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31049号
原告:顺德区***朋五金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逢沙大道115号首层。
经营者:孙开玉,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珍,广东金鹏(荔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欣,广州金鹏(荔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富社区45区107国道华丰裕安商务大厦503。
法定代表人:舒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顺德区***朋五金店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孙开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珍、王婧欣,被告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接顺德华侨城欢乐海岸主题公园A区一期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五金配件产品。2019年6月13日至8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采购五金配件产品,价款7130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
经原告追索,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13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曾说是代表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拿货的,故被告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书面答辩称,1.顺德华侨城欢乐海岸主题公园A区一期项目总承包单位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其中的机电安装工程项目由深圳欧特嘉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是深圳欧特嘉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委派顺德项目的负责人;2.本工程付款方式是依照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批付的,当初跟原告约定了的。深圳欧特嘉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份后就没有收到工程进度款;3.本工程现已进入结算阶段了,结算款批付下来后按约定付清所欠款项,总计货款为69300元(71300-2000=69300,2000元为1条400波纹管主材价及2019年8月4日微信支付1565元),但不承担利息。
被告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未订立任何买卖合同,原告未向被告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货物,被告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收取原告的任何货物。因此,原告与被告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显示,原告曾向被告***及案外人朱娜交付货物,但被告***及案外人均非被告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授权两人进行货物采购。综上,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但被告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未订立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纠纷与被告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采购五金配件等材料。202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顺德华侨城欢乐海岸主题公园A区一期项目欠付原告材料款71300元,约定支付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前,被告***作为深圳欧特嘉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责任人签名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另查明,深圳欧特嘉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登记为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以深圳欧特嘉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货,深圳欧特嘉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也变更登记为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取得被告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向原告采购产品,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告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被告***答辩意见中认为应扣减2000元,因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为71300元,而微信支付时间在出具欠条之前,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欠条出具后给回原告1条400波纹管主材价,故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为71300元。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显属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71300元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欠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前,故原告要求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故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起诉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顺德区***朋五金店支付货款71300元及利息(利息以713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顺德区***朋五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15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少英
人民陪审员 乔志华
人民陪审员 徐锦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樊绮玲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31049号
原告:顺德区***朋五金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逢沙大道115号首层。
经营者:孙开玉,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珍,广东金鹏(荔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欣,广州金鹏(荔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富社区45区107国道华丰裕安商务大厦503。
法定代表人:舒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顺德区***朋五金店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孙开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珍、王婧欣,被告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接顺德华侨城欢乐海岸主题公园A区一期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五金配件产品。2019年6月13日至8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采购五金配件产品,价款7130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
经原告追索,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13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曾说是代表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拿货的,故被告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书面答辩称,1.顺德华侨城欢乐海岸主题公园A区一期项目总承包单位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其中的机电安装工程项目由深圳欧特嘉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是深圳欧特嘉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委派顺德项目的负责人;2.本工程付款方式是依照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批付的,当初跟原告约定了的。深圳欧特嘉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份后就没有收到工程进度款;3.本工程现已进入结算阶段了,结算款批付下来后按约定付清所欠款项,总计货款为69300元(71300-2000=69300,2000元为1条400波纹管主材价及2019年8月4日微信支付1565元),但不承担利息。
被告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未订立任何买卖合同,原告未向被告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货物,被告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收取原告的任何货物。因此,原告与被告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显示,原告曾向被告***及案外人朱娜交付货物,但被告***及案外人均非被告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授权两人进行货物采购。综上,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但被告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未订立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纠纷与被告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采购五金配件等材料。202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顺德华侨城欢乐海岸主题公园A区一期项目欠付原告材料款71300元,约定支付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前,被告***作为深圳欧特嘉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责任人签名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另查明,深圳欧特嘉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登记为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以深圳欧特嘉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货,深圳欧特嘉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也变更登记为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取得被告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向原告采购产品,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告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被告***答辩意见中认为应扣减2000元,因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为71300元,而微信支付时间在出具欠条之前,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欠条出具后给回原告1条400波纹管主材价,故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为71300元。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显属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71300元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欠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前,故原告要求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故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起诉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特嘉工程有限公司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顺德区***朋五金店支付货款71300元及利息(利息以713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顺德区***朋五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15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少英
人民陪审员 乔志华
人民陪审员 徐锦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樊绮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