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大友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与甘肃中商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271民初1649号
原告: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住所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华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甘肃中商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XXX号银鑫大夏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与被告甘肃中商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4日立案。
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物业费共计47281.07元,并承担违约金70331.4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31日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兰州市××区面积为266.49平方米和面积为109.45平方米的两套房屋出租给被告办公使用,约定租金每月每平方米45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拖欠租金、物业费,两套房屋分别于2017年4月15日、2017年5月15日停租。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约定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对管辖的约定无效。鉴于本案所涉房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故本案应由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2652元,退还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