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大友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甘肃天泽钙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酒钢集团翼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022民初279号
原告: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律事务主管。
原告:甘肃天泽钙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酒钢集团翼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代表人:酒钢集团翼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大友公司)、甘肃天泽钙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与被告酒钢集团翼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翼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天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翼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固定资产投资损失4453.69万元(截止2014年7月停产时固定资产折旧后净值);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停产损失(合理的利润回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签订了《酒钢集团翼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5万吨活性石灰回转窑项目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战略合作协议》),序文中说明“经酒钢集团及股份公司批准本着优势互补、互利双赢的原则,翼钢公司委托大友公司在翼钢冶金厂区建设年产25万吨回转窑石灰生产线及辅助设施项目”,主要为被告定制加工钢铁冶炼必需的活性石灰产品,该项目所需原料和动力能源介质(水、电、煤气)全部由被告提供,生产组织纳入翼钢生产管理体系,作为翼钢一个生产工序归口到翼钢生产指挥部管理。合同(一)2条约定“石灰项目由大有公司按股份制公司注册,独立运作,投资费用由大友公司注册的股份制公司承担”;合同(一)4条约定“投资建设后资产归大友公司所有,由大友公司组织生产经营”;合同(二)9条约定“石灰的生产按翼钢公司下达的月生产计划执行”。合同(三)1条约定“产品价格根据大友生产成本和翼钢供应原料价格及能源价格核定,在价格核定时给予大友公司合理的利润回报率”。投资后原告的控股子公司甘肃天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每年签订《高活性度石灰及轻烧白云石委托加工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在翼钢院内投资5923.61万元,配套建设了一座年产25万吨活性石灰回转窑,2010年11月30日投产,2014年7月翼钢钢铁冶炼停产,2017年3月8日翼钢被国家和山西省列为化解过剩产能名单,目前翼钢的炼钢产能已被取缔、设备被封存。翼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3日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案,原告复产无望,投资无法回收,预计的合理回报无法实现,固定资产闲置。特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翼钢公司辩称,一、翼钢公司无法继续购买天泽公司石灰产品的原因,确系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同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翼钢公司与天泽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加工协议》,均在第12条(不可抗力)中约定不可抗力包括战争、动乱、政府行为等社会事件。本案中,根据2016年国务院和山西省关于化解过剩产能的相关文件要求,翼钢公司的钢铁产能于2017年被化解。在翼钢公司炼钢厂停产后,自然无处使用大友公司石灰窑生产的石灰。而这一情况是双方当时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时无法预见的,属于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也属于《委托加工协议》中约定的政府行为,完全符合法定和约定的不可抗力。因此翼钢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因战略合作协议中未对本案情况进行约定,故大友公司和天泽公司要求翼钢公司承担投资及停产损失没有事实根据。翼钢公司与大友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并未对履行期限、停止合作的情况,以及合作停止后大友公司投资的收回方式、利润的计算等问题进行约定。因此,二原告要求翼钢公司承担其投资损失和停产损失无事实根据。三、大友公司和天泽公司主张的两项损失均存在严重瑕疵,无法认定。1、“固定资产投资损失”应以大友公司停产时的实物价值为依据,而其依据的是固定资产折旧后的净值,是账面计算出来的,并不能准确反映其停产时固定资产的实物价值,故主张此项损失数额为4453.69万元的依据不足。2、如果固定资产投资损失的诉求能够得到支持,其相应固定资产自2014年7月起就应归翼钢公司所有,此后当然不可能存在“停产损失”,该两项损失属于重复主张。3、大友公司和天泽公司主张的停产损失(投资预期合理利润)每年509.5万元,没有计算标准或依据,无法认定。四、根据大友公司与翼钢公司的合同约定,大友公司投资的资产归其所有,天泽公司的产品有明确的售价并应开具发票,据此原被告间实为买卖合同关系,大友公司的生产性投资风险应自行承担。五、自翼钢公司停产至今,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大友公司提供的证据是:证据一、大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翼钢公司与大友公司签订的年产25万吨活性石灰回转窑项目战略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翼钢公司委托大友公司在翼钢厂区内投资,只能向翼钢公司提供产品服务。证据三、固定资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天泽公司的实际固定资产投资。被告翼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战略合作协议,因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以及合作终止后的责任承担,原告据此协议要求翼钢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根据合同约定,投资建设后资产归大友公司所有,大友公司可以行使取回权。根据协议第3条约定,在项目生产之前,双方要签订买卖合同,故被告认为双方名为合作,实为买卖关系,为了买卖关系相对稳定,签订了合作协议。证据三固定资产清单,是大友公司依据会计方法计算单方面提供的,不足以反映相应实物当时的客观价值,不能作为主张赔偿的依据。
原告天泽公司提供的证据是:证据一、天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0年12月25日翼钢公司与天泽公司翼城分公司签订的编号翼钢SCBH2011-01高活性度石灰及轻烧白云石委托加工协议复印件及2013年1月1日翼钢公司与天泽公司翼城分公司签订的编号翼钢SCBH2013-01高活性度石灰及轻烧白云石委托加工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石灰窑的投资完全是按照翼钢公司的生产指标、生产调度定向服务的。证据三、回转窑固定资产的发票清单及会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天泽公司公司投资59299133.01元。被告翼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两份委托加工协议均已履行完毕,且履行期间双方没有纠纷。根据委托加工协议第6条第1款、第3款约定,双方买卖是有固定的合同价款及单价,并且翼钢公司要出具发票,而并非利润分成,双方的关系实际上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经营风险应该自行承担。协议第11、12条约定,政府行为属于双方免责的情形。对证据三发票清单及会计凭证复印件,因石灰窑建成的时间是2010年12月份,对2010年12月份以后的票据与石灰窑的投资是否有直接关系,我方无法确认。