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大友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嘉峪关市亨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民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嘉峪关市亨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华北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生建,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华北路899号。

法定代表人:杨桂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山,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该公司法律事务主管。

上诉人嘉峪关市亨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大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亨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生健、被上诉人大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山、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顺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大友公司赔偿亨顺公司违约损失3392.48万元及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的利息;2.改判大友公司给付亨顺公司评估费30万元;3.改判大友公司继续维修损坏的脉冲阀、气缸、换热管道、磨灰机、中控仪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与认定事实相矛盾。该判决既已查明大友公司移交的回转窑丢失或损坏二十二项设备,却又认定“其移交的设备数量能满足生产”、“移交时两座回转窑处于正常运转状态”及“亨顺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3392.48万元损失的实际发生,因此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前后矛盾。该二十二项丢失或损坏的设备大多对于回转窑的正常运转和生产不可或缺。《移交协议确认书》载明的“在回转窑正常运转的情况下”仅指回转窑可以运行,但停窑之后热胀冷缩,若重新启窑则必须检修和更换损坏件。所以双方在停窑后的2012年6月2日经过再次确认,发现诸多设备损坏需要修缮。

二、一审判决未查明大友公司的违约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大友公司不按《租赁合同》约定对损坏的设备修缮或赔偿致回转窑停业,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该责任不应仅包括一审认定的修理费。自2012年5月30日租赁合同履行期满,亨顺公司曾多次交涉,大友公司提出继续按《意向书》和《租赁合同》约定,由亨顺公司对租赁设备自行委托评估后按评估价格回收,为此亨顺公司在2012年10月评估报告做出至2014年3月提起诉讼期间多次催促大友公司继续收购或修缮,大友公司只认可丢失设备价格,不承认设备损坏事实,亦不认可亨顺公司申请法院进行的评估,最终答复既不修缮和赔偿,亦不收购。2016年,另案处理的(2014)嘉民二初字第12号判决判令由大友公司赔偿丢失设备的损失,但判决生效后大友公司仍不予修复。一审法院让亨顺公司撤回针对设备损坏及因大友公司违约产生损失的诉讼请求,待重新鉴定后再行起诉。亨顺公司于2017年3月再次就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申请进行鉴定。前述过程中,大友公司出尔反尔,违背《租赁合同》、《移交清单》、《意向书》及《会议纪要》确定的修缮、赔偿和收购义务,违背其在一审调解中于2014年8月17日进行修复的承诺。为固定证据,亨顺公司既不敢修复设备灭失现场,又不敢将回转窑投入使用。大友公司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致案涉回转窑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8年2月28日69个月内不能修复和投入生产造成的损失。

三、亨顺公司诉请大友公司赔偿违约损失3320万元理由如下:

1.案涉《意向书》实质是买卖合同。大友公司提出先租后买,诱导亨顺公司以最低价格租赁。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双方承诺在各自条件成熟时,可进一步商谈大友公司收购回转窑事宜”。协议达成后,大友公司将案涉回转窑经营权办至其名下,使亨顺公司彻底丧失了酒钢所需石灰石的市场份额及与酒钢合作的机会和条件。后又在2010年至2012年重复建设四座回转窑。亨顺公司发现大友公司将毁约不收购案涉回转窑后多次与其交涉。2010年10月12日,在酒钢集团相关领导参与下,双方形成《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专业会议纪要》,确定大友公司为独占酒钢活性石灰石市场,以6400万元的价格收购亨顺公司价值7000万元的两座回转窑,首付30%,剩余款项三年内付清。但大友公司至今未按约支付转让价款,再次违约。2012年5月30日《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大友公司提出先返还租赁的回转窑,待亨顺公司按照现有资产重新评估后再购买。同年10月28日,亨顺公司支付30万元委托甘肃合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报告确定案涉回转窑原值6211.31万元,净值为4604.68万元,折损达到3393.37万元。但大友公司仍不信守承诺,亦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对损坏设备修缮或赔偿,致案涉回转窑自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长达69个月内不能正常运转生产,该损失应由大友公司承担。

