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大友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甘肃天泽钙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酒钢集团翼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0民终1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华北路898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天泽钙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华北路898号。
法定代表人:张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鹏鸣,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钢集团翼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王庄乡。
诉讼代表人:酒钢集团翼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治国,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大友公司”)、甘肃天泽钙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钢集团翼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翼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9)晋102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友公司、天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范鹏鸣,被上诉人翼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大友公司与翼钢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未标具体日期),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翼钢公司委托大友公司在翼钢冶金厂区建设年产25万吨回转窑石灰生产线及辅助设施项目;翼钢公司提供建设场地及石灰窑生产所需原料、能源介质和供热;项目由大友公司按股份制公司注册,独立运作,投资费用由大友公司注册的股份制公司承担;项目投产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投资建设后资产归大友公司所有,由大友公司组织生产经营;生产组织纳入翼钢生产管理体系,作为翼钢一个生产工序归口到翼钢生产指挥部管理;产品价格根据大友生产成本和翼钢供应原料价格及能源价格核定,在价格核定时给予大友公司合理的利润回报率。后天泽公司在翼钢公司厂区建设年产25万吨活性石灰回转窑一座(2010年11月30日投产),并分别于2010年12月25日、2013年1月1日与翼钢公司签订了两份《委托加工协议》,合同期限均为一年。2014年7月翼钢公司钢铁冶炼停产,2016年翼钢公司被山西省列入压减钢铁过剩产能计划名单,其炼钢产能于2017年被化解。2018年6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晋102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翼钢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8)晋1022破申1号决定书,指定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天泽公司系大友公司投资建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大友公司持股比例为100%。庭审中大友公司认可涉案石灰窑生产线及辅助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天泽公司,并同意由天泽公司取得涉案相应赔偿款。天泽公司与翼钢公司实际履行《委托加工协议》的期间为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底。天泽公司、大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翼钢公司赔偿固定资产投资损失4453.69万元(截止2014年7月停产时固定资产折旧后净值);2、翼钢公司支付给大友公司、天泽公司造成的停产损失(合理的利润回报);3、诉讼费由翼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大友公司与被告翼钢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原告天泽公司与被告翼钢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加工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大友公司、天泽公司要求被告翼钢公司赔偿其固定资产投资损失4453.69万元(截止2014年7月停产时固定资产折旧后净值),而《战略合作协议》中并未就石灰窑生产线及辅助设施的投资数额、投资收回方式及收回时间进行约定,且天泽公司提供的固定资产投资发票,由于时间多在2010年12月石灰窑建成之后,故对于发票所反映的支出是否均属于投资款无法甄别。对投资损失的数额,原告大友公司、天泽公司主张以2014年7月(翼钢公司停产时)天泽公司账面固定资产折旧后净值认定,被告翼钢公司对此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翼钢公司停产时涉案石灰窑生产线及辅助设施的投资损失应以其当时的实际价值为限,以账面价值进行认定有失公允。原告对于该项诉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大友公司、天泽公司要求被告翼钢公司支付停产损失(合理的利润回报),但其在诉讼请求中对损失计算时间及损失数额并未明确。