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松原市本色建材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路达桥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厚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781民初3521号

原告:松原市本色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扶余市。

法定代表人:杨景丰,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路达桥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

负责人:王晓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国,吉林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于昆,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国,吉林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厚**,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四平市。(未到庭)

原告松原市本色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路达桥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厚**、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松原市本色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厚**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19〕吉0781民初3631号民事判决,被告吉林省路达桥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吉林省路达桥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国、被告厚**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喜贵(已故)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吉林省路达桥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国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原市本色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吉林省路达桥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尾欠的商砼货款人民币872,000元,违约金174,400元,以上合计1,046,400元;被告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厚**对上述尾欠商砼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路达公司与通达公司分别承包了扶余市永平乡丰收村(06标段)及三骏乡双丰村(01标段)的乡村公路施工工程,被告路达公司购买原告的商砼原料,双方签有书面合同。合同约定了商品的型号、数量、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厚**是案涉01标段、06标段的委托人、项目负责人,在一、六标段施工期间,被告厚**所用的混凝土,均来源于原告公司,双方签有书面合同,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0月27日,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人工及运输费等、合计人民币1,572,000元。合同约定此欠款于工程竣工后一次结清。2017年末,被告通达公司与路达公司承包的筑路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发包方扶余市公路建设总指挥部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厚**。期间,被告厚**支付原告700,000元。余款872,000元至今未付。依据合同第五条规定:甲方工程结算后40日内支付全部余下的商砼货款、逾期不付视为违约。合同第六条:如果发生违约、违约方负责对方双倍赔偿。被告拖欠货款已一年有余,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主张按欠款金额872,000元的20%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依据《合同法》第130条、第159条、第161条、第107条、第109条之规定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三被告给付尾欠的商砼货款人民币872,000元。被告按该欠款的20%支付违约金174,400元,合计人民币:1,046,400元。

吉林省路达桥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路达公司不应承担货款的给付义务,因为该工程项目是厚**借用路达公司的资质进行道路项目施工,施工过程中厚**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路达公司在该合同中并没有盖章或者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诉请的货款应由厚**自行承担。二、原告的诉请不符合约定的条件,因为在原审时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厚**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提出了异议,而双方形成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对数额如有异议另行计算,所以本案在双方没有另行计算之前,没有形成确定的货款数额之前,原告径行提起告诉,与约定不符。如果其提请的告诉是请求法院确定数额,应由原告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货款数额,所以,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不能成立。

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通达公司已经将收取扶余公路指挥部转付的工程款全部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厚**,证明厚**是公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违法分包人;二、本案原告的诉请涉及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确定,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通达公司与厚**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在厚**确定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后,厚**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发生货款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给付义务,这在最高院关于实施民法典的司法解释中,对合同相对性作出了特别的法律规定,请法庭予以重视。

厚**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喜贵(已故)第一次开庭庭审时辩称,是厚**借用的路达公司及通达公司的资质。通达公司招标路段是三义,没有欠钱,给修了700公里,给了原告20多万,当时不给打款就不给运料,我们给拿的钱才给我们运的料。后期在钱上、商砼的数量上都不符,厚**对原告的要求在数额上有异议,应重新算账。

