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14345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欣,广州金鹏(荔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深圳市中轩建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乐社区37区晶美花园7栋104。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富村社区45区107国道华丰裕安商务大厦503。
法定代表人:舒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轩建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轩公司)、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欣,被告特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轩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1312.5元及违约金48393.75元(计算方法:161312元×30%);2.判令被告特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劳务费支付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特嘉公司将顺德华侨城欢乐海岸主题公园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并让被告***作为被告特嘉公司的顺德华侨城项目负责人管理工程。原告为项目提供挖掘机挖土劳务。2019年2月至8月份,原告提供了挖土劳务共计价款281312.5元。被告中轩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0元。2019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轩公司、被告***及财务朱娜对剩余的劳务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中轩公司、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81312元。后被告***个人又于2020年5月4日出具费用清单,承诺于2020年7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则需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被告***签字确认并按手印。被告***于2020年8月转账20000元给原告后,便一直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向被告中轩公司财务朱娜、被告***追索劳务费未果,后了解到被告特嘉公司仍有工程款未结清给被告***,原告遂向被告特嘉公司追索费用,但被告特嘉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本案中,原告***是劳务提供方,被告中轩公司是劳务雇佣方,被告***是案涉项目负责人并个人承诺付款,被告特嘉公司是工程承包人。被告***、被告中轩公司长期拖欠劳务费未还,造成原告因垫付班组工人的工资导致经济困难,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161312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而被告特嘉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特嘉公司辩称,1.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应适用处理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特嘉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或任何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与其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债务,被告特嘉公司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劳务费;2.被告特嘉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由被告***进行实际施工,但被告特嘉公司并无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并非被告特嘉公司的员工。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为了完成工程一切活动,包括聘请工人,购买物资等均为被告***以个人名义进行的,与被告特嘉公司无关;3.被告***为完成案涉工程找来原告进行挖土任务,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即被告***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并无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原告。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提供挖机的人,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要求被告特嘉公司承担劳务费用无事实依据。综上,本案中原告仅是为被告***提供挖土劳务,并无承包案涉工程,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向被告特嘉公司主张劳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顺德华侨城欢乐海岸主题公园A区一期项目总承包单位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其中机电安装工程由特嘉公司承建,工程合同是由中建五局与特嘉公司签订。***只是特嘉公司委派顺德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也未与特嘉公司及中轩公司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故不存在中轩公司拖欠原告挖机劳务费用一事。2.2020年5月应原告要求出具一张费用汇总表,当时原告要求加盖公章,特嘉公司的章不在顺德项目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将把自己公司(中轩公司)的公章盖在汇总表上。原告又强烈要求注明付款日期,并要求***承担相应的利息,***被逼无奈只得按他的要求写上,利息为应付余款的3%,而不是30%。
被告中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中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挖机费用汇总表及挖机费用清单,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回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8月11日,原告与***、中轩公司签订《顺德华侨城欢乐海岸主题公园项目***60挖机费用汇总表》(以下简称费用汇总表),确认2019年2月至8月期间挖机费用(含打炮费用)合共281312.5元,2019年6月6日已支付100000元,还需支付181312元。被告中轩公司在该汇总表上加盖公章,朱娜(原告称为中轩公司财务)、原告及***在该汇总表上签名。
2020年5月14日,***签署《顺德华侨城欢乐海岸主题公园项目欧特嘉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60挖机费用清单》(以下简称费用清单),载明: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挖机费用共计281312.5元,2019年6月已付款100000元,还应付挖机费用181312元,余款付款时间约定于2020年7月30日前。***在“欧特嘉顺德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并书写“此单7月30日之前未付款按3%的利息处理”。
另查明,中轩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10万元。***于2020年8月向原告转账支付2万元。
再查明,特嘉公司称其与***系挂靠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将顺德华侨城欢乐海岸主题公园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费用汇总表及付款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中轩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关于在费用汇总表上加盖中轩公司公章的行为的解释不符合常理,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中轩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16131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被告***签署费用清单,承诺于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款项,系自愿加入债务,应对被告中轩公司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中轩公司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中轩公司按欠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被告中轩公司至今未支付欠款,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本院仅支持自2020年7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原告主张的金额48393.75元为限。被告***虽与原告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责任(即按3%利息处理),但并未明确该利息的计算标准,且被告***系对被告中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超出被告中轩公司的责任范围。故被告***应对本院确定的被告中轩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约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仍需雇佣其他工人从事劳务,并非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特嘉公司仅分包部分工程,也并非发包人,本案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条件。原告主张被告特嘉公司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轩建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1312元及违约金(以161312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48393.75元为限);
二、被告***对被告深圳市中轩建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2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2.8元,由被告深圳市中轩建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