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大友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地质勘查院与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初148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地质勘查院,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西沣辅道130号。
法定代表人徐卫东,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盈,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华北路898号大友公司202室。
法定代表人杨桂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少谋,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企业管理部法律事务主管。
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西北勘查院)诉被告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大友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北勘查院委托代理人闫新盈、王艳,被告大友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少谋、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北勘查院起诉称,2012年11月22日其与被告大友公司签订《汉人沟锌多金属矿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成立合资公司合作勘查开发新疆巴里坤汉人沟锌多金属矿,大友公司需向其分期支付前期地质勘查投入及矿权维护补偿费1.2亿元后享有合作矿权55%的权益。双方依据合同按45:55的比例成立了合资公司,并经工商机关依法登记生效,至今依然有效存续。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大友公司却未按期支付补偿费。2013年12月27日其与大友公司签署《汉人沟锌多金属矿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大友公司自2013年12月开始到2014年10月止分月向其支付补偿费余款5000万元,后仅支付了900万元款项后至今未再履行协议,期间,大友公司多次发函请求延期支付或债转股。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大友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补偿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大友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其支付拖欠的补偿费4100万元;2、被告大友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利息779万元(上述两项合计4879万元);3、被告大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友公司答辩称,其在诉讼前已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且西北勘查院已收到该解除通知,合同开发协议已经解除;自合同签订以来其依据协议已付款7900万元,但西北勘查院并未履行协议中的法定及约定义务,合同应予解除。请求:驳回原告西北勘查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友公司原审反诉称,《合作协议》签订后其先后四次支付7900万元并向合资公司注资1100多万元,然而探矿权(探矿许可证)仍在西北勘查院名下;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不是西北勘查院股权的变更,而是探矿权转让到双方成立的目标公司名下,依目标公司名义勘查。《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探矿权转让,即由西北勘查院名下转到双方组建的合资公司新疆巴里坤嘉安大地矿冶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其前期地质勘查投入及矿权维护补偿费1850多万元,而探矿权一直在西北勘查院名下。请求判令:1、确认解除《合作协议》;2、西北勘查院返还补偿款7900万元及利息。
西北勘查院原审针对反诉辩称,《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协议不具备探矿权转让合同要素,无须经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如将矿业权转给第三方合资公司,需其与合资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且应当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方能生效,故其不存在拒不履行报批义务情形;大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无依据,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合作协议》,双方仍在合作中亦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大友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返还已付款项,有转嫁商业风险之嫌,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大友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西北勘查院(甲方)与大友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新疆巴里坤县红柳峡西南汉人沟一带锌多金属矿详查》项目探矿权人,合法拥有该项目确定区域的探矿权,乙方愿意投资并与甲方进行合作勘查开发工作;在乙方给予甲方前期地质勘查投入及矿权维护补偿费1.2亿元后,由双方共同组建资源开发公司,勘查开发新疆巴里坤汉人沟锌多金属矿的资源;合作方式为甲方同意将其拥有合作矿区资源与乙方合作开发,乙方须向甲方支付1.2亿元,自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补偿费含税3000万元作为首付款,自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补偿费含税3000万元,此后双方成立合资公司并在工商注册15个工作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含税1000万元,其中含税900万元由甲方打入合资公司账户,作为甲方投入的注册资金,余款含税5000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乙方向甲方全部支付完1.2亿元补偿费后享有合作矿权55%的权益;协议生效后,由乙方牵头双方共同成立机构,筹组合资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甲、乙双方按45:55的比例以货币方式出资,即甲方出资900万元享有合资公司45%的股权,乙方1100万元享有合资公司55%的股权;合资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长、总经理由乙方委派出任,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由甲方委派出任,勘查工作实施由甲方承担,勘查费用预、决算按行业标准并参考市场价格计算,由合资公司董事会批准并由合资公司支付勘查费;甲、乙双方抓紧合作矿区的勘查、开发方案的确定、矿山及选厂的可行性研究及投资建设,待具备条件后,由合资公司负责,甲、乙方配合,将矿权转入合资公司;在合资公司成立前,探矿权的维护、延续等由甲方负责,乙方垫付费用,在合资公司成立后条件成熟时,将合作矿区的探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办到合资公司名下,上述工作由合资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在乙方依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首付款3000万元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后生效。2012年11月28日,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局出具冶金地质西北规(2012)90号《关于对<新疆巴里坤县红柳峡西南汉人沟一带锌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转让请示>的批复》,同意西北勘查院与大友公司进行合作勘查开发。2013年2月27日,大地公司(甲方)与西北勘查院(乙方)签订《地质勘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项目地质勘查工作,工作费有总额预计705万元,第一阶段费用预计为290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第一阶段费用30%计87万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以作付款按工作进度分期支付。