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2106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告:深圳市中海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1。
法定代表人:刘进良。
被告: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8B。
法定代表人:舒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海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特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64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8-9月份在顺德华侨城欢乐海岸公园项目帮被告做事,(原告出挖掘机、人工、油钱、拖车,一共合计81719元,工程完工后预支5000元整,剩余76419元。现工程已完工,被告方故意拖欠工程款,被告电话不接信息不回。
被告特嘉公司辩称,本案纠纷为承揽合同纠纷,系原告与建安公司之间因订立承揽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建安公司主张债务。而且特嘉公司与建安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建安公司的债务与特嘉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本案系原告与建安公司之间因承揽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纠纷,与特嘉公司无关。
被告建安公司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质证;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以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建安公司为刘进良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7日成立,许可经营项目包括室内外装饰工程等。根据《顺德华侨城欢乐海岸主题公园项目***挖机台班费用汇总表》显示,2019年8月份、9月份挖土、打炮、拖车费用合计81419元,备注栏载明81419-5000=76419元,合计欠付76419元。该汇总表下方手写字样为“单据已核对,数量金额正确无误”,由“朱*”签名,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15日。
原告当庭出示了与备注名“娜娜”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包括5000元转账记录以及相应月份的工资表。
另查,2020年11月18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林辒强诉刘进良、建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粤0606民初30831号,该案原告诉称刘进良、建安公司因承接佛山市顺德区华侨城欢乐海岸主题公园项目工程施工,由原告为其提供挖掘机挖土劳务。2019年1月至8月份,原告为刘进良、建安公司提供挖土劳务价款共计266744元,后刘进良、建安公司仅支付100000元。经原告催促,刘进良、建安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出具费用汇总表,确认尚欠原告挖土费用166744元,但此后仅于2020年9月份支付了20000元,余款拖欠未付,故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该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建安公司向林辒强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刘进良对建安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出示的佐证材料以及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证明原告与建安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建安公司人员确认尚欠原告76419元,建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清偿尚欠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建安公司支付7641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特嘉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系与建安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其要求特嘉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系特嘉公司为工程的发包方,原告要求特嘉公司承担责任的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中海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6419元予***;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1710.48元(***已预交),由深圳市中海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0.48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予***,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睿
人民陪审员 陈 梅
人民陪审员 朱海帆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焯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