2.3392.49万元损失并未超出大友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1)由于大友公司多次采取欺骗手段,逐步将案涉回转窑项目经营权完全取得至自己名下独占,使亨顺公司彻底丧失该项目的经营权及与酒钢合作的机会,致亨顺公司无法收回成本,价值6400万元的投资报废。以该投资原价6400万元减去大友公司三年支付的租金1770万元,亨顺公司实际损失为4630万元;(2)自2010年10月12日双方达成会议纪要约定的收购时间起算至2018年2月12日,大友公司共违约86个月,以合同约定月息0.47%计算,利息为2586.88万元;(3)因大友公司承诺先租后买,迫使案涉回转窑租赁价格仅为每年590万元,远低于设备折旧价,以国家规定的机器设备折旧率10%计,每年租金应为折旧价640万元加590万元即1230万元才较为公平,大友公司少支付租金1920万元,还不包括自2012年5月至2018年2月的租金损失;(4)案涉两座回转窑年产25万吨,每吨市场价230元,利润20%,若正常生产每年利润为1200万元,自2012年5月至2017年5月停业5年的利润损失为6000万元;(5)评估报告确定案涉两座回转窑实际投资为6211.31万元,租赁期满现有价值为4604万元,折旧损失达1607万元,大友公司支付的租金基本仅是折旧损失,远低于市场价格,亨顺公司无利可图,损失过大;(6)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8年2月28日共69个月期间,以租金590万元计,月平均租金49.17万元,租金损失即为3392.49万元。上述事实由亨顺公司提交的《意向书》、《租赁合同》、《会议纪要》、《损失和损坏物品移交单》、大友公司承诺维修的笔录、现场鉴定通知及案涉回转窑至今无法使用的事实予以证明。

四、亨顺公司额外支付的30万元系双方在《意向书》中约定案涉回转窑收购事宜,大友公司提出让亨顺公司先行评估后又违约而产生,应由大友公司承担。

五、一审判决以“鉴定报告表明亨顺公司要求大友公司维修的脉冲阀、气缸、换热管道、磨灰机、中控仪表不具备鉴定条件,亨顺公司也无法确定设备的损坏程度及维修费用”为由,对亨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亨顺公司若能确定损坏程度或维修费用,则无需对此申请评估。一审法院既未向亨顺公司明示鉴定条件不具备,让其创造鉴定条件,亦未在判决中载明亨顺公司可在有证据时另行诉讼。

大友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法》第八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案涉《租赁合同》对违约损害赔偿无任何约定,一审判决亦认定大友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会议纪要》、5月31日签订的《移交协议》及同年6月2日双方就移交中存在的问题再次进行的书面确认,均是双方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就标的物的移交形成的书面文件,足以证实案涉回转窑在移交时正常运转,不存在违约事实。一审判决确认的大友公司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属标的物在运行过程中必然发生的损耗性损失,而非亨顺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2.亨顺公司主张的评估费30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其评估行为与大友公司无关;3.本案鉴定程序的启动系大友公司申请所致,鉴定结论所述“脉冲阀、气缸不工作等鉴定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系生产线不具备通电、通水、通气条件,此系亨顺公司长期闲置生产线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亨顺公司应承担无法鉴定的不利后果。

亨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友公司修理损坏的租赁设备并承担维修费用;2.判令大友公司赔偿亨顺公司停业损失1770万元;3.由大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7年12月22日,亨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大友公司支付亨顺公司修理费。2018年3月8日,亨顺公司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大友公司修理损坏的租赁设备脉冲阀、气缸、换热管道、磨灰机、中控仪表并承担已鉴定的损坏设备的维修费用295万元;2.判令大友公司赔偿亨顺公司违约损失3392.49万元及利息(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3.判令大友公司承担评估费30万元;4.判令大友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3717.49万元,增加诉讼请求1947.49万元。

