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大友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与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地质勘查院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民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
法定代表人:杨桂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谋,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地质勘查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卫东,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盈,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大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西北勘查院)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谋、杨杰、被上诉人西北勘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盈、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解除《汉人沟锌多金属矿合作开发协议》;3、驳回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地质勘查院的诉讼请求;4、依法判令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地质勘查院返还补偿款7900万元及利息。
事实和理由:(一)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名为合作开发合同,实为探矿权转让合同。关于《合作协议》的性质,一审期间大友公司即对该合作开发协议的性质提出异议,并明确表示案涉《合作协议》的性质是探矿权转让合同。一审判决将案涉《合作协议》认定为联营合同是不妥的。
(二)案涉《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探矿权转让条件已经成就,西北勘查院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向政府矿业部门的报批义务。
(三)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对矿产资源的合作勘查与探矿权转让条件的规定存在重大区别,对合同性质的确认,直接关系到合同的条件的法律适用。因此一审判决对《合作协议》的性质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案涉《合作协议》的探矿权转让性质的效力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于矿产资源的探矿权转让合作勘查合同进行审批而非备案。在设立合作合资法人的前提下,采用合作勘查方式转让探矿权的,批准是必备手续。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西北勘查院既未向国家相关行政审批机关提交过探矿权转让申请书,更未见国家相关行政审批机关根据探矿权转让合同和申请书等材料所作出的批准转让文件。最高院在《矿业权纠纷解释》答记者问中,对此的解读为“报批义务既是转让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受让人得依合同约定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报批义务是促成矿业权转让合同完全生效并得以继续履行的基础,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必将导致转让矿业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受让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享有合同解除权。转让合同因转让人拒不履行报批义务而解除的,原则上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受让人有权请求转让人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赔偿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恳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西北勘查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大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合作协议》的性质是合作开发合同,并非探矿权转让合同。对一份合同性质的判断,不仅要看合同的名称,更要审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涉及的《合作协议》,整个内容是围绕双方如何开发汉人沟锌多金属矿产资源进行约定的,虽然双方有意向成立第三方合资公司,并在条件成熟时,将矿权转入合资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矿权转让存在于西北勘查院与合资公司之间,大友公司非矿权受让人,矿权的具体转让与大友公司无关,《合作协议》只能对双方当事人即西北勘查院与大友公司产生约束力,西北勘查院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矿权转让事宜不属于该协议的调整范围,合作协议只是对西北勘查院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矿权转让进行了意向性的约定,矿权转让的具体实施事宜还需西北勘查院与合资公司进行具体约定。因此,无论从《合作协议》的名称还是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该协议只是一般的商业合作合同,不符合矿权转让合同的属性,其性质不因协议涉及第三人的个别意向性条款而改变。大友公司上诉主张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开发,实为矿权转让无事实依据。
(二)《合作协议》无须经过行政审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矿业权人与他人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作协议》无须经过行政机关的审批,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合作协议即生效,既然无须经过审批,当然就不存在履行报批义务的问题。报批只是按合作协议转让矿权的意向性约定,合资公司成立,西北勘查院与合资公司签订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合同后,提请主管行政机关批准。大友公司将合作协议的成立与生效,和按照合作协议合资公司成立后条件成熟时西北勘查院与合资公司之间拟签订的矿权转让协议混为一谈,概念混淆,造成逻辑上的混乱。
(三)西北勘查院不存在拒绝履行报批义务的情形,大友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1、大友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西北勘查院2016年已完成普查报告的评审工作,由此推断西北勘查院未履行报批义务,该理由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一直在为矿权转移做准备,包括积极向合资公司注入出资额;接受合资公司委托,实施勘查工作;向其上级机关请示转移矿权并得到上级机关同意;在探矿权许可证有效期满前,连续多次办理矿权延续、保留手续,并承担矿权维护费用等等,西北勘查院所进行的工作其实加重了自身的负担,这也是合资公司从未要求转让矿权的原因所在,所以矿权转移给合资公司后,会减轻西北勘查院的负担,西北勘查院没有不转移矿权的理由,而且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矿权转让的具体事宜是由合资公司负责的,西北勘查院只是配合的义务,大友公司将合资公司的义务转嫁给西北勘查院,进而要求其履行报批义务是没有依据的。2、大友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探矿许可证转让到双方成立的新疆巴里坤嘉安大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明确承认受让人是合资公司,但又在上诉状另行陈述,以大友公司为受让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转让款及利息。人为的将大友公司与合资公司混同。大友公司并非矿权受让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在西北勘查院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作协议》无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是大友公司为了转嫁自身商业风险、逃避债务的一种不诚信行为。