厚**未出庭、未举证。

厚**在原审时辩称,拉货的时候商混立数不够,因为有异议,要不然不能违约,同意给付合理欠款。

原告松原市本色建材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砼购销欠款合同(复印件,原件在原审中提供卷宗74页)。2017年7月,吉林省路达公司中标永平丰收村六标段乡村工程(六标段),被告厚**代表路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砼购销欠款合同。用于证明1.路达公司赊欠商砼货款及人工运输费合计人民币1,572,000元,已支付70万元,尚欠872,000元未支付;2.合同第六条:如果发生违约,违约方负责对方双倍赔偿。厚**签字,甲方经手人也就是厚**的代理人邱喜贵也签字了,原告盖了公章。第二组证据:扶余市公路建设总指挥部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1.2017年7月11日被告吉林省路达桥梁公司中标永平乡丰收村六标段修路工程。2.路线长4.313公里,中标路段合同价款2,664,231元。第三组证据:扶余市永平乡政府、永平乡丰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1.2017年7月,吉林省路达公司中标永平丰收村六标段修路工程,工程总价款人民币2,664,231元;2.被告吉林省路达桥梁公司委托厚**持中标通知书相关资料纸质,永平乡丰收村完成工程对接工作并进场施工,厚**是实际施工人;3.被告吉林省路达桥梁公司因资金不足,经永平向政府协调其与松原市本色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赊购商砼及尾欠的人工费、材料费于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但该公司未按合同履行,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付。第四组证据:扶余市永平乡丰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1.2017年7月11日,被告吉林省路达桥梁公司中标永平丰收村六标段修路工程;2.扶余市交通局、永平乡政府、永平乡丰收村与被告委托人厚**完成四方对接;3.完成现场踏查后,厚**作为被告吉林省路达桥梁公司委托人,全权负责六标段的修路工程项目。第五组证据:2019年2月26日上午9时原审庭审笔录一份。用于证明1.被告吉林省路达桥梁公司自认被告厚**与其系挂靠关系;2.厚**代表其公司对六标段全权施工,是路达公司项目负责人(笔录4-6页)。厚**与路达公司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第六组证据:1.吉林银行电子银行凭证2018年6月22日;2.吉林银行电子银行凭证2018年7月3日;3.厚**出具收据一枚。用于证明1.2018年6月21日被告吉林省路达桥梁公司给厚**汇款人民币100万元,汇款性质为扶余市工程款(收款人账号为厚**指定),收款人为厚**;2.2018年7月3日被告吉林省路达桥梁公司向厚**指定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2万元;3.收据一枚,2018年6月22日,人民币112,000元,上款系:扶余市农村改建工程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厚**,证明厚**和路达公司、通达公司既是挂靠关系,也是委托被委托的关系。都是复印件,是本案的第一被告原审开庭时提供。证据来源于路达公司。厚**挂靠于路达公司和长春通达公司。第七组证据:1.2017年10月19日三义乡东升村对账单据;2.2017年10月27日三义乡双丰村对账单据;3.2017年9月21日永平乡丰收村混凝土料对账单据。用于证明被告两个公司所用混凝土都是在松原市本色建材有限公司赊销购买的。并且每张对账单都有邱喜贵签字。原被告使用混凝土对账明细三枚。1.三义乡东升村混凝土料对账明细。甲方供料杨景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乙方收货:邱喜贵签字。用于证明本案的一标段和六标段用的是原告方的混凝土。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数字准确无误。2017年9月25日-2017年10月13日期间,一标段用原告混凝土3468立方米,总车数286车。2.三义乡双丰村混凝土对账明细,甲方杨景丰签字,乙方邱喜贵签字,这份明细用于证明自2017年10月15日-2017年10月22日,一标段共用原告方混凝土111车,合计1332立方米,三义乡一标段总计用原告混凝土4800立方米。3.永平乡丰收村混凝土对账明细,六标段,对账甲方是杨景丰签字,乙方签字是邱喜贵,用于证明2017年9月3日-2017年9月21日六标段共用原告混凝土5772立方米,除此之外还证明丰收村和三义村共用水稳料(部分水泥加砂石成分)1696立方米。这组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帐是清晰的,不是糊涂账。

被告路达公司质证认为:针对第一组证据: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相关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在相关性上不能证明这是路达公司向原告购买商砼,只能证明这是厚**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自行采购施工材料,应由其个人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同时在合同的第七条明确约定了双方如有异议,另行计算,该条的约定赋予了被告厚**行使抗辩权,所以原告应负有对请求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诉请包括货款数额及违约金都不能成立。在合法性上,就该合同的本身,表面上是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对路达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针对第二组证据: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一点,路达公司将公路总指挥部支付的工程款246.2万元全部支付给本案的被告厚**,只有2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尚未拨付。待公路指挥部返还20万元质保金后,路达公司扣除1.5%的管理费后,余款可以支付原告的货款。

针对第三组证据: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据的相关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在相关性上,厚**是借用路达公司的资质承建工程项目,施工所需的各项费用均由厚**解决,路达公司没有义务,也没有在实际上向永平乡政府提出协调意见。在合法性上,因该证据虽然有单位盖章,但没有经办人签名,也即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要求条件。从该证明内容中可以看出,没有证据证明路达公司在什么时间、是由谁出面与乡政府的哪个工作人员进行协调。所以该书证因不符合法定要件,应属于无效证据。

针对第四组证据:对书证本身系村委会出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相关性和合法性有不同的意见。从相关性上,该证据可以证明工程项目是厚**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合法性上,因不符合法定的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定要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针对第五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相关性上要说明一点,路达公司与厚**系属于借用资质施工,当然要对施工项目全负责,不存在既是借用资质或挂靠关系,又存在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双方的关系就是借用资质进行施工,也即所谓的挂靠关系。

针对第六组证据: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1.2.3证明的厚**与路达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厚**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所要证明的厚**与通达公司的关系有异议,因为在该证据中没有显示任何通达公司的字样。不能证明路达公司与厚**系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

针对第七组证据: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在真实性上,不能确认这是厚**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路达公司中标项目所需的商砼,在相关性上,该明细只有数量,即多少立和多少车,没有价款,证明不了实际发生货款的数额。同时该对账明细也能证明厚**系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合法性上,因发生购买的主体并不是路达公司,所以对路达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对证据1.的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双方发生的混凝土款项已经由路达公司支付了70万元。在合法性上:通达和路达认为邱喜贵的签字是否真实、是否有厚**的委托,而本案的被告是厚**,并不是邱喜贵,特别是从原告与厚**的结算上看,也是由厚**与原告进行确认,所以在邱喜贵作为厚**的诉讼代理人后,因交通事故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厚**对该证据进行确认,否则决不能以所谓的邱喜贵签字来作为原告与厚**发生材料费用的依据。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通达公司一致,对其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从证据的原件上看,在真实性上不能确认是邱喜贵亲笔签名,同时可以证明证据的形成时间、笔迹上存在另行填写,在相关性、合法性上因为没有厚**的委托和自认,所以邱喜贵的签名存在着相关性、合法性问题。请法庭注意看日期。笔体不一致。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通达公司一致,对其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着重指出的是通过第一份和第二份证据内容上看,第一份证据抬头显示是2017年9月25日供货,是2017年10月19日结算确认,第二份证据显示是2017年10月15日供货,在2017年10月27日进行结算,到第三份证据是2017年9月22日供货,然后是2017年9月21日进行结算确认,所以三性上看,该证据都能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通达公司质证认为:针对第一组证据:首先同意代理人对合同法律效力的质证意见,但对原告诉请通达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起到了反证的作用,因为在其证明的问题上明确表示,所发生的尾欠872,700元是属于路达公司拖欠的,与通达公司无关。

