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亨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甘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嘉峪关市亨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华北路41号。法定代表人:杨志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生建,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华北路899号。法定代表人:杨桂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山,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该公司法律事务主管。上诉人嘉峪关市亨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大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亨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生健、被上诉人大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山、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亨顺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大友公司赔偿亨顺公司违约损失3392.48万元及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的利息;2.改判大友公司给付亨顺公司评估费30万元;3.改判大友公司继续维修损坏的脉冲阀、气缸、换热管道、磨灰机、中控仪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与认定事实相矛盾。该判决既已查明大友公司移交的回转窑丢失或损坏二十二项设备,却又认定“其移交的设备数量能满足生产”、“移交时两座回转窑处于正常运转状态”及“亨顺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3392.48万元损失的实际发生,因此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前后矛盾。该二十二项丢失或损坏的设备大多对于回转窑的正常运转和生产不可或缺。《移交协议确认书》载明的“在回转窑正常运转的情况下”仅指回转窑可以运行,但停窑之后热胀冷缩,若重新启窑则必须检修和更换损坏件。所以双方在停窑后的2012年6月2日经过再次确认,发现诸多设备损坏需要修缮。二、一审判决未查明大友公司的违约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大友公司不按《租赁合同》约定对损坏的设备修缮或赔偿致回转窑停业,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该责任不应仅包括一审认定的修理费。自2012年5月30日租赁合同履行期满,亨顺公司曾多次交涉,大友公司提出继续按《意向书》和《租赁合同》约定,由亨顺公司对租赁设备自行委托评估后按评估价格回收,为此亨顺公司在2012年10月评估报告做出至2014年3月提起诉讼期间多次催促大友公司继续收购或修缮,大友公司只认可丢失设备价格,不承认设备损坏事实,亦不认可亨顺公司申请法院进行的评估,最终答复既不修缮和赔偿,亦不收购。2016年,另案处理的(2014)嘉民二初字第12号判决判令由大友公司赔偿丢失设备的损失,但判决生效后大友公司仍不予修复。一审法院让亨顺公司撤回针对设备损坏及因大友公司违约产生损失的诉讼请求,待重新鉴定后再行起诉。亨顺公司于2017年3月再次就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申请进行鉴定。前述过程中,大友公司出尔反尔,违背《租赁合同》、《移交清单》、《意向书》及《会议纪要》确定的修缮、赔偿和收购义务,违背其在一审调解中于2014年8月17日进行修复的承诺。为固定证据,亨顺公司既不敢修复设备灭失现场,又不敢将回转窑投入使用。大友公司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致案涉回转窑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8年2月28日69个月内不能修复和投入生产造成的损失。三、亨顺公司诉请大友公司赔偿违约损失3320万元理由如下:1.案涉《意向书》实质是买卖合同。大友公司提出先租后买,诱导亨顺公司以最低价格租赁。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双方承诺在各自条件成熟时,可进一步商谈大友公司收购回转窑事宜”。协议达成后,大友公司将案涉回转窑经营权办至其名下,使亨顺公司彻底丧失了酒钢所需石灰石的市场份额及与酒钢合作的机会和条件。后又在2010年至2012年重复建设四座回转窑。亨顺公司发现大友公司将毁约不收购案涉回转窑后多次与其交涉。2010年10月12日,在酒钢集团相关领导参与下,双方形成《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专业会议纪要》,确定大友公司为独占酒钢活性石灰石市场,以6400万元的价格收购亨顺公司价值7000万元的两座回转窑,首付30%,剩余款项三年内付清。但大友公司至今未按约支付转让价款,再次违约。2012年5月30日《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大友公司提出先返还租赁的回转窑,待亨顺公司按照现有资产重新评估后再购买。同年10月28日,亨顺公司支付30万元委托甘肃合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报告确定案涉回转窑原值6211.31万元,净值为4604.68万元,折损达到3393.37万元。但大友公司仍不信守承诺,亦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对损坏设备修缮或赔偿,致案涉回转窑自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长达69个月内不能正常运转生产,该损失应由大友公司承担。2.该3392.49万元损失并未超出大友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1)由于大友公司多次采取欺骗手段,逐步将案涉回转窑项目经营权完全取得至自己名下独占,使亨顺公司彻底丧失该项目的经营权及与酒钢合作的机会,致亨顺公司无法收回成本,价值6400万元的投资报废。