但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翼钢公司提供的证据是:证据一、酒钢集团翼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翼城县人民法院(2018)晋102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2018)晋1022破申1号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讼代表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国务院国发[2016]6号文件复印件、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晋经信投资函[2016]395号关于印发《山西省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复印件、《山西省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实施方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国务院和山西省对钢铁企业化解产能提出了强制的要求,要求拆除相应设备,必然造成企业停产,故翼钢公司停产属于不可抗力。在方案的附表中明确将翼钢公司的两座50吨转炉列为化解对象,事实上该两座转炉的产能在2017年全部化解。原告大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天泽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大友公司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原告大友公司与被告翼钢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未标具体日期),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翼钢公司委托大友公司在翼钢冶金厂区建设年产25万吨回转窑石灰生产线及辅助设施项目;翼钢公司提供建设场地及石灰窑生产所需原料、能源介质和供热;项目由大有公司按股份制公司注册,独立运作,投资费用由大友公司注册的股份制公司承担;项目投产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投资建设后资产归大友公司所有,由大友公司组织生产经营;生产组织纳入翼钢生产管理体系,作为翼钢一个生产工序归口到翼钢生产指挥部管理;产品价格根据大友生产成本和翼钢供应原料价格及能源价格核定,在价格核定时给予大友公司合理的利润回报率。后原告天泽公司在被告翼钢公司厂区建设年产25万吨活性石灰回转窑一座(2010年11月30日投产),并分别于2010年12月25日、2013年1月1日与被告翼钢公司签订了两份《委托加工协议》,合同期限均为一年。2014年7月被告翼钢公司钢铁冶炼停产,2016年被告翼钢公司被山西省列入压减钢铁过剩产能计划名单,其炼钢产能于2017年被化解。2018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8)晋102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翼钢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8)晋1022破申1号决定书,指定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另查明:原告天泽公司系原告大友公司投资建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大友公司持股比例为100%。庭审中大友公司认可涉案石灰窑生产线及辅助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天泽公司,并同意由天泽公司取得涉案相应赔偿款。原告天泽公司与被告翼钢公司实际履行《委托加工协议》的期间为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底。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大友公司与被告翼钢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原告天泽公司与被告翼钢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加工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大友公司、天泽公司要求被告翼钢公司赔偿其固定资产投资损失4453.69万元(截止2014年7月停产时固定资产折旧后净值),而《战略合作协议》中并未就石灰窑生产线及辅助设施的投资数额、投资收回方式及收回时间进行约定,且天泽公司提供的固定资产投资发票,由于时间多在2010年12月石灰窑建成之后,故对于发票所反映的支出是否均属于投资款无法甄别。对投资损失的数额,原告大友公司、天泽公司主张以2014年7月(翼钢公司停产时)天泽公司账面固定资产折旧后净值认定,被告翼钢公司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翼钢公司停产时涉案石灰窑生产线及辅助设施的投资损失应以其当时的实际价值为限,以账面价值进行认定有失公允。原告对于该项诉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大友公司、天泽公司要求被告翼钢公司支付停产损失(合理的利润回报),但其在诉讼请求中对损失计算时间及损失数额并未明确。庭审中原告大友公司、天泽公司主张停产损失以《委托加工协议》实际履行期间的平均利润计算为每年509.5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现实中,企业的生产经营利润不可能一直稳定,原告大友公司、天泽公司以三年利润平均值主张之后的利润损失无依据,故对其主张每年509.5万元的停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双方争议的其它事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翼钢公司与原告大友公司、天泽公司之间是否系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在《战略合作协议》和《委托加工协议》中均提到了“买卖”字样,但根据合同内容和本案事实,涉案的石灰窑建在翼钢公司厂区内,石灰的生产纳入翼钢公司管理体系并按照翼钢公司下达的生产计划执行,并不得对外销售,生产所需原料也由翼钢公司提供,据此原告天泽公司的石灰生产和销售高度依附于被告翼钢公司,天泽公司没有自主的生产和销售权,因此双方之间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翼钢公司停产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翼钢公司是否因此而免责。被告翼钢公司主张其停产是由于政府化解钢铁过剩产能所导致,并提供了相关政府文件予以佐证,其中国务院国发[2016]6号文件《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后山西省经信委和发改委在晋经信投资函[2016]395号文件的附件《山西省2016-2020年压减钢铁过剩产能计划表》中,将被告翼钢公司2座50吨转炉列入退出装备,相应产能列入2017年化解计划,并如期被化解。原告天泽公司与被告翼钢公司间的两份《委托加工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可抗力的免责范围包括“政府行为”,被告翼钢公司于2014年7月停产时,两份《委托加工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因此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已无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大友公司与被告翼钢公司间的《战略合作协议》签订于2010年,对于2016年国家化解钢铁过剩产能的文件精神,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且对于政府化解产能的要求无法克服和避免,符合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被告翼钢公司在2017年炼钢产能被化解后依此规定应予免责。被告翼钢公司在2014年7月至2017年产能被化解期间就已进入停产状态,原告天泽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损失,由于天泽公司对于停产损失的数额未能举证,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大友公司、天泽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庭审查明原告大友公司、天泽公司对于翼钢公司于2014年7月停产的情况是明知的,其合同权益受损也是起于该时间,故诉讼时效应自此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同时认为,被告翼钢公司的停产并非缘于破产清算,原告大友公司、天泽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其得知被告翼钢公司申请破产时起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甘肃天泽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485元,由原告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甘肃天泽公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吉霞
人民陪审员  郭家科
人民陪审员  丁莉儿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壮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