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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沃德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林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403民初2423号
原告:珠海市沃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青二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玲,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林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经济开发区华石路6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060158344A。
法定代表人:陆永新。
原告珠海市沃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林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原告珠海市沃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以被告江苏林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诉请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珠海市沃德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属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珠海市沃德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46元,由原告珠海市沃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