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启滨民初字第00557号
原告江苏林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林洋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陆永新。
委托代理人朱云程。
被告***。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A15层。
法定代表人王金宝。
委托代理人徐伟诚。
原告江苏林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林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林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5日11时5分许,被告***驾驶苏F×××××号中型货车沿启东市吕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公里路段时,因爆胎发生侧翻,致一路灯设施等损坏。要求两被告赔偿路灯设施13350元、运输、吊运、安装等费用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于被告***的事故车辆投保于保险公司,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对被告***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诉称双挑路灯整套受损与事实不符,定损价格明显偏高。应根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定损确认书来赔偿原告5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1时5分许,被告***驾驶苏F×××××号中型货车沿启东市吕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公里路段时,因爆胎发生侧翻,致一路灯设施等损坏。经启东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被损坏的双挑路灯1套、基础预埋铁件1个、路灯照明线路48米、路灯基础C25砼进行了更换维修。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更换的路灯设施价值13350元。
另查明,被告***的苏F×××××号中型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书及明细、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苏F×××××号中型货车因爆胎发生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致一路灯设施损坏,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认证价格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运输、吊运、安装路灯等费用6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符合事实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赔偿的部分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价格过高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林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财产损失1335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林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依照法律规定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6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员 章建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施望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