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19521号
原告:上***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2222号-2338。
法定代表人:方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51弄32号359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于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57,695.72元、赶工奖54,862.87元以及返还履约保证金45,719元,合计858,277.59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58,277.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贷款利率4.85%,自2020年9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48,697.20元及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以48,69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贷款利率4.85%,自2022年7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上海恒大御澜庭F地块交通标识标牌工程施工合同》(即涉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并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却某支付工程款、赶工奖及返还保证金等,构成违约。经原告催款,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27日、2021年1月11日、2021年1月14日向原告共出具三张其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依次为457,695.72元、200,581.87元、20万元,汇票到期日依次为2021年10月27日、2022年1月11日和2022年1月14日,但三张票据均被拒付。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赶工奖、保证金及质保金等诉请的金额均无异议,确认向原告出具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未兑付,同意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但原告不得就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再向被告主张相关票据权利。另外,不同意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被告已向原告就欠付款项以汇票形式进行结算,原告接受汇票说明其认可被告的付款方式,即便法院认为被告应某1原告逾期违约金,也应根据三张汇票的到期日分别起算;而关于质保金,虽涉案合同未约定质保金的请款手续,但双方实际履约过程中,存在办理请款手续的交易习惯,原告尚未办理质保金有关的请款手续,故亦不认可质保金的逾期违约金。若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应某1逾期违约金,则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
另查明:涉案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经交通委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30个日历天内,被告应某2至工程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及被告代付代扣费用,则被告应在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该合同双方还有其他相关约定。
原告提供的《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2011年版)第25.14款,载明:“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双方结算日为2020年8月11日。关于涉案工程质保期,原告认为保质期为2018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被告认为质保期为2020年7月12日至2022年7月12日,且确认质保期内无质保及索赔问题;虽双方对质保期间有争议,但原告自愿调整质保金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同意自2022年7月13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权利义务。鉴于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的金额,故本院对此不再展开论述,确认被告应某2原告工程款757,695.72元、赶工奖54,862.87元以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5,719元,合计858,277.59元;另外,还应某2原告质保金48,697.20元;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显属违约。关于欠付的工程款、赶工奖及应退的保证金所对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2011年版)第25.14款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而被告以原告已接受汇票作为支付方式为由,不认可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未明确放弃追究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情形下,被告仍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未在涉案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且《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2011年版)也非合同附件,故本院酌定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日期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的逾期违约金,同理,本院酌定被告按一年期LPR的标准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及调整后的起算时间,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款项858,277.59元及偿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58,277.5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9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市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48,69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8,697.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7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9.75元、保全费4,811.30元,均由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畑畑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