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林洋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南通某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林洋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9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世纪大道373号清之华园5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宁(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林洋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经济开发区华石路6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青岛海洋科技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办事处滨海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姣,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林洋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洋能源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海洋科技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15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林洋能源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洋能源公司承担。***公司明确其第一项上诉请求是对一审判决的第一至三项均没有异议,仅对一审判决第四项所判利息问题有异议提起上诉,应以1,215,28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一、林洋能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书,虽该协议书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但是林洋能源公司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也就是其单方认可了该份协议的效力及内容,协议内容中对林洋能源公司存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书内容来看,***公司要求林洋能源公司向工程发包人即海洋科技公司催收工程尾款,只有在海洋科技公司拨付了剩余的工程尾款的前提下林洋能源公司才有给付***公司工程尾款的义务,截止到目前林洋能源公司仍然没有收到工程尾款,***公司支付林洋能源公司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在此基础上要求***公司支付延期支付的利息没有依据。二、根据林洋能源公司的计算方法显示其所主张的延付期间的利息130,248元(计算至2020年9月18日)计息基数为27万的投标保证金及1,215,288元未付工程款。双方于2020年6月16日进行工程结算,即使法院认定***公司应当承担延付期间的利息,也应该按照***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的数额1,215,28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一审法院擅自以2,849,229.37元为基数计算延付利息,一审判决超出林洋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林洋能源公司辩称,利息应从工程款应付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才以竣工结算文件为准,但是本案中林洋能源公司与***公司在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甲方根据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项,同比例同时段支付给乙方,再按照比例出咨询费、配合费后三日内支付至乙方指定基本帐户,不可挪为他用。海洋科技公司分四笔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但***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收到3日后转付给林洋能源公司,因此违约金的计算应该以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应承担利息,而不是按照约定不明来认定。关于利息的基数问题,一审中林洋能源公司提交了延迟计算利息明细,一审所判也并没有超出林洋能源公司主张的范围,一审判决已经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成了2020年6月17日,已经晚于林洋能源公司的主张,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错误,但林洋能源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海洋科技公司述称,海洋科技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林洋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尚未支付的2,849,229.37元工程款中,由海洋科技公司直接向林洋能源公司支付1,729,037.54元,余下的工程款1,120,191.83元由***公司向林洋能源公司支付;2.***公司向林洋能源公司退回投标保证金270,000元;3.***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30,248元(截止到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18日);4.***公司承担林洋能源公司追索费用,暂估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林洋能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公司支付工程款2,849,229.37元,海洋科技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公司向林洋能源公司退回投标保证金270,000元;3.***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130,248元(截止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18日);4.***公司承担保险费3,458.08元、保全费5000元及林洋能源公司进行追索的各类费用(暂估5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洋能源公司原名称江苏林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2015年11月5日,林洋能源公司作为乙方(分包人)与***公司作为甲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硅谷大厦及配套项目一期工程LED景观亮化媒体幕墙项目施工;2、工程地点: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滨海公路以西、硅谷大道以东、**二路以南、**三路以北;3、工程范围:设计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同;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程移交;5、合同工期:执行施工总包合同工期;6、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现行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相关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以及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要求,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二、合同价款及结算:1、合同价款:分包合同总价暂定金额12,906,676.8元,最终工程结算总造价根据中标价及审计部门审计值为准;2、工程结算:(1)工程结算依据为施工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总包合同;(2)本工程的竣工结算由乙方负责出具工程结算书并自行审计完成,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工程结算相关手续。三、费用收取标准及税金要求:本工程总造价以与发包方工程最终结算值为准。乙方向甲方支付中标金额的3%管理费(最终工程结算总造价根据审计部门审计值为准)。其中2%的工程款项作为甲方管理咨询费用,1%的工程款作为企业投标配合费,乙方承担分包范围内的工程量根据有关规定所应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及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缴纳税费的数额以分包范围内工程量的竣工结算审定值为最终计费依据。同时乙方应补齐同等数额的材料费发票及工程发票。四、付款方式:甲方根据由发包方拨付本项目工程款按照同比例同时段支付给乙方,在按照比例扣除甲方管理咨询费和投标配合费后三天之内支付至乙方指定的企业基本账户,不得挪作他用,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五、质量保修:本工程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保修1年(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的要求执行)(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本工程的质保金,按照甲方与发包人总包合同的质保条款同步进行。在本工程质保到期后,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将在收到发包人所返还的质保金后,经同比例扣除项目管理费后3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六、奖惩:甲方未按本协议及时支付工程款及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甲方同时还应承担乙方进行追索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保全、鉴定、律师等费用),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地诉讼。