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2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市锦程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
法定代表人:马建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锋,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
法定代表人:杨桂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惠,女,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员工。
上诉人嘉峪关市锦程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大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甘0271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锋、被上诉人大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程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甘0271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大友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一、二审诉讼费由大友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关于仅凭经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锦程公司已交付标的物的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记载有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还标明了单价和金额,一旦买受人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扣,本身就是对双方买卖关系的一种自认,因此,出卖人如果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该证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在买受人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第1款规定,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本案中,锦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明确记载了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事项,能够真实、完整的反应交付货物情况,具备买卖合同所需的基本要素,完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明确规定:”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买受人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虽然与收到对方货物之间有相关联系,但不具有绝对、必然的对应关系。商事主体应当遵循严格的财务纪律,买受人已经将增值税发票抵扣,其财务账册上应有相应的记录和财务凭证。因此,出卖人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和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买受人在其有能力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申报抵扣的合理理由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推定出卖人已履行交货义务。综上,大友公司对锦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抵扣的行为,不仅是对买卖合同关系的自认,而且是对收到相应货款的自认。大友公司否认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和锦程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大友公司辩称:1、涉案发票开具时间为2011-2013年期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锦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锦程公司仅有发票而无买卖合同,且无大友公司签字的结算单和收货单,不能认定买卖关系的存在;3、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判例并非法律本身,锦程公司强行用一个判例推翻另一个判例,合理性令人质疑;4、锦程公司作为诉讼请求的主张方,无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主张债权却不提供证据,仅凭增值税发票主张债权,令人难以信服。综上,锦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锦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大友公司偿付锦程公司货款16317元;2、大友公司承担自2013年11月1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产生的利息;3、大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锦程公司与大友公司轧辊厂之间供货事实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锦程公司仅以向大友公司轧辊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大友公司轧辊厂将增值税发票已通过嘉峪关市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的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因大友公司不认可且锦程公司再无其他证据证实,故锦程公司与大友公司轧辊厂之间供货的事实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锦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锦程公司与大友公司之间存在供货的事实,且大友公司亦不认可,锦程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锦程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实锦程公司与大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货款的事实,故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锦程公司嘉峪关市锦程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元,由嘉峪关市锦程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大友公司未提交新证据,锦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16日锦程公司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拟证明2013年4月1日和9月3日,大友公司向锦程公司支付货款59411.44元,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大友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虽能证明2013年4月1日和9月3日,大友公司向锦程公司付款59411.44元的事实,但不能证实锦程公司向大友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锦程公司是否向大友公司交付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锦程公司仅提供增值税发票及认证抵扣联,对证明货物交付均为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排他的证据链。其次,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行为的查处属税收法律关系所调整,与需方收货与否无必然联系,不是判断收货的直接证据,故锦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大友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锦程公司未完成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嘉峪关市锦程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爱萍
审 判 员 潘 莉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正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