以该投资原价6400万元减去大友公司三年支付的租金1770万元,亨顺公司实际损失为4630万元;(2)自2010年10月12日双方达成会议纪要约定的收购时间起算至2018年2月12日,大友公司共违约86个月,以合同约定月息0.47%计算,利息为2586.88万元;(3)因大友公司承诺先租后买,迫使案涉回转窑租赁价格仅为每年590万元,远低于设备折旧价,以国家规定的机器设备折旧率10%计,每年租金应为折旧价640万元加590万元即1230万元才较为公平,大友公司少支付租金1920万元,还不包括自2012年5月至2018年2月的租金损失;(4)案涉两座回转窑年产25万吨,每吨市场价230元,利润20%,若正常生产每年利润为1200万元,自2012年5月至2017年5月停业5年的利润损失为6000万元;(5)评估报告确定案涉两座回转窑实际投资为6211.31万元,租赁期满现有价值为4604万元,折旧损失达1607万元,大友公司支付的租金基本仅是折旧损失,远低于市场价格,亨顺公司无利可图,损失过大;(6)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8年2月28日共69个月期间,以租金590万元计,月平均租金49.17万元,租金损失即为3392.49万元。上述事实由亨顺公司提交的《意向书》、《租赁合同》、《会议纪要》、《损失和损坏物品移交单》、大友公司承诺维修的笔录、现场鉴定通知及案涉回转窑至今无法使用的事实予以证明。四、亨顺公司额外支付的30万元系双方在《意向书》中约定案涉回转窑收购事宜,大友公司提出让亨顺公司先行评估后又违约而产生,应由大友公司承担。五、一审判决以“鉴定报告表明亨顺公司要求大友公司维修的脉冲阀、气缸、换热管道、磨灰机、中控仪表不具备鉴定条件,亨顺公司也无法确定设备的损坏程度及维修费用”为由,对亨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亨顺公司若能确定损坏程度或维修费用,则无需对此申请评估。一审法院既未向亨顺公司明示鉴定条件不具备,让其创造鉴定条件,亦未在判决中载明亨顺公司可在有证据时另行诉讼。大友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法》第八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案涉《租赁合同》对违约损害赔偿无任何约定,一审判决亦认定大友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会议纪要》、5月31日签订的《移交协议》及同年6月2日双方就移交中存在的问题再次进行的书面确认,均是双方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就标的物的移交形成的书面文件,足以证实案涉回转窑在移交时正常运转,不存在违约事实。一审判决确认的大友公司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属标的物在运行过程中必然发生的损耗性损失,而非亨顺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2.亨顺公司主张的评估费30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其评估行为与大友公司无关;3.本案鉴定程序的启动系大友公司申请所致,鉴定结论所述“脉冲阀、气缸不工作等鉴定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系生产线不具备通电、通水、通气条件,此系亨顺公司长期闲置生产线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亨顺公司应承担无法鉴定的不利后果。亨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友公司修理损坏的租赁设备并承担维修费用;2.判令大友公司赔偿亨顺公司停业损失1770万元;3.由大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7年12月22日,亨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大友公司支付亨顺公司修理费。2018年3月8日,亨顺公司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大友公司修理损坏的租赁设备脉冲阀、气缸、换热管道、磨灰机、中控仪表并承担已鉴定的损坏设备的维修费用295万元;2.判令大友公司赔偿亨顺公司违约损失3392.49万元及利息(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3.判令大友公司承担评估费30万元;4.判令大友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3717.49万元,增加诉讼请求1947.49万元。大友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亨顺公司返还大友公司增设的1250立磨一台、沸腾炉一台、30KW罗茨风机一台、75KW罗茨风机一台、煤气管道一套(距离自大友公司嘉镁钙业公司至亨顺公司1#、2#窑头及其全部附属设备)或依法予以折价,前述设备价值268万元;2.由亨顺公司负担本案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23日,亨顺公司(乙方)与大友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亨顺公司将位于大友公司镁冶炼厂北侧的∮4.0×60m和∮3.6×48m回转窑各一座及与之配套的生产设备、设施、场地租赁给大友公司,租赁期自2009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年租金590万元(含税)。租赁期满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系统除作正常改造部分外(租赁期满后甲方改造部分不得拆除),其他部分应保持租赁前的基本状态,发生明显损坏、丢失或运行故障,由大友公司修复或作一次性赔付。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两座回转窑及其附属设备、场地进行交接,大友公司按约缴纳租赁费。租赁期满后,大友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将两座回转窑及其附属设备移交亨顺公司,亨顺公司工作人员吴明军在设备清单上注明:该设备清单,经双方现场核实数量属实(设备是否完好、损坏程度无法判定),一些现场设备名称与清单有不符之处,一些设备进行了改造替代,设备数量能满足生产。同日,双方签订《交接会议纪要》,确认大友公司租赁期间新增设备如下:1.1250立磨一台套,主电机功率160KW;2.沸腾炉一台套;3.磨煤系统新增30KW罗茨风机一台套;4.500吨回转窑新增窑头75KW罗茨风机一台套;5.新增煤气管道(自大友公司嘉镁钙业至亨顺公司1#、2#窑头)、含附属设备、(波纹补偿器、煤气排水器等)、管道DN600。5月31日,双方签订两座回转窑《到期移交协议》,确认两座回转窑在正常运转情形下,双方对照原始设备清单,就清单所含设备、设施数量进行核对无异议,确认设备设施缺失部分如下:电器缺22KW变频器一台、中控保护器一台、500T回转窑除尘下缺1.1KW电机两台;空压站缺主机机头一台、一氧化碳检测仪两台,大友公司于近日内补充归还于租赁方。双方一致同意2012年5月30日下午16时熄火、停窑。6月1日,双方签订《设备缺失清单》,确认化验室内缺失增力电动搅拌器、顶级式振筛机、颚式破碎机、箱式电阻炉、光电天平等设备,胶皮手套、石板棉等材料。6月2日,双方签订《两座回转窑到期移交中存在问题确认说明》,确认设备存在以下问题:1.一台大倾角皮带裙边损坏,漏料严重;2.2台窑尾除尘器布袋损坏,脉冲阀、气缸不工作;3.换热器管道漏水,未运行;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