庭审中原告大友公司、天泽公司主张停产损失以《委托加工协议》实际履行期间的平均利润计算为每年509.5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现实中,企业的生产经营利润不可能一直稳定,原告大友公司、天泽公司以三年利润平均值主张之后的利润损失无依据,故对其主张每年509.5万元的停产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对于双方争议的其它事项,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翼钢公司与原告大友公司、天泽公司之间是否系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在《战略合作协议》和《委托加工协议》中均提到了“买卖”字样,但根据合同内容和本案事实,涉案的石灰窑建在翼钢公司厂区内,石灰的生产纳入翼钢公司管理体系并按照翼钢公司下达的生产计划执行,并不得对外销售,生产所需原料也由翼钢公司提供,据此原告天泽公司的石灰生产和销售高度依附于被告翼钢公司,天泽公司没有自主的生产和销售权,因此双方之间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翼钢公司停产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翼钢公司是否因此而免责。被告翼钢公司主张其停产是由于政府化解钢铁过剩产能所导致,并提供了相关政府文件予以佐证,其中国务院国发[2016]6号文件《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后山西省经信委和发改委在晋经信投资函[2016]395号文件的附件《山西省2016-2020年压减钢铁过剩产能计划表》中,将被告翼钢公司2座50吨转炉列入退出装备,相应产能列入2017年化解计划,并如期被化解。原告天泽公司与被告翼钢公司间的两份《委托加工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可抗力的免责范围包括“政府行为”,被告翼钢公司于2014年7月停产时,两份《委托加工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因此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已无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大友公司与被告翼钢公司间的《战略合作协议》签订于2010年,对于2016年国家化解钢铁过剩产能的文件精神,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且对于政府化解产能的要求无法克服和避免,符合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被告翼钢公司在2017年炼钢产能被化解后依此规定应予免责。被告翼钢公司在2014年7月至2017年产能被化解期间就已进入停产状态,原告天泽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损失,由于天泽公司对于停产损失的数额未能举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3、原告大友公司、天泽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庭审查明原告大友公司、天泽公司对于翼钢公司于2014年7月停产的情况是明知的,其合同权益受损也是起于该时间,故诉讼时效应自此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同时认为,被告翼钢公司的停产并非缘于破产清算,原告大友公司、天泽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其得知被告翼钢公司申请破产时起计算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甘肃天泽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485元,由原告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甘肃天泽公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大友公司、天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友公司原是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一个全资子公司,于2000年2月从酒钢(集团)整体剥离。大友公司与翼钢公司于2010年12月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约定:1、经酒钢集团及股份公司批准,本着优势互补、互利双赢的原则,翼钢公司委托大友公司在翼钢冶金厂区建设年产25万吨回转窑石灰生产线及辅助设施项目,主要为翼钢公司定制加工钢铁冶炼必需的活性石灰产品,该项目所需原料和动力能源介质(水、电、煤气)全部由翼钢公司提供,生产组织纳入翼钢公司生产管理体系,作为翼钢公司一个生产工序归口到翼钢公司生产指挥部管理;2、石灰项目由大友公司按股份制公司注册,独立运作,投资费用由大友公司注册的股份制公司承担,石灰的生产按翼钢公司下达的月生产计划执行,产品价格根据大友生产成本和翼钢供应原料价格及能源价格核定,在价格核定时给予大友公司合理的利润回报率。因此,大友公司独自成立天泽公司所从事的活性石灰回转窑项目,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与酒钢集团控股的翼钢公司所从事的钢铁生产相配套,天泽公司在整个运营中没有任何自主生产经营的权利。战略合作协议签订后,大友公司在翼钢院内投资5923.61万元,配套建设了一座年产25万吨活性石灰回转窑,并于2010年11月30日投产。因此,虽然天泽公司是独立存在的民事主体,但地位上完全等同于翼钢公司的一个生产车间,完全受制于翼钢公司。从法律关系上讲,天泽公司与翼钢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是一种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每年根据市场变化确定甲公司数量及加工费的补充协议,天泽公司的生存条件及存在的必要性完全依附于翼钢公司,在翼钢公司被责令停产后,天泽公司亦失去了生产经营及存在的必要条件。二、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翼钢公司应对二上诉人的投资损失进行赔偿。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公平原则实际上是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这一原则的具体内容为:第一,民法规范要求民事主体在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承担上,体现公平原则,兼顾各方利益。第二,该原则主要是作为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上应当遵循的原则。