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781民初1523号
原告:***,女,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跃洲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峱山经济发展区桓公路6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248035466。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跃洲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石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3日原告到淄博市临淄亿通石化配件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石化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后勤辅助人员,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2年1月原告从被告处离职。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交纳了社会保险。2021年11月22日原告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未经审理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根据《劳动仲裁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1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石化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正确,请法庭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淄博市临淄亿通石化配件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被告石化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后勤辅助人员,工资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2年1月原告从被告处离职。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自2019年1月19日开始为原告发放工资。
被告公司名称于2010年6月1日由淄博市临淄亿通石化配件有限公司变更为淄博炬安化工配件有限公司,2010年6月18日由淄博炬安化工配件有限公司变更为淄博市临淄亿通石化配件有限公司,2012年1月13日由淄博市临淄亿通石化配件有限公司变更为淄博江洲石化装备有限公司,2020年3月23日由淄博江洲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石化公司。
2021年10月8日,被告石化公司为原告出具劳动关系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身份证号37********26)于2008年1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淄博市临淄亿通石化配件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山东跃洲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属于后勤岗位。特此证明山东跃洲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印章)2021年10月8日”。
2021年11月22日原告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935号不予受理告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21年11月23日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21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被告在工商部门的企业变更信息、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935号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对方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化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受理。
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即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虽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可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石化公司对原告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支付劳动报酬。虽然石化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二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石化公司为原告出具劳动关系证明,认可原告自2008年1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淄博市临淄亿通石化配件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石化公司)工作,属于后勤岗位。因原告工作的公司名称已经由淄博市临淄亿通石化配件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石化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石化公司自2008年1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山东跃洲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跃洲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