大友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亨顺公司返还大友公司增设的1250立磨一台、沸腾炉一台、30KW罗茨风机一台、75KW罗茨风机一台、煤气管道一套(距离自大友公司嘉镁钙业公司至亨顺公司1#、2#窑头及其全部附属设备)或依法予以折价,前述设备价值268万元;2.由亨顺公司负担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23日,亨顺公司(乙方)与大友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亨顺公司将位于大友公司镁冶炼厂北侧的∮4.0×60m和∮3.6×48m回转窑各一座及与之配套的生产设备、设施、场地租赁给大友公司,租赁期自2009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年租金590万元(含税)。租赁期满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系统除作正常改造部分外(租赁期满后甲方改造部分不得拆除),其他部分应保持租赁前的基本状态,发生明显损坏、丢失或运行故障,由大友公司修复或作一次性赔付。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两座回转窑及其附属设备、场地进行交接,大友公司按约缴纳租赁费。租赁期满后,大友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将两座回转窑及其附属设备移交亨顺公司,亨顺公司工作人员吴明军在设备清单上注明:该设备清单,经双方现场核实数量属实(设备是否完好、损坏程度无法判定),一些现场设备名称与清单有不符之处,一些设备进行了改造替代,设备数量能满足生产。同日,双方签订《交接会议纪要》,确认大友公司租赁期间新增设备如下:1.1250立磨一台套,主电机功率160KW;2.沸腾炉一台套;3.磨煤系统新增30KW罗茨风机一台套;4.500吨回转窑新增窑头75KW罗茨风机一台套;5.新增煤气管道(自大友公司嘉镁钙业至亨顺公司1#、2#窑头)、含附属设备、(波纹补偿器、煤气排水器等)、管道DN600。5月31日,双方签订两座回转窑《到期移交协议》,确认两座回转窑在正常运转情形下,双方对照原始设备清单,就清单所含设备、设施数量进行核对无异议,确认设备设施缺失部分如下:电器缺22KW变频器一台、中控保护器一台、500T回转窑除尘下缺1.1KW电机两台;空压站缺主机机头一台、一氧化碳检测仪两台,大友公司于近日内补充归还于租赁方。双方一致同意2012年5月30日下午16时熄火、停窑。6月1日,双方签订《设备缺失清单》,确认化验室内缺失增力电动搅拌器、顶级式振筛机、颚式破碎机、箱式电阻炉、光电天平等设备,胶皮手套、石板棉等材料。6月2日,双方签订《两座回转窑到期移交中存在问题确认说明》,确认设备存在以下问题:1.一台大倾角皮带裙边损坏,漏料严重;2.2台窑尾除尘器布袋损坏,脉冲阀、气缸不工作;3.换热器管道漏水,未运行;4.300T、500T窑头、窑尾鱼鳞片损坏;5.冷却塔壳体损坏;6.300T两个托轮磨损严重,部分掉落;7.500T高温风机机壳磨损已焊补;8.500T高位料仓局部开焊,加固后的型钢变形;9.300T蓖冷机蓖板漏料,大梁变形;10.磨煤机存在产能低、细度低,零部件磨损,部分漏油;11.预热器、回转窑内部耐火材料磨损程度待定;12.中控仪表显示不准;13.电子计量称需提供2012年检验报告;14.工艺设施房屋垃圾清理由大友公司处理;15.现场白云石粉、墙外除尘灰由大友公司处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大友公司与亨顺公司签订《意向书》,载明双方对亨顺公司所有的电石厂、玉门镇铁合金厂、大友公司嘉镁钙业两座回转窑及相应的机具设备、生产配套设施、厂区实物流动资产、玉门镇硅石矿达成买卖意向,并约定以上项目总价初步定为1.25亿元,但仍保留大友公司继续降价的谈判权。