第三,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遵循这一原则。我国《民法总则》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它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国家处理民事纠纷起着指导作用,是赋予审判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和纠正贯彻自愿原则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弊端,有着重要意义。大友公司与翼钢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天泽公司与翼钢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时,各方均无法预想到2016年国务院和山西省政府部门会出台化解过剩产能的相关文件,更无法预想到作为国有企业的翼钢公司在申报产能方面不力导致钢铁产能在2017年被化解。否则,无论对于大友公司还是对于翼钢公司,各方绝对不会签订合作协议,大友公司更不会投资5900余万元兴建配套石灰回转窑项目。同时,基于大友公司与酒钢集团几十年合作的历史渊源,故在起草并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和《委托加工协议》时,协议都是框架性的、原则性的。石灰回转窑项目是为了长期与翼钢公司钢铁生产配套使用,其投资有周期性。现在由于国家政策的变化导致翼钢公司先是停产检修,三年后又进入破产清算,大友公司的投资无法收回,预期利润更是无从谈起。因此,本着公平原则,翼钢公司应对二上诉人的投资损失(以截止2014年7月固定资产折旧后净值为准)进行赔偿。三、翼钢公司应对二上诉人投资产生的预期合理利润回报进行补偿。《战略合作协议》虽未约定大友公司收回投资的时间,但大友公司投资的项目无疑是翼钢公司生产配套所需。可以肯定的是,这是一种长期投资,大友公司正是基于长期投资、长期回报的目的,才会投资该项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明确了主张预期利益的法律依据。由于翼钢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翼钢公司应给予合理补偿。一审判决也认定翼钢公司应对天泽公司2017年前的停产损失进行赔偿。大友公司、天泽公司主张停产损失以《委托加工协议》实际履行期间的年平均利润计算为509.5万元,这是二公司严格按照国有企业财务报表核算得出的实际利润,客观反映了经营期间的平均利润。四、一审判决以“天泽公司提供的固定资产投资发票,由于时间在2010年12月石灰窑建成之后,故对于发票所反映的支出是否均属于投资款无法甄别及翼钢公司停产时涉案石灰窑生产线及辅助设施的投资损失应以当时的实际价值为限,以账面价值进行认定有失公允”为由未认定大友公司固定资产投资损失,该认定不当。大友公司及大友公司独资设立的天泽公司,均属于国有企业,均有完整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固定资产投资过程中,许多项目的正式发票均是在项目结束后开具的,因此在2010年12月石灰窑建成后由相关单位开具正式发票进而支出相应费用,完全符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以及具体建设施工常理及财务规范。二上诉人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91]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等规定及财务管理的规定,依据石灰窑建成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额及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净值,完全符合规定,且客观的反映了截止2014年7月固定资产投资折旧后的净值。五、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处于停产状态,其原因有市场疲软、政策调整、自身管理等众多因素,翼钢公司只是口头通知停产检修,从来没有书面通知永久停产,大友公司、天泽公司在翼钢公司停产时只是知道合同权益暂时受损,但没有达到导致《战略合作协议》、《委托加工协议》永久不履行的地步,各方都在为复产做准备,等待复产。天泽公司的石灰窑项目系翼钢公司车间的性质,2014年7月翼钢公司停产,各方都无法预知这是永久停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翼钢公司直到2016年国务院及山西省政府部门先后出台相应文件,才知道将要化解产能。但产能如何化解,是否涉及翼钢公司,这是在2017年才明确将翼钢公司2座50吨转炉列入退出装备,相应产能列入2017年化解计算,也是到2017年各方才最终确定《战略合作协议》、《委托加工协议》无法再继续履行,此时二上诉人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因此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认定不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1、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固定资产投资损失4453.69万元(截止2014年7月停产时固定资产折旧后净值);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停产造成的损失(合理的利润回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翼钢公司答辩称:翼钢公司无法继续购买天泽公司石灰产品的原因,确系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根据《民法总则》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同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双方签订的两份《委托加工协议》中,均在12条中约定不可抗力包括政府行为等社会事件。本案中,根据2016年国务院和山西省关于化解过剩产能的相关文件要求,翼钢公司的炼铁产能于2017年被化解,在翼钢公司炼铁厂停产后,自然无处使用石灰回转窑生产的石灰,这是双方当时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时无法预见的,属于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也属于《委托加工协议》中约定的政府行为,完全符合法定和约定的不可抗力,因此翼钢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因战略合作协议中未对本案情况进行约定,所以大友公司和天泽公司要求翼钢公司承担投资及停产损失没有合同依据。