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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本色建材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路达桥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81民初3631号
原告:松原市本色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扶余市。
法定代表人:杨景丰,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路达桥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
负责人:王晓龙,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国,吉林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于昆,系总经理。
被告:厚桂斌,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四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喜贵,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
原告松原市本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色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路达桥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厚桂斌、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市本色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吉林省路达桥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国、被告厚桂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喜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松原市本色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给付尾欠的商砼货款人民币872000元。被告按该欠款的20%支付违约金174400元,合计人民币:10464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承包了扶余市水平乡丰收村及三骏乡东升村的乡村公路施工工程,被告购买原告的商砼原料,双方签有书面合同。合同约定了商品的型号、数量、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方的代表厚桂斌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0月27日,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人工及运输费等、合计人民币1572000元。合同约定此欠款于工程竣工后一次结清。2017年末,被告承包的筑路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发包方扶余市公路建设总指挥部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期间,被告支付原告700000元。余款872000元至今未付。依据合同第五条规定:甲方工程结算后40日内支付全部余下的商砼货款、逾期不付视为违约。合同第六条:如果发生违约、违约方负责对方双倍赔偿。被告拖欠货款已一年有余,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主张按欠款金额872000元的20%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依据《合同法》第130条、第159条、第161条、第107条、第109条之规定依法判决。
吉林省路达桥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从实体上讲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一是被告路达公司承担的项目所需水泥是由其自行采购的,二是原告在诉状中也自称其已收到水泥款70余万元,而被告路达公司所承担的项目需要的水泥价款为50余万元,所以路达公司并不欠原告的水泥款,从程序上来讲,原告请求追加通达公司为本案被告,是对法律和事实的错误引用和理解,因为原告出示的其与被告厚桂斌出具的买卖合同并没有通达公司授权,且这是两个不同主体发生的买卖关系,通达公司充其量在本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能对原告所出售的商品要求所购买的买家都有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案件来进行审理。
厚桂斌辩称,拉货的时候商混立数不够,因为有异议,要不然不能违约。
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路达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中标扶余市精准扶贫贫困村修路项目SG06标段,中标工程范围:永平镇丰收村二道崴子、后白灵岗;线路长度4.313千米,中标价格:2664231元,工期:81日,该工程已于2017年末竣工,经交通局验收合格。被告通达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中标扶余市农村公路改建项目一标段,中标范围:双丰村(高家粉房屯),线路长度:9.17千米;何家村(李家窝堡、张货郎窝堡),线路长度3.158千米,中标价格:3429637元,工期:60日,该工程已于2017年末竣工。被告路达公司、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厚桂斌带着中标通知书及路达公司相关资料资质到扶余市交通局进行对接,对扶余市精准扶贫贫困村修路项目SG06标段、扶余市农村公路改建项目一标段进行施工。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原告本色公司为上述两标段供应商砼材料,原告供应结束后与被告厚桂斌签署了《商砼购销欠款合同》一份,合同写明:甲乙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遵照【中华人民共和通过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扶余市农村改建一标段和六标段】扶余市扶贫项目的相关要求,建设工程的具体情况,达成如下协议,协议第四条写明:总决算依据前期8月19日签署购销合同为依据,商砼料供应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现已供应完成,甲方欠乙方工程材料和人工车辆运输等费用合计为1572000元。第五条写明:付款方式,甲方工程结算后40日内支付全部余下商砼货款,逾期不付视为违约,甲方委托代理人为被告厚桂斌,乙方为原告本色公司,现1572000元工程款已支付700000元,余款872000元三被告均未支付。被告路达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被告厚桂斌为其现场施工负责人之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路达公司及通达公司分别中标6标段和1标段,被告厚桂斌代理人邱喜贵是厚桂斌的下属工作人员,也是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邱喜贵庭审过程中陈述,6标段、1标段均系被告厚桂斌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并按时竣工。原告提供证人证实了被告厚桂斌带着路达公司的授权手续代表路达公司与交通局进行交涉并进场施工,原告虽未提供关于厚桂斌与通达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据,但1标段的中标人是通达公司,厚桂斌只有是通达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时才有资格带领工人进入1标段施工,故被告厚桂斌应视为被告路达公司、通达公司共同的代理人身份,其施工行为代表了路达公司及通达公司。被告厚桂斌的代理人在庭审时承认厚桂斌与原告签订的《商砼购销欠款合同》中涉及的商砼材料全部用于1标段及6标段,且确实没有给付商砼款,合同上厚桂斌的个人签名足以使他人认为是被告路达、通达两家公司的行为,故该《商砼购销欠款合同》合法有效,而厚桂斌作为路达、通达两家公司的代理人、实际工地施工人,其对外所签订的的合同应由二公司承担责任。厚桂斌的代理人庭审时表示厚桂斌本人同意给付欠款,虽然对商砼材料数量及还款金额有异议,但厚桂斌已与原告签署了《商砼欠款合同》,应视为其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故对厚桂斌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厚桂斌自愿以个人身份偿还原告商砼款,那么案涉872000元商砼材料款应由本案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商砼购销欠款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结算后40日内支付全部余下商砼货款,逾期不付视为违约,案涉两标段的工程均已在2017年末竣工并验收合格,但余款872000元三被告均未给付,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40日,属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的20%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路达桥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吉林省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厚桂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商砼材料款872000元及违约金17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吉林省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士权
人民陪审员  杨泽民
人民陪审员  李清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