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启开民初字第02196号
原告江苏林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启东经济开发区华石路612号。
负责人陆永新,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朱云程,公司员工。
被告***。
被告南通宏天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外环北路599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
负责人蒋耀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云、***冰,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林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宏天轮胎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清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林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宏天轮胎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林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驾驶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启东市吕北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一路灯设施等损坏。要求三被告赔偿路灯设施13550元、运输、吊运、安装等费用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南通宏天轮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被告***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江苏林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驾驶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启东市吕北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上的路灯杆及诱导杆发生碰撞,致***受伤,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路灯杆、诱导杆受损,道路被油污污染。经启东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路灯设施方及道路设施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被损坏的双挑路灯1套、基础预埋铁件1个、路灯照明线路48米、路灯基础C25砼进行了更换维修。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更换的路灯设施价值1355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注册登记在被告南通宏天轮胎有限公司名下,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还查明,案涉事故发生时被告***就职于被告南通宏天轮胎有限公司,正从事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工合同、价格认证书及明细、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路灯设施损坏,用人单位被告南通宏天轮胎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事实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认证价格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运输、吊运、安装路灯等费用,原告江苏林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均同意以3000元计算,且以此数额计算并未加重被告南通宏天轮胎有限公司负担,该项费用应以3000元计算。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6550元。由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4550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有20%的免赔率,故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640元(14550元×(1-20%)],由被告南通宏天轮胎有限公司赔偿2910元(14550元×20%)。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林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财产损失13640元。
二、被告南通宏天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林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财产损失2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依照法律规定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宏天轮胎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审判员 魏清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