉请主张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向***偿还72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捷
审判员汤晓峰
审判员万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文浩
书记员伍雅玲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