(四)大友公司违约在先,拒付补偿费无据。合作协议中约定支付补偿费时间先于矿权转移是明确的,在合资公司成立之前就应当支付,合资公司成立之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它条件,经西北勘查院与合资公司合意,才将矿业权转移至合资公司(矿业权转移须西北地勘院与合资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款后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在办理报批手续前请求受让人先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办理矿权转移手续之前,大友公司应当先支付拖欠的补偿款,矿权未转移(当然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能成为大友公司违反约定,拖欠补偿款的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北勘查院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大友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其支付拖欠的补偿费4100万元;2、大友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利息779万元(上述两项合计4879万元);3、大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大友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解除《合作协议》;2、西北勘查院返还补偿款790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西北勘查院(甲方)与大友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新疆巴里坤县XX沟一带锌多金属矿详查》项目探矿权人,合法拥有该项目确定区域的探矿权,乙方愿意投资并与甲方进行合作勘查开发工作;在乙方给予甲方前期地质勘查投入及矿权维护补偿费1.2亿元后,由双方共同组建资源开发公司,勘查开发新疆巴里坤汉人沟锌多金属矿的资源;合作方式为甲方同意将其拥有合作矿区资源与乙方合作开发,乙方须向甲方支付1.2亿元,自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补偿费含税3000万元作为首付款,自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补偿费含税3000万元,此后双方成立合资公司并在工商注册15个工作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含税1000万元,其中含税900万元由甲方打入合资公司账户,作为甲方投入的注册资金,余款含税5000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乙方向甲方全部支付完1.2亿元补偿费后享有合作矿权55%的权益;协议生效后,由乙方牵头双方共同成立机构,筹组合资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甲、乙双方按45:55的比例以货币方式出资,即甲方出资900万元享有合资公司45%的股权,乙方1100万元享有合资公司55%的股权;合资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长、总经理由乙方委派出任,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由甲方委派出任,勘查工作实施由甲方承担,勘查费用预、决算按行业标准并参考市场价格计算,由合资公司董事会批准并由合资公司支付勘查费;甲、乙双方抓紧合作矿区的勘查、开发方案的确定、矿山及选厂的可行性研究及投资建设,待具备条件后,由合资公司负责,甲、乙方配合,将矿权转入合资公司;在合资公司成立前,探矿权的维护、延续等由甲方负责,乙方垫付费用,在合资公司成立后条件成熟时,将合作矿区的探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办到合资公司名下,上述工作由合资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在乙方依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首付款3000万元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后生效。2012年11月28日,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局出具冶金地质西北规(2012)90号《关于对<新疆巴里坤县XX沟一带锌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转让请示>的批复》,同意西北勘查院与大地公司进行合作勘查开发。2013年2月27日,大友公司(甲方)与西北勘查院(乙方)签订《地质勘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项目地质勘查工作,工作费有总额预计705万元,第一阶段费用预计为290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第一阶段费用30%计87万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以作付款按工作进度分期支付。2013年12月27日,甲、乙双方签署《<汉人沟锌多金属矿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载明按照《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款之约定“余款含税5000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但乙方至今尚未向甲方支付该款项,并提出延期支付申请,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特对《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款中余款5000万元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变更如下:1、乙方在2013年12月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含税500万元;2、乙方在2014年1月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含税200万元整,3、乙方在2014年2月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含税200万元整,4、乙方在2014年3月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含税300万元整,5、乙方在2014年4月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含税300万元整,6、乙方在2014年5月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含税300万元整,7、乙方在2014年6月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含税500万元整,8、乙方在2014年7月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含税500万元整,9、乙方在2014年8月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含税500万元整,10、、乙方在2014年9月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含税800万元整,11、乙方在2014年10月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含税900万元整;《合作协议》中的其他约定不变,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补充协议书》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6年10月26日,大友公司向西北勘查院出具编号为大友企(2016)48号《关于延期支付矿权补偿费等相关费用的函》,载明其公司与西北勘查院项目进展顺利,详查达到了预期,具备开发利用价值,继续项目的合作运行;但其公司经营形势非常严峻,恳请将其公司应付矿权补偿费等相关费用,待合作矿区项目合作运行取得效果,或矿权转让成功时一次性支付。