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铭保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铭保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民初12608号
原告:上海铭保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方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上海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铭保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铭保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铭保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于2016年8月10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取得联系,后原、被告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双方之间于2016年8月10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对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暂不作处理。原告不服裁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显著的上下隶属关系或者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被告平日无需前往单位坐班、无固定考勤,无规定工作时间,原告承接项目后,被告有权选择参与或拒绝参与施工项目,自由度极高,因此,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辩称,认可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6年8月被告经劳务中介介绍进入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与原告负责人“XX”及部门经理“秦煜”口头约定,每月固定薪水4,500元,每月10日以现金形式发放,如有加班另发放加班工资,每周休息一天。国家法定节假日正常休息,工作时间为6:30至18:30。被告的日常工作内容为:1、每天由原告负责人安排,开车带原告员工到施工地点,并与同事一同施工至工作结束,再将员工送回公司;2、协助其他同事进行地库以及停车位划线,设置地库灯箱、交通指引牌、地库减速带等工作;3、协助其他同事修补G15沈海高速、S6路段金山路段的地面线和高速指示牌。2017年12月4日,被告驾驶原告名下沪NH6560车辆至宝山区丹霞路黄海路路口的“龙湖北城天街商业广场”,由于同事施工过程中操作失误,被告被倒塌的脚手架和指示牌砸伤,后被送医治疗。被告工作时间固定、工资发放固定,与原告之间系稳定的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772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
2、谈话笔录6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显著的上下隶属关系或者劳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平时无需到单位坐班,没有固定工作时间,自由度极高,不符合劳动关系存在的构成要素。谈话人系原告代理人,被谈话人均是2017年12月4日与被告通过参与“龙湖北城天街商业广场”项目的现场施工人员,该项目系原告承接的项目,承接后分包给秦长煜,谈话中涉及到的“秦经理”即秦长煜,长期以个人身份承包原告的项目,也是“龙湖北城天街商业广场”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与秦长煜之间没有书面协议,仅有资金往来。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不予认可。笔录中没有显示出谈话人的身份,无法确认谈话记录人及在场人,对真实性不认可。几份谈话笔录内容高度一致,可能存在原告单方制作再让被谈话人签字的情形,且在仲裁时几位谈话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询。
3、情况说明、原告与秦长煜之弟秦长路承包款项的往来流水明细3份,旨在证明秦长煜是长期以个人身份承接原告施工项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中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交易往来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据被告了解,秦长煜是原告的部门经理,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告提供的往来流水明细上附言载明的是还款,与原告主张的承包关系不符。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
2、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
3、情况说明2份,旨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及此次工伤事故发生的过程。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
4、行政处罚决定书,旨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因为违章被行政处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5、施工作业上岗证,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上岗证。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不认可,上岗证并非原告所发,而是“浦江桥隧嘉青分公司”发放。
6、证人孙必宏、程继伟、许辉的书面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及身份资料,旨在证明被告同事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以及发放工资情况,且工作性质属于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不予认可。第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质询,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所作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第二,三位证人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均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本案的审理结果可能会直接影响到证人的自身利益。因此对该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第三,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原告也已提供了相反的书证,即若干份谈话笔录,谈话笔录上的内容和该组证据相左。第四,录音资料被告未提供原始的影音载体,录音中的人身份无法确认,同时录音存在片段截取的情况,存有明显的疑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以及连贯性。
7、录音一份(录音双方为公司负责人“XX”与被告儿子黄礼平、被告儿媳黄燕),旨在证明被告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负责人多次与被告本人及被告家属进行沟通,并在谈话录音中确认被告所受伤害事故属于工伤,而且承担了住院期间的绝大部分治疗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原始影音材料载体,录音中身份关系无法确认,而且录音存在片段截取情况,有明显疑点,录音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和连贯性,并且该录音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谈话笔录有相左情况,不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
8、被告家属与原告部门经理秦长煜的通话录音,旨在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亦认可此次事故是工伤。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7。
9、被告家属与原告员工方大胜的通话录音,旨在证明被告家属在与原告员工谈话中确认被告的工作内容,以及工伤发生的过程。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9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7,且员工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不能清楚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10、出院小结,证明被告伤后住院治疗及恢复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5年12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道路安全设施、标志设施的施工及维护,停车场设施的施工,道路、桥梁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交通安全器材、五金制品、钢材、建筑材料的销售。被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
2、2016年8月起,被告至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及其他辅助工作,原告的项目施工由秦长煜负责安排,项目施工人员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科福路390号,该地址系原告安排的员工宿舍。原告承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丹霞路黄海路路口的“龙湖北城天街商业广场”的地下车库指示牌施工项目。2017年12月4日,被告驾驶原告的车辆(沪NH6560)载着多名施工人员至上述施工地点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被脚手架及指示牌砸倒而受伤。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原告先后在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相应的医疗费用及康复费用均由原告支付。
3、2018年4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于2016年8月10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6月19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77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8月10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4、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月13日、2018年1月16日、2018年1月29日,原告分3次转账给秦长路33,000元、120,000元、29,150元,交易用途均显示为“还款”。原告主张秦长路系秦长煜的弟弟,上述款项系承包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否认与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而被告则主张于2016年8月入职,至2017年12月4日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康复至2018年2月11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并进行实质判断,应从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及财产性、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等方面综合考量。原告是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法人,属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而被告亦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条件,原、被告符合劳动关系中的主体资格。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可以证实以下事实:原告承接项目,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及其他辅助性工作;被告是在原告承接的项目施工中受伤,受伤当天驾驶的车辆系原告提供,受伤以后由原告支付医疗费;被告受伤后,被告家属一直在与原告管理人员沟通处理事宜;被告接受秦长煜的日常工作安排,秦长煜系原告项目负责人。上述事实可以说明被告实际使用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工具,从事属于原告业务组成部分的工作,接受原告的日常管理,受到原告管理制度的约束,由被告提供劳动、原告支付工资,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原告主张秦长煜长期以个人身份承包原告项目,对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3份发生在原告与秦长路之间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交易用途注明为“还款”,从交易次数及交易用途来看,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秦长煜之间长期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关于与秦长煜之间的承包关系的主张难以采信。原告确认被告受伤的项目由秦长煜负责,被告日常接受秦长煜的工作安排,即被告接受原告的日常工作安排。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务关系,所提交的谈话笔录,实质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凭此谈话笔录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但从谈话笔录中描述的内容看,被告的工作岗位确定、具有稳定性、持续性,原告对被告进行日常管理、安全培训,完全不同于临时性劳务关系的特征。因此,原告关于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难以认同。
仲裁委确定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8月10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于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铭保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于2016年8月10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铭保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逸敏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 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