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都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余**。
委托代理人***,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德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59号。组织机构代码7745058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余**与被告四川德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建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汤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信建筑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进入由被告承建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北欧知识城商业学院工程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12年9月26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先后送往成都医学院附属医院、成都军区总医院、华西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南府医院治疗。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申请仲裁,但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至今未作出仲裁裁决。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德信建筑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只是临时在被告工地上务工,不是长期在被告处务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原告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
1、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仲裁,原告向法院起诉,是符合法定程序的。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务工,为被告提供劳动时摔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三份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
3、成都市新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下午4时左右,在被告承建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北欧知识城商业学院工程工地从事泥工工作时摔伤,被告先后将原告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成都八一骨科医院、华西医院治疗,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
被告德信建筑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于2012年8月开始在被告德信建筑承建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北欧知识城商业学院工程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12年9月28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先后将原告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成都八一骨科医院、华西医院治疗,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仲裁裁决,原告遂向人民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系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余**系成年人,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受被告的安排在被告处从事泥工工作,2012年9月28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先后将原告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成都八一骨科医院、华西医院治疗,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虽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余**与被告四川德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起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德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