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1022民初1162号
原告: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华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224641077L.
法定代表人:杨桂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该公司法律事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该公司驻翼钢负责人。
被告:酒钢集团翼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王庄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227319245227.
法定代表人:白红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治国,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与被告酒钢集团翼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刘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固定资产投资损失4453.69万元(截止2017年7月停产时固定资产折旧后净值)。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停产损失(合理的利润回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签订了《酒钢集团翼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5万吨活性石灰回转窑项目战略合作协议》,序文中说明“经酒钢集团及股份公司批准本着优势互补、互利双赢的原则,翼钢公司委托大友公司在翼钢冶金厂区建设年产25万吨回转窑石灰生产线及辅助设施项目”,主要为被告定制加工钢铁冶炼必需的活性石灰产品,该项目所需原料和动力能源介质(水、电、煤气)全部由被告提供,生产组织纳入翼钢生产管理体系,作为翼钢一个生产工序归口到翼钢生产指挥部管理。合同(一)2条约定“石灰项目由大有公司按股份制公司注册,独立运作,投资费用由大友公司注册的股份制公司承担”;合同(一)4条约定“投资建设后资产归大友公司所有,由大友公司组织生产经营”;合同(二)9条约定“石灰的生产按翼钢公司下达的月生产计划执行”。合同(三)1条约定“产品价格根据大友生产成本和翼钢供应原料价格及能源价格核定,在价格核定时给予大友公司合理的利润回报率”。投资后原告的控股子公司甘肃天泽钙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每年签订《高活性度石灰及轻烧白云石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在翼钢院内投资5923.61万元配套建设了一座年产25万吨活性石灰回转窑,2010年11月30日投产,2014年7月翼钢钢铁冶炼停产,2017年3月8日翼钢被国家和山西省列为化解过剩产能名单,截止当前翼钢的炼钢产能被取缔、设备被封存,翼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3日已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致使原告投资的石灰回转窑停产,投资无法回收,预计的合理回报无法实现,固定资产闲置至今。特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酒钢集团翼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原告与翼钢公司虽然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原告实际履行的,在协议中双方约定石灰项目由大友公司按股份制公司注册独立运作,投资费用由大友公司注册的股份制公司承担,在实际履行中与翼钢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的并非原告大友公司,而是甘肃天泽钙业公司翼城分公司,经被告查询,天泽钙业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所以我方认为本案中投资石灰窑和实际履行委托加工的主体是天泽钙业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投资和实际履行的事实行为,故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酒钢集团翼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签订的年产25万吨活性石灰回转窑项目战略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翼钢公司委托大友公司在翼钢厂区内投资,只能向翼钢公司提供产品服务。证据3、2010年12月25日酒钢集团翼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天泽钙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分公司签订的编号翼钢SCBH2011-01高活性度石灰及轻烧白云石委托加工协议复印件及2013年1月1日酒钢集团翼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天泽钙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分公司签订的编号翼钢SCBH2013-01高活性度石灰及轻烧白云石委托加工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石灰窑的投资完全是按照翼钢公司的生产指标、生产调度定向服务的。证据4、固定资产清单复印件一份(共计4页)。证明甘肃天泽钙业公司的实际固定投资。
被告酒钢集团翼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以及合作终止后的责任承担,所以依据该协议要求翼钢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根据协议第3条约定,在项目生产之前,双方要签订买卖合同,所以被告认为双方名为合作,实为买卖关系,只是为了买卖关系相对稳定,才签订了合作协议。对证据3根据委托加工协议第6条约定,双方买卖是有固定的合同价款及单价,并且翼钢公司要出具发票,而并非利润分成,所以双方的关系实际上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经营风险应该自行承担。协议第11、12条约定,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导致协议无法执行时,双方均不承担责任,所以该两份协议虽然均已履行完毕,但是可以印证双方对于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是一致认可的。两份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原告一方已经取得了协议约定的既得利益。因此不应再以该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证据4是原告自行编制的,其中的折旧是依照会计的计算方法算出来的,不足以反映实物的客观的现有价值,不能作为主张赔偿的依据。
被告酒钢集团翼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酒钢集团翼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国务院国发[2016]6号文件及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晋经信投资函[2016]395号关于印发《山西省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国务院和山西省对钢铁企业化解产能提出了强制的要求,要求拆除相应设备,必然会造成企业停产,故翼钢公司停产属于不可抗力。证据3、《山西省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实施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方案的附表中明确将翼钢公司的两座50吨转炉列为化解对象,事实上该两座转炉的产能在2017年全部化解。
原告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也不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是政府文件,故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我方认为双方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由于翼钢公司破产所致,翼钢公司破产的原因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酒钢集团翼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5万吨活性石灰回转窑项目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石灰项目由原告按股份制公司注册独立运作,投资费用由原告注册的股份制公司承担。2010年12月25日、2013年1月1日,甘肃天泽钙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两份《高活性度石灰及轻烧白云石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由甘肃天泽钙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分公司投资建设25万吨活性石灰回转窑,双方还就加工、买卖高活性度石灰及轻烧白云石事项进行了约定。甘肃天泽钙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分公司投资建设完成活性石灰回转窑后,合同开始履行,2014年7月被告公司停产,合同履行中止。
另查明,甘肃天泽钙业公司翼城分公司的设立人是甘肃天泽钙业科技有限公司,甘肃天泽钙业科技有限公司是由原告独家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㈡有明确的被告;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述,足以证明实际投资石灰窑和履行委托加工合同的主体是甘肃天泽钙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分公司,该分公司的设立单位是甘肃天泽钙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天泽钙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本案起诉主体应是甘肃天泽钙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4485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吉霞
人民陪审员 郭家科
人民陪审员 丁莉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壮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