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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路达桥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松原市本色建材有限公司、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民终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路达桥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王晓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于昆,系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国,吉林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本色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扶余市。
法定代表人:杨景丰,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峰,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厚**,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上诉人吉林省路达桥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松原市本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色建材)、原审被告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20)吉0781民初3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达公司、通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国、被上诉人本色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峰及原审被告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20)吉0781民初3521号民事判决,改判厚**对本色建材承担货款给付义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本色建材承担。事实及理由:1、路达公司向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厚**系借用路达公司资质进行工程项目施工,厚**是路达公司名义中标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厚**以个人名义与本色建材形成的买卖合同,既没有路达公司的授权,也没有路达公司的确认,其买卖行为是为个人利益服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其个人承担买卖合同后果责任。3、原审认定厚**为路达公司的代理人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买卖合同混为一谈,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改判。
通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20)吉0781民初352I号民事判决,改判厚**对本色建材承担货款给付义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本色建材承担。事实及理由:1、通达公司向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厚**系借用通达公司资质进行工程项目施工,厚**是通达公司名义中标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厚**以个人名义与本色建材形成的买卖合同,既没有通达公司的授权,也没有通达公司的确认,其买卖行为是为个人利益服务的,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其个人承担买卖合同后果责任。3、原审以厚**为通达公司的代理人、实际工地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做出的判决显系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买卖合同混为一谈,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改判。
本色建材辩称,原审判决没有错误,借用通达公司、路达公司的资质也好,挂靠也好,都是以路达公司和通达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的,对外就应该由路达公司和通达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两份招标合同中,所有的事情都是厚**去办理的,包括招投标的合同等都有路达公司和通达公司的公章,也有厚**的签字,厚**是实际施工人,是经过路达公司和通达公司授权的,也就是路达公司和通达公司的行为。
本色建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吉林省路达桥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尾欠的商砼货款人民币872,000元,违约金174,400元,以上合计1,046,400元;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厚**对上述尾欠商砼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路达公司与通达公司分别承包了扶余市永平乡丰收村(06标段)及三骏乡双丰村(01标段)的乡村公路施工工程,路达公司购买本色建材的商砼原料,双方签有书面合同。合同约定了商品的型号、数量、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厚**是案涉01标段、06标段的委托人、项目负责人,在一、六标段施工期间,厚**所用的混凝土,均来源于本色建材公司,双方签有书面合同,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本色建材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最终结算,路达公司欠本色建材材料款、人工及运输费等、合计人民币1,572,000元。合同约定此欠款于工程竣工后一次结清。2017年末,通达公司与路达公司承包的筑路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发包方扶余市公路建设总指挥部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厚**。期间,厚**支付本色建材700,000元。余款872,000元至今未付。依据合同第五条规定:甲方工程结算后40日内支付全部余下的商砼货款、逾期不付视为违约。合同第六条:如果发生违约、违约方负责对方双倍赔偿。路达公司、通达公司、厚**拖欠货款已一年有余,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本色建材主张按欠款金额872,000元的20%要求路达公司、通达公司、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色建材起诉,请依据《合同法》第130条、第159条、第161条、第107条、第109条之规定依法判决。
庭审中本色建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路达公司、通达公司、厚**给付尾欠的商砼货款人民币872,000元。路达公司、通达公司、厚**按该欠款的20%支付违约金174,400元,合计人民币:1,046,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达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中标扶余市精准扶贫贫困村修路项目SG06标段,中标工程范围:永平镇丰收村二道崴子、后白灵岗;线路长度4.313千米,中标价格:2,664,231元,工期:81日,该工程已于2017年末竣工,经交通局验收合格。通达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中标扶余市农村公路改建项目一标段,中标范围:双丰村(高家粉房屯),线路长度:1.917千米;何家村(李家窝堡、张货郎窝堡),线路长度3.158千米,中标价格:3,429,637元,工期:60日,该工程已于2017年末竣工。路达公司、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厚**带着中标通知书及路达公司相关资料资质到扶余市交通局进行对接,对扶余市精准扶贫贫困村修路项目SG06标段、扶余市农村公路改建项目一标段进行施工。