2013年12月27日,甲、乙双方签署《<汉人沟锌多金属矿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载明按照《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款之约定“余款含税5000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但乙方至今尚未向甲方支付该款项,并提出延期支付申请,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特对《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款中余款5000万元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变更如下:1、乙方在2013年12月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含税500万元;2、乙方在2014年1月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含税200万元整,3、乙方在2014年2月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含税200万元整,4、乙方在2014年3月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含税300万元整,5、乙方在2014年4月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含税300万元整,6、乙方在2014年5月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含税300万元整,7、乙方在2014年6月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含税500万元整,8、乙方在2014年7月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含税500万元整,9、乙方在2014年8月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含税500万元整,10、、乙方在2014年9月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含税800万元整,11、乙方在2014年10月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含税900万元整;《合作协议》中的其他约定不变,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补充协议书》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6年10月26日,大友公司向西北勘查院出具编号为大友企(2016)48号《关于延期支付矿权补偿费等相关费用的函》,载明其公司与西北勘查院项目进展顺利,详查达到了预期,具备开发利用价值,继续项目的合作运行;但其公司经营形势非常严峻,恳请将其公司应付矿权补偿费等相关费用,待合作矿区项目合作运行取得效果,或矿权转让成功时一次性支付。2016年12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出具编号为新国土资储评(2016)20号《新疆巴里坤县红柳峡西南汉人沟一带锌多金属矿普查报告审查意见书》,评审结论为《新疆巴里坤县红柳峡西南汉人沟一带锌多金属矿普查报告》资料基本齐全,普查区范围内勘查程度达到了规范中的普查阶段要求,评审中心同意该报告通过评审。2017年大友公司向西北勘查院出具编号为大友企(2017)18号《关于对冶金地质西北院函〔2017〕5号<催款通知书>的回复函》,载明于2017年3月13日收到西北勘查院《催款通知书》,与西北勘查院合作开发项目荣幸之至,自2014年3月向西北勘查院支付完成共计7900万元补偿款,鉴于其公司经营现状相当长时间内无力支付余款,建议如下方式处置:1、《合作协议》约定其支付完1.2亿元补偿费后可享有合作矿权55%的权益,目前其已付7900万元,建议保留其占36.21%的股权收益,其打算转让其55%股权中的15%股权给西北勘查院,可抵消3272万元补偿费和大地公司股东投入资金300万元,合计3573万元,还欠5217万元请予以减免处置;2、引进第三方合作股东,如西北勘查院出让部分股权也可协商部分转让的意见,建议双方加大股权出售力度,明确其公司该笔转让股权剩余部分出售,由第三方接盘动作处置;3、建议针对矿权可100%全部转让由第三方接盘动作处置。2018年5月31日,西北勘查院向大友公司发送《关于继续按约支付余款函》,载明根据《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大友公司应自2013年12月到2014年10月分月支付补偿费余款5000万元,大友公司按补充协议于2014年3月前支付900万元后,历年经不断要求仍未支付下余款项,2018年4月国务院审计组经济审计时将大友公司违约不究问题列在首位,现要求大友公司在收到七日内支付欠款,逾期将采取进一步措施维护权益。2018年6月6日大友公司向西北勘查院出具《回复函》,载明前期根据其公司经营状况,建议由西北勘查院增持55%的股份,其公司持45%的股份;目前其公司经营状况没有大的改观,支付后续款项困难,其公司所持股份可降至34%,希望西北勘查院理解并考虑其意见。2018年6月21日,西北勘查院对上述《回复函》向大友公司发出《复函》,表明其不接受大友公司债转股的提议,且大友公司所欠的4100万元是上级主管单位及国资委已经确认过的重点债权,债权转股权不符合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要求,请大友公司理解其难处,尽快履行4100万元欠款的付款义务,在此基础上进行下一步的友好合作。
2018年7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新国土资探回执单编号18650762号《探矿权提报件接收回执单》,载明西北勘查院2018年7月18日报来新疆巴里坤县红柳峡西南汉人沟一带锌多金属矿勘探申请资料予以接收。2018年9月26日,西北地质勘查院向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局出具冶金地质西北院办(2018)59号《探矿权转入大地公司的请示》,申请将项目探矿权转入大地公司。2018年9月30日,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局出具冶金地质西北地(2018)135号《关于<探矿权转入大地公司请示>的批复>》,同意西北地质勘查院将探矿权转入大地公司。
庭审中,西北勘查院对收到大友公司7900万元不持异议,双方分别向大地公司出资900万元和1100万元均已到位;双方涉案纠纷进入诉讼,大友公司向西北勘查院发出解除通知。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继续按约支付余款函、复函、回函》、《关于延期支付矿权补偿费等相关费用的函、回复函、催款通知书回复函》、《汉人沟一带锌多金属矿普查报告审查意见书》、《新疆国土资源厅探矿权报件接件回执单》、《地质勘察合同》、《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局批复文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西北勘查院与大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应否继续履行或是解除,西北勘查院诉请支付余款以及大友公司反诉请求返还补偿款分别有无依据。西北勘查院诉请大友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向其支付拖欠的补偿费4100万元,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以及双方往来函件证明,且大友公司对其欠付金额不持异议,依法应予支持。大友公司以西北勘查院未将探矿权转让到大地公司名下为由拒付欠款,并反诉解除合同和请求返还补偿款,因明显与其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以及双方往来函件中的意思表示不符,且大地公司尚未与西北勘查院签订转让合同并支付相应费用,而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局已于2018年9月30日出具《批复》,同意西北地质勘查院将探矿权转入大地公司,现大友公司主张解除协议并无法定或约定之依据,其解除协议意思表示亦系涉案纠纷进入诉讼之时作出,依法不予采纳。西北勘查院诉请的利息,系以欠付款项4100万元为基数,自双方《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0月31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诉请有双方约定为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其诉请利息金额779万元为上限;大友公司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地质勘查院给付款项4100万元;
二、被告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地质勘查院给付上述款项逾期支付利息(以4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该利息金额以779万元为上限);
三、驳回原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西北地质勘查院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85750元(西北勘查院已预交),由被告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0900元(大友公司已预交),由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候春丽
审判员  徐振平
审判员  吉英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