2016年12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中心出具编号为新国土资储评(2016)20号《新疆巴里坤县XX沟一带锌多金属矿普查报告审查意见书》,评审结论为《新疆巴里坤县XX沟一带锌多金属矿普查报告》资料基本齐全,普查区范围内勘查程度达到了规范中的普查阶段要求,评审中心同意该报告通过评审。2017年大友公司向西北勘查院出具编号为大友企(2017)18号《关于对冶金地质西北院函〔2017〕5号<催款通知书>的回复函》,载明于2017年3月13日收到西北勘查院《催款通知书》,与西北勘查院合作开发项目荣幸之至,自2014年3月向西北勘查院支付完成共计7900万元补偿款,鉴于其公司经营现状相当长时间内无力支付余款,建议如下方式处置:1、《合作协议》约定其支付完1.2亿元补偿费后可享有合作矿权55%的权益,目前其已付7900万元,建议保留其占36.21%的股权收益,其打算转让其55%股权中的15%股权给西北勘查院,可抵消3272万元补偿费和大地公司股东投入资金300万元,合计3573万元,还欠5217万元请予以减免处置;2、引进第三方合作股东,如西北勘查院出让部分股权也可协商部分转让的意见,建议双方加大股权出售力度,明确其公司该笔转让股权剩余部分出售,由第三方接盘动作处置;3、建议针对矿权可100%全部转让由第三方接盘动作处置。2018年5月31日,西北勘查院向大友公司发送《关于继续按约支付余款函》,载明根据《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大友公司应自2013年12月到2014年10月分月支付补偿费余款5000万元,大友公司按补充协议于2014年3月前支付900万元后,历年经不断要求仍未支付下余款项,2018年4月,国务院审计组经济审计时将大友公司违约不究问题列在首位,现要求大友公司在收到七日内支付欠款,逾期将采取进一步措施维护权益。2018年6月6日大友公司向西北勘查院出具《回复函》,载明前期根据其公司经营状况,建议由西北勘查院增持55%的股份,其公司持45%的股份;目前其公司经营状况没有大的改观,支付后续款项困难,其公司所持股份可降至34%,希望西北勘查院理解并考虑其意见。2018年6月21日,西北勘查院对上述《回复函》向大友公司发出《复函》,表明其不接受大友公司债转股的提议,且大友公司所欠的4100万元是上级主管单位及国资委已经确认过的重点债权,债权转股权不符合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要求,请大友公司理解其难处,尽快履行4100万元欠款的付款义务,在此基础上进行下一步的友好合作。
2018年7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新国土资探回执单编号18650762号《探矿权提报件接收回执单》,载明西北勘查院2018年7月18日报来新疆巴里坤县XX沟一带锌多金属矿勘探申请资料予以接收。2018年9月26日,西北地质勘查院向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局出具冶金地质西北院办(2018)59号《探矿权转入大地公司的请示》,申请将项目探矿权转入大地公司。2018年9月30日,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局出具冶金地质西北地(2018)135号《关于<探矿权转入大地公司请示>的批复>》,同意西北地质勘查院将探矿权转入大地公司。
庭审中,西北勘查院对收到大友公司7900万元不持异议,双方分别向大地公司出资900万元和1100万元均已到位;双方涉案纠纷进入诉讼,大友公司向西北勘查院发出解除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西北勘查院与大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应否继续履行或是解除,西北勘查院诉请支付余款以及大友公司反诉请求返还补偿款分别有无依据。西北勘查院诉请大友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向其支付拖欠的补偿费4100万元,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以及双方往来函件证明,且大友公司对其欠付金额不持异议,依法应予支持。大友公司以西北勘查院未将探矿权转让到大地公司名下为由拒付欠款,并反诉解除合同和请求返还补偿款,因明显与其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以及双方往来函件中的意思表示不符,且大地公司尚未与西北勘查院签订转让合同并支付相应费用,而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局已于2018年9月30日出具《批复》,同意西北地质勘查院将探矿权转入大地公司,现大友公司主张解除协议并无法定或约定之依据,其解除协议意思表示亦系涉案纠纷进入诉讼之时作出,依法不予采纳。西北勘查院诉请的利息,系以欠付款项4100万元为基数,自双方《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0月31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诉请有双方约定为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其诉请利息金额779万元为上限;大友公司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大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北勘查院给付款项4100万元;二、大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北勘查院给付上述款项逾期支付利息(以4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该利息金额以779万元为上限);三、驳回西北勘查院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大友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85750元(西北勘查院已预交),由大友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0900元(大友公司已预交),由大友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着焦点问题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西北勘查院提交了巴里坤嘉安大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巴里坤嘉安大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作为新证据。证明其出资到位,合资公司成立,且合资工资正常营业、年检,说明双方协议仍在履行。
上诉人大友公司质证称,对西北勘查院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公司在正常运行中。
对被上诉人西北勘查院二审提交的证据,大友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友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北勘查院于2012年11月22日和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性质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
1、关于双方签订合同性质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上诉人大友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北勘查院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西北勘查院合法拥有该项目确定区域的探矿权,大友公司愿意投资并与西北勘查院进行合作勘查开发工作;在大友公司给予西北勘查院前期地质勘查投入及矿权维护补偿费1.2亿元后,由双方共同组建资源开发公司,勘查开发新疆巴里坤汉人沟锌多金属矿的资源;合作方式为西北勘查院同意将其拥有合作矿区资源与大友公司合作开发,大友公司须向西北勘查院支付1.2亿元。协议生效后,由西北勘查院牵头双方共同成立机构,筹组合资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西北勘查院、大友公司双方按45:55的比例以货币方式出资。待具备条件后,由合资公司负责,西北勘查院、大友公司方配合,将矿权转入合资公司。从双方上述约定内容看,西北勘查院、大友公司合作目的是成立项目公司共同勘探、开采矿产资源,并将采矿权证办至项目公司名下,案涉《合作协议》并没有矿业权转让的实际内容,现有的涉案探矿权仍然由西北勘查院所有,并没有转让给大友公司或者项目公司。