另载明意向书一经签订,双方即可视为买卖关系已确立,届时大友公司即可开展以上相关项目的勘查工作,并可按照预定程序进行操作。《意向书》签订后,双方未履行。2012年10月28日,甘肃和盛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亨顺公司委托,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亨顺公司拟转让的日产300吨、500吨活性石灰及轻烧白云石生产线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9月30日的评估结果为原值6211.31万元,评估值4604.68万元。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后,对双方无异议的《租赁合同》、《大友公司移交亨顺白灰窑化验设备缺失清单》、《嘉峪关大友嘉镁钙业有限公司租赁亨顺经贸有限公司两座回转窑到期移交协议》、《两座回转窑到期移交中存在问题确认说明》、5月30日《嘉峪关大友嘉镁钙业有限公司与嘉峪关市亨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交接会议纪要》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亨顺公司申请对《两座回转窑到期移交中存在问题确认说明》中的以下12项设备问题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1.300T回转窑大倾角皮带裙边损坏;2.300T、500T窑尾除尘器布袋损坏,脉冲阀、气缸不工作;3.换热器管道漏水,未运行;4.300T、500T窑头、窑尾鱼鳞片损坏;5.冷却塔壳体损坏;6.300T两个托轮磨损严重,部分掉落;7.500T高温风机机壳磨损;8.500T高位料仓局部开焊,加固后的型钢变形;9.300T蓖冷机蓖板漏料,大梁变形;10.磨煤机存在产能低、细度低,零部件损坏,部分漏油;11.预热器、回转窑内部耐火材料磨损程度是否超过正常磨损范围,若超过正常磨损范围,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12.中控仪表显示不准。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甘肃金科机电检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以下简称省建材设计院)、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以下简称三公公司)。其中,金科公司出具(甘)金科鉴字【2017】第01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认定:1.300吨回转窑上料用大倾角波状挡边带式输送机的波状挡边输送带的挡边及横隔板老化、开裂、破损,建议更换输送带;2.滤袋破损、缺失,建议全部更换;3.300吨、500吨窑头、窑尾鱼鳞密封片,建议全部更换;4.冷却塔损坏严重,建议更换;5.300吨窑尾两个托轮与轮带磨损、托轮破裂缺失等,建议更换破裂托轮,维修轮带;6.500吨窑尾除尘器用高温通风机机壳可见多处补焊,建议更换机壳;7.500吨回转窑高位料仓存在两处变形,位置在加固竖梁与料仓外壁的结合处,焊缝撕裂,竖梁变形突出,建议维修加固;8.300吨篦冷机大梁可见多处补焊加固痕迹,建议维护;9.两台磨煤机,建议维修恢复原貌。对鉴定事项中“脉冲阀、气缸不工作”、“换热器管道漏水、未运行”、“磨煤机存在产能低、细度低”及“中控仪表显示不准”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未进行鉴定。金科公司鉴定费为6.6万元。