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本色建材为上述两标段供应商砼材料,本色建材供应结束后与厚**签署了《商砼购销欠款合同》一份,合同写明:甲乙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扶余市农村改建一标段和六标段》扶余市扶贫项目的相关要求,建设工程的具体情况,达成如下协议,协议第四条写明:总决算依据前期8月19日签署购销合同为依据,商砼料供应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现已供应完成,甲方欠乙方工程材料和人工车辆运输等费用合计为1,572,000元。第五条写明:付款方式,甲方工程结算后40日内支付全部余下商砼货款,逾期不付视为违约,甲方委托代理人为厚**,乙方为本色公司,现1,572,000元工程款已支付700,000元,余款872,000元路达公司、通达公司、厚**均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路达公司及通达公司分别中标6标段和1标段,厚**代理人邱喜贵是厚**的下属工作人员,也是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邱喜贵庭审过程中陈述,6标段、1标段均系厚**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并按时竣工。本色建材提供证据证实了厚**带着路达公司的授权手续代表路达公司与交通局进行交涉并进场施工,本色建材虽未提供关于厚**与通达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据,但在《商砼购销欠款合同》中已写明是扶余市农村改建一标段和六标段,且1标段的中标人是通达公司,厚**只有是通达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时才有资格带领工人进入1标段施工,故厚**应视为路达公司、通达公司共同的代理人身份,其施工行为代表了路达公司及通达公司。厚**的代理人在庭审时承认厚**与本色建材签订的《商砼购销欠款合同》中涉及的商砼材料全部用于1标段及6标段,且确实欠部分商砼款,合同上厚**的个人签名足以使他人认为是路达、通达两家公司的行为,故该《商砼购销欠款合同》合法有效,而厚**作为路达、通达两家公司的代理人、实际工地施工人,其对外所签订的合同应由二公司承担责任。厚**的代理人庭审时表示厚**本人同意给付欠款,虽然对商砼材料数量及还款金额有异议,但厚**已与本色建材签署了《商砼购销欠款合同》,应视为其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且厚**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厚**的辩解不予支持。厚**与路达公司、通达公司是代理关系,依法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并无不妥。厚**自愿以个人身份偿还本色建材商砼款,是债务加入行为,因路达公司、通达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涉87,200元商砼材料款,通达公司、路达公司应按工程公里数承担给付义务。另《商砼购销欠款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结算后40日内支付全部余下商砼货款,逾期不付视为违约,案涉两标段的工程均已在2017年末竣工并验收合格,但余款872,000元厚**、路达公司、通达公司均未给付,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40日,属于厚**、路达公司、通达公司违约,本色建材要求其按欠款的20%支付违约金,本色建材没有提供证明其损失的证据,应依法保护其利息更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路达桥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松原本色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材料款400,612元【87200÷(4313+1917+3158)*4313=400612】,并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给松原本色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材料款471,389元【87200÷(4313+1917+3158)*5075=471389】,并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三、厚**对上述两笔款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松原本色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8元,由吉林省路达桥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532元,由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86元。厚**对案件受理费14,218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商砼购销欠款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厚**和本色建材,厚**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是以通达公司和路达公司的名义与本色建材签订的《商砼购销欠款合同》。
其余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厚**与本色建材签订的《商砼购销欠款合同》中载明“购货单位:吉林省路达桥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厚**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但是在合同落款处并没有路达公司盖章予以确认,且路达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对该份购销合同均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厚贵斌与松原市本色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商砼购销欠款合同》中,没有路达公司盖章,不具有表见代理的行为外观,且厚贵斌此前从未在路达公司和通达公司的授权下以代理人的身份与本色建材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本色建材没有理由认为厚贵斌具有代理权,虽然本色建材在原审时提交的一份由永平乡政府和永平乡丰收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厚**是代表路达公司与本色建材协商购买商砼的事宜,但永平乡政府并没有证据证明是经路达公司授权与本色建材进行协调购买商砼事宜,永平乡政府的协商行为仅能证明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购买商砼的行为具有路达公司授权,所以该份证明不能证实厚**是代表路达公司与本色建材签订《商砼购销欠款合同》。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厚**与路达公司和通达公司是挂靠关系,厚**是中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路达公司和通达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厚**,但并不能证明厚**与本色建材签订的《商砼购销欠款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商砼购销欠款合同》仅对厚贵斌与松原市本色建材有限公司双方具有约束效力,与路达公司、通达公司均无关,路达公司和通达公司无须承担厚贵斌无权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吉林省路达桥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20)吉0781民初3521号民事判决;
二、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松原市本色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材料款872,001元(并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吉林省路达桥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0元,均由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方德
审判员  潘 伟
审判员  高寒雪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梓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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