因此,本案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共同勘探、开采矿产资源的合作合同,不属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应否应当解除问题,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大友公司向西北勘查院支付补偿费含税3000万元作为首付款,自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大友公司向西北勘查院支付补偿费含税3000万元,此后双方成立合资公司并在工商注册15个工作日前,大友公司向西北勘查院支付含税1000万元,其中含税900万元由大友公司打入合资公司账户,作为西北勘查院投入的注册资金,余款含税5000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大友公司向西北勘查院全部支付完1.2亿元补偿费后享有合作矿权55%的权益。经查,大友公司在向西北勘查院支付7000万元后,项目公司成立,大友公司已实际享有了项目公司55%的股权,但大友公司再未支付后续款项,双方虽于2013年12月27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大友公司支付后续款项的时间进行了变更,但时至本案诉讼,大友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来往信函内容可知,大友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因系其公司本身经营困难所至,因此,在《合作协议》履行中,大友公司显然构成违克。由于大友公司本身在履行合同中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作为违约方,其解除合同的请求显然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综上所述,大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800元(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预交)由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西                                                                                                                                                                                                                                                                                                                                                  京
审 判 员 成                                                                                                                                                                                                                                                                                                                                                                                                                                                                                                                                                                                                                                                                                                     芳
审 判 员 路                                                                                                                                                                                                                                                                                                                                                  亚                                                                                                                                                                                                                                                                                                                                                  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逄                                                                                                                                                                                                                                                                                                                                                                                                                                                                                                                                                                                                                                                                                                     东
书 记 员 李琨2019269898202130201801148420192261234790012016220121122121233000303000151000900500020131031125512004555900451100553000201211282012902013227705290103087201312275000201310315000120131250022014120032014220042014330052014430062014530072014650082014750092014850010201498001120141090020161026201648201612220162020172017182017520173132014379001125579003621551532723003573521723100201853120131220141050002014390020184201866554534201862141004100201871818650762201871820189262018592018930201813579009001100410020189304100201410317794100410020141031779285750320900141002201410317794879312790020121122201312271212012112212121200455523300030300015100090050002013103112557000552013122764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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