翼钢公司与大友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并未对履行期限、停止合作的情况以及合作停止后大友公司投资的收回方式、利润的计算等问题进行约定。因此,二上诉人要求翼钢公司承担其投资损失和停产损失并无合同依据和事实根据。三、大友公司和天泽公司主张的两项损失均无合法证据支持,因而无法认定。1、“固定资产投资损失”应以石灰回转窑停产时的实物价值为限,而其主张此项损失数额4453.69元是停产时固定资产折旧后的账目价值,因此依据不足。2、大友公司和天泽公司主张的停产损失为停产前三年的平均利润(每年509.5元)。首先因钢铁行业投资风险较大,该利润并非是每年都必然能够获得的,其次该数字中包含的必要经营成本无法认定和剔除,所以不能认定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四、大友公司和天泽公司的两项诉求存在矛盾,属重复主张。如果固定资产损失的诉求能够得到支持,其相应固定资产自2014年7月起就应归翼钢公司所有,此后当然不可能存在大友公司和天泽公司的“停产损失”,所以该两项损失属于重复主张。五、对于固定资产的损失,大友公司可依法行使取回权。大友公司对其投资建设的石灰回转窑的固定资产具有所有权,根据《破产法》第38条的规定其有权取回。因此大友公司放弃合法救济途径后主张翼钢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等于将其固定资产强行卖给翼钢公司,这样的主张也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二上诉人提供
评估报告一份,评估结果为固定资产和停产损失共计56196837元。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称被上诉人并未参与评估,另根据大友公司第一次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申报表及申报书的记载,大友公司的固定资产为2788.87万元元,评估报告中的数字与当时大友公司申报的数字相差很大。被上诉人翼钢公司当庭提供大友公司的债权申报表、申报书,证明大友公司当时申报时,认可自己的固定资产为2788.87万元,第二次申报时成为起诉状中的数额4453.69万元。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翼钢公司提供的申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次申报时并没有申报完,所以进行了第二次申报,大友公司的投资资产不只是2788.87万元。另二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申请将固定资产损失数额变更为40801554元,被上诉人表示同意变更。以上系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翼钢公司是否应赔偿二上诉人固定资产损失40801554元?二、被上诉人翼钢公司是否应赔偿二上诉人因停产造成的损失?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大友公司设立的天泽公司系独立法人,对所建设的回转窑石灰生产线进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并独自享有该回转窑石灰生产线所带来的利润,被上诉人翼钢公司并不分享该回转窑石灰生产线的利润。另在上诉人大友公司与被上诉人翼钢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中也未对该协议的履行期限、停止合作后该回转窑石灰生产线的固定资产如何收回或者被上诉人如何赔偿等问题进行约定,且被上诉人翼钢公司在被化解钢铁过剩产能后进入了破产程序,故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翼钢公司应依公平原则向二上诉人赔偿固定资产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结合本案查明,上诉人大友公司与被上诉人翼钢公司之间的《战略合作协议》签订于2010年,双方在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时均无法预见到在2016年国家会出台化解钢铁过剩产能的文件,且双方对于政府化解产能的要求无法克服和避免,此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且二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因被上诉人翼钢公司内部原因才导致钢铁产能被化解,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翼钢公司在2017年炼钢产能被化解后依此规定应予免责并无不当。对被上诉人翼钢公司在2014年7月至2017年停产期间是否应向上诉人天泽公司赔偿在此期间的停产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泽公司自成立后,分别于2010年12月25日、2013年1月1日与翼钢公司签订了两份《委托加工协议》,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在协议中对上诉人天泽公司一年内所需要进行加工的内容、时间、数量等进行约定。但在二上诉人主张停产损失的2014年7月到2017年之间,上诉人天泽公司与被上诉人翼钢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在上诉人大友公司与被上诉人翼钢公司所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并未约定被上诉人翼钢公司在停产期间给上诉人天泽公司造成损失是否由被上诉人翼钢公司赔偿以及如何赔偿的问题进行约定,且在此阶段被上诉人翼钢公司也进入停产状态,无利润可言,故二上诉人所主张的停产损失(合理的利润回报)应系双方在从事商业活动中因市场供求或价格涨落等客观情况的变化所应当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二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485元,由上诉人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甘肃天泽钙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芝真
审判员  张桂香
审判员  贾晓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