省建材设计院出具甘建材【2017】司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窑内耐火砖脱落处及相邻受到影响的耐火砖需更换维修;2.500T窑15m-30m(从进料口计)、38m-窑口耐火材料需更换维修;3.300吨窑0m-35m(从进料口计)耐火材料需更换维修;4.500吨预热器底部耐火材料脱落处需更换维修。省建材设计院鉴定费为8.3万元。

三公公司出具甘公评字【2017】141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大倾角输送带更换费用62790元、滤袋更换费用560560元、鱼鳞片密封片更换费用43750元、冷却塔更换费用104125元、托轮更换费用23800元、轮带维修费用31150元、高温通风机机壳更换费用28000元、篦冷机大梁维护费用为52500元、回转窑高位料仓维修加固费用为75250元、两台磨煤机维修恢复原貌费用为33950元、500T回转窑维修费用为751100元、300T回转窑维修费用为875875元、500窑预热器底维修费为66325元、维修工程取费141677元、维修工程税99210元、上述合计2950062万元,取整为295万元。三公公司鉴定费为3.14万元。

上述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报告送达后,亨顺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换热器管道漏水、未运行申请项目未做评估鉴定;2.中控仪表显示不准,申请项目未做评估鉴定;3.对500T高位料仓局部开焊,加固后的型钢变形申请项目的修复方式应为重新制作;4.评估价低于市场实际维修价。

大友公司对省建材设计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异议:1.意见书的会鉴意见未列出专家姓名、所在单位及其权威程度,存在程序问题,需作出说明;2.意见书专家会鉴部分得出耐火砖磨损程度超过50mm处需进行更换,但未说明得出这一测算结果的理由、计算方式、专家会鉴时采用的实际经验的采集范围、采集来源、理论依据等;3.意见书未说明采取化验等技术手段,即得出回转窑窑内耐火材料的种类,需说明理由。对金科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异议:1.300吨回转窑上料用大倾角皮带横隔板的老化、开裂、破损不属争议范围,是否影响鉴定人得出更换的争议结论;2.滤袋数量如何确定有待说明;3.两台磨煤机全部列入鉴定及后期处理建议,但其中一台系大友公司添附物,需作出说明。对三公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如下异议:因前述问题的存在,需价格评估报告制作者根据情况修改报告。大友公司另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此次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对异议进行了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亨顺公司与大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确认。《租赁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租赁期满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系统除作正常改造部分外(租赁期满后甲方改造部分不得拆除),其他部分应保持租赁前的基本状态,发生明显损坏、丢失或者运行故障,由大友公司负责修复或作一次性赔付。亨顺公司作为出租方已按合同约定向大友公司交付租赁物,大友公司作为承租方,亦应按约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造成租赁物丢失或损坏,应当原物返还或折价赔偿。因双方签订的《两座回转窑到期移交存在问题确认说明》中已对移交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确认,大友公司未对设备问题进行修理违反合同约定,故对亨顺公司要求大友公司赔偿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金科公司(甘)金科鉴字【2017】第01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省建材设计院甘建材【2017】司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三公公司甘公评【2017】141号《价格评估报告》,除“脉冲阀、气缸不工作”、“换热器管道漏水、未运行”、“磨煤机存在产能低、细度低”及“中控仪表显示不准”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未进行鉴定外,其他待维修设备的维修费用为295万元。大友公司提出鉴定报告中有一台磨煤机系租赁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添附,该磨煤机的修理费不应支持的问题,因大友公司新增的一台磨煤机不属于租赁合同中亨顺公司交付的租赁物,故该台磨煤机的修复费用16975元应予扣减。关于亨顺公司要求大友公司维修脉冲阀、气缸、换热管道、磨灰机、中控仪表的诉讼请求,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表明上述设备不具备鉴定条件,亨顺公司亦无法确定设备的损坏程度及维修费用,故对亨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大友公司和亨顺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且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内容客观、合法,程序并无不当,故对鉴定中心的其他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综上,大友公司应支付亨顺公司设备修理费2933025元。