2016年7月16日,林洋能源公司作为乙方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对于原合同未尽事宜补充如下: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原合同关于乙方承担分包范围内的工程量所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标准为竣工结算审定值的1%,甲方在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一次性扣除;2、根据原合同约定,甲方委派人员参与招投标及工程管理的各项证件补贴及现场管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按照竣工结算审定值的1.5%向甲方支付证件补贴及现场管理费,甲方在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一次性扣除;3、以上费用最终根据审计额据实调整,多退少补;4、原合同与本补充协议相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他条款执行原合同。2015年12月15日,林洋能源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12月18日竣工,2017年1月31日,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20年6月16日,林洋能源公司与***公司签署结算单,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值为13,266,866.32元,***公司支付林洋能源公司工程款共计10,417,636.95元。林洋能源公司向***公司交纳保证金1,080,000元,***公司已返还810,000元,尚有270,000元未返还。林洋能源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提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并支付保险费用3,458.08元。2020年12月8日,***公司以海洋科技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洋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1,729,037.52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鲁0282民初15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海洋科技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729,037.52元;二、海洋科技公司支付***公司欠款利息(其中以本金1,027,086.92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10日;以本金1,729,037.52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1,729,037.52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海洋科技公司支付***公司保全保险费2000元;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林洋能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林洋能源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2,849,229.37元、保全保险费3,458.08元并返还投标保证金270,000元以及要求海洋科技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林洋能源公司、***公司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总值共计为13,266,866.32元,***公司已支付林洋能源公司工程款共计10,417,636.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公司还应支付林洋能源公司工程款2,849,229.37元(13,266,866.32元-10,417,636.95元)、保全保险费3,458.08元并返还投标保证金270,000元。林洋能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林洋能源公司要求海洋科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林洋能源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至2020年9月18日为130,248元)的诉讼请求,林洋能源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对涉案工程总值进行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应自2020年6月17日以2,849,229.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林洋能源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因此,关于林洋能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洋能源公司2,849,229.37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洋能源公司保全保险费3,458.08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洋能源公司投标保证金270,000元;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洋能源公司以2,849,229.3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五、驳回林洋能源公司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林洋能源公司对海洋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公司自认其与林洋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从形式看是分包,但实际上是全部转包,***公司收取3%的管理费,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扣5.5%的费用。林洋能源公司称涉案工程由其施工完成,***公司只是派人员来检查。 另查明,一审林洋能源公司提交了暂计算至2020年9月18日违约金计算明细和暂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的延期支付利息计算明细各一份,其中,延期支付利息计算明细显示林洋能源公司分段计算延期支付的利息的本金包括工程款215,288元、1,000,000元、1,633,941.37元和保证金270,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对一审判令其支付林洋能源公司工程款2,849,229.37元、保全保险费3,458.08元和返还投标保证金270,000元无异议,林洋能源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 ***公司主张因***公司未收到海洋科技公司支付的工程尾款故支付林洋能源公司的工程款条件未成就,***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对比林洋能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海洋科技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可知,两份合同在工程名称、地点、工程范围、合同总价款均一致,结合***公司和林洋能源公司在二审中的**来看,能够认定***公司与林洋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从形式看是分包,但实际上是***公司将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内容全部转包给林洋能源公司进行施工,***公司与林洋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而林洋能源公司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31日进行竣工验收,2020年6月16日,林洋能源公司与***公司签署结算单,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值为13,266,866.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林洋能源公司有权按照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值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公司尚欠付林洋能源公司工程款2,849,229.37元,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一审法院判令***公司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林洋能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公司提交一审法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超过林洋能源公司主张的计算基数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以2,849,229.37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过林洋能源公司主张的范围。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对涉案合同性质认定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南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孔 怡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