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大华丰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兰州华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105民初1305号
原告: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乡龙凤峡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50917766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华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红星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12790776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华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华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5月10日的混凝土货款本金共计2003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15日起截至2019年9月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8618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兰西铁苑棚户区外景观绿化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截至2019年5月10日止,被告须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共计200350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16.8元。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兰州华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J-2018-018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9年8月向被告位于兰西铁苑棚户区外景观绿化工程供应混凝土约1500立方,工程总价约50万,并注明供应时间、供应数量、工程总价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另约定被告若停工超过30天或连续30天未向原告采购混凝土(法定节假日除外),合同自动解除,被告需在停工或停止采购后60天内付清所欠原告的全部货款;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过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且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如未能按约按时支付,须向原告支付拖欠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截至2018年11月25日,原告按约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893立方,总价为300350元。后迄今为止,被告仅于2018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整。结合法庭调查与当事人陈述,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结算书、付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就买卖货物、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在合同中做了明确约定,并明确确认以实际产生的货物进行结算支付。原告已依约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按时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对剩余应付货款一直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03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在法律允许范围以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应付违约金为200350×4.35%×2÷12×6=8715元(自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诉请,因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兰州华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清欠付货款200350元及违约金8715元,以上共计2090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2元,减半收取2341元,由被告负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