关于亨顺公司主张违约损失3392.48万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2012年5月30日,亨顺公司与大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即对租赁设备进行移交。5月31日,亨顺公司、大友公司签订《两座回转窑到期移交协议》,确认两座回转窑在正常运转情形下,双方对照原始设备清单进行交接。可认定亨顺公司与大友公司在对租赁的两座回转窑及其附属设备进行移交时,两座回转窑处于正常运转状态,不存在因部分设备存在问题而造成停业损失的问题,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设备发生明显损坏、丢失或者运行故障,由大友公司负责修复或一次性赔付,亨顺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3392.48万元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对其要求大友公司赔偿3392.48万元违约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亨顺公司要求大友公司承担30万元评估费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亨顺公司与大友公司虽于2008年就回转窑收购事宜达成收购意向,但《意向书》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其后,双方又对回转窑的收购进行协商,但并未达成收购协议,且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而亨顺公司主张的评估费并非因租赁合同产生,该费用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亨顺公司要求大友公司承担评估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大友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因大友公司增设的磨煤机、罗茨风机、沸腾炉及煤气管道等设备是其在租赁案涉回转窑期间因自身生产经营需要添附增设,已构成整套回转窑生产线的添附设施,一旦拆除,必将严重影响添附设备的本身价值,且双方在设备移交时,大友公司已将上述设备一并移交亨顺公司,结合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期限届满后大友公司添附的设备不得拆除的约定,可以认定添附设备的所有权已归亨顺公司所有,故对大友公司要求亨顺公司返还或折价赔偿上述添附设备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赔偿原告嘉峪关市亨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维修费2933025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嘉峪关市亨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74元,由原告嘉峪关市亨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9688元,被告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负担17986元;反诉费14120元、鉴定费180400元由被告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结合双方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本院总结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亨顺公司主张由大友公司赔偿违约损失3392.48万元及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的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亨顺公司支付的评估费用30万元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大友公司是否应当继续维修案涉回转窑中损坏的脉冲阀、气缸、换热管道、磨灰机、中控仪表。

本院认为,亨顺公司与大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关于亨顺公司主张由大友公司赔偿违约损失3392.48万元及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的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亨顺公司主张该3392.48万元损失及相应利息的产生系大友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对案涉回转窑部分损坏设备进行修缮或赔偿致其停业。20125月30日,案涉《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即对回转窑进行了移交。5月31日,双方签订《两座回转窑到期移交协议》,确认两座回转窑在正常运转情形下,双方对照原始设备清单进行交接。即案涉两座回转窑及其附属设备移交时处于正常运转状态。6月2日,双方另签订《两座回转窑到期移交中存在问题确认说明》,对相关设备存在问题予以确认。亨顺公司无证据证实回转窑交接后由于部分设备损坏导致其无法运转和生产。一审判决根据该《确认说明》、《租赁合同》及金科公司(甘)金科鉴字【2017】第01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省建材设计院甘建材【2017】司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三公公司甘公评【2017】141号《价格评估报告》判令由大友公司支付案涉回转窑损坏设备维修费用295万元,大友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故亨顺公司主张因大友公司不按约对损坏设备进行修缮或赔偿致案涉回转窑停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亨顺公司另主张该3392.48万元损失及相应利息的产生系大友公司违背《意向书》约定未对案涉回转窑进行后续收购并独占该项目经营权从而使亨顺公司投资报废且丧失相关经营权及市场份额。该《意向书》虽为复印件且无落款日期,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其客观存在。但该《意向书》并未对案涉回转窑的收购事宜约定较为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且双方在租赁合同期满后虽经后续交涉仍未形成相关购买协议使该《意向书》得以实际履行,即本案在案涉租赁合同期满后并不当然转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对于因该《意向书》产生的相关预约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事宜,亨顺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亨顺公司支付的评估费用30万元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问题。依亨顺公司主张,支付该30万元评估费系其基于案涉《意向书》涉及的回转窑后续收购行为,而非本案诉争的租赁合同关系。故亨顺公司要求大友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该30万元评估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友公司是否应当继续维修损坏的脉冲阀、气缸、换热管道、磨灰机、中控仪表的问题。(甘)金科鉴字(2017)第01号《鉴定报告》、甘建材(2017)司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及甘公评字(2017)141号《价格评估报告》明确载明“脉冲阀、气缸不工作”、“换热器管道漏水、未运行”、“磨煤机存在产能低、细度低”及“中控仪表显示不准”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未进行鉴定,且双方所签《两座回转窑到期移交中存在问题确认说明》中对上述损坏设备载有明确说明,故亨顺公司可在鉴定条件具备或有其他证据时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亨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924元,由上诉人嘉峪关市亨顺经贸有

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窦桂兰

审判员

二O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