针对第二组证据:该证据与通达公司无关。

针对第三组证据:该证据与通达公司无关。

针对第四组证据:该证据与通达公司无关。

针对第五组证据:该证据与通达公司无关。

针对第六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通达公司与厚**系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

针对第七组证据:通达公司是2017年8月25日中标的,其工程范围是三骏乡双丰村,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中确认,通达公司是2017年8月31日开工,同年10月31日竣工,从原告提供的三骏乡双丰村对账单据中可以确认,厚**对借用通达公司资质对双丰村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商砼数额为1332立即111车,应由厚**承担此笔货款的给付义务。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在真实性上因该份证据书面显示系复印件,虽然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但不能证明其是原始形成,在相关性上,该证据显示是东升村路面发生的材料凭证,而案涉的通达公司并没有承建东升村路面工程。也即厚**并没有借用通达公司的资质对东升村路面进行施工。所以,该部分东升村发生的混凝土款项与通达公司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从证据的原件上看,在真实性上不能确认是邱喜贵亲笔签名,同时可以证明证据的形成时间、笔迹上存在另行填写,在相关性、合法性上因为没有厚**的委托和自认,所以邱喜贵的签名存在着相关性、合法性问题。请法庭注意看日期。笔体不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着重指出的是通过第一份和第二份证据内容上看,第一份证据显示是2017年9月25日供货,是2017年10月19日结算确认,第二份证据显示是2017年10月15日供货,在2017年10月27日进行结算,到第三份证据是2017年9月22日供货,然后是2017年9月21日进行结算确认,所以三性上看,该证据都能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路达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形成时间是2017年7月11日,是由扶余市公路建设总指挥部和招投标代理公司共同形成的,证明1.厚**是借用被告的资质,是依照招投标程序,中标丰收村的路段,也即六标段,2.中标的施工路线长度为4.313千米。3.中标的工程价款为2,664,231元。第二组证据:施工合同,2017年8月4日形成的,是由本案被告与扶余市公路建设总指挥部签订的,证明该合同是依照中标通知书签订的,中标的路段为丰收村SG06标段,标段公路总长约为4.313公里,等级是四级公路,不含隧道桥梁等,只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价款为2,664,231元。第三组证据:水泥购销合同,形成时间是2017年9月4日,形成人是被告与松原市永亿经贸有限公司,用于证明合同双方确定有购买水泥的数量及单价,总价款为1,155,000元,该证据证明路达公司对扶余乡村公路所发生的水泥同意厚**向松原市永亿经贸有限公司购买。对厚**与原告发生的水泥款不但不知情,也没有授权。发生的水泥款应由厚**自行承担。第四组证据:1.借据2枚,形成时间2017年12月20日,形成人厚**,也即收款人,该证据证明2017年12月20日厚**以借用扶余精准扶贫六标段工程款的名义向路达公司出具借据2枚,数额分别为:842,000元和500,000元。2.吉林银行电子银行凭证,2017年12月20日,路达公司向厚**指定的收款人高信涛转入500,000元,载明扶余精准扶贫六标工程款。2017年12月21日,路达公司又向高信涛开户银行转入厚**出具借款842,000元,该凭证记载款项用途为扶余精准扶贫六标段工程款。用于证明路达公司已将扶余公路指挥部拨付的工程款1,342,000元全部支付给厚**。同时证明厚**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借用路达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的。3.借据,形成时间2018年6月22日,形成人厚**,用于证明厚**以借款的方式收取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1,120,000元。4.吉林银行电子银行凭证,2018年6月22日和2018年7月3日,路达公司将厚**借用的工程款1,120,000元分别转入厚**指定的收款人高信涛个人账户。在转款凭证上,记载着该款系扶余工程款,证明问题同上。5.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形成时间2017年12月21日,用于证明厚**借用路达公司资质进行扶余工程项目施工,向路达公司支付管理费93,976.60元,证明双方属借用资质关系,并不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6.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对应的吉林银行电子银行凭证,形成时间2017年10月13日(开具发票时间),转款凭证时间是2017年9月4日、9月7日、9月13日、9月19日,用于证明路达公司将厚**以路达公司的名义与松原永亿公司购买的水泥货款576,985元支付给永亿公司。永亿公司向路达公司出具抵扣发票。厚**将该发票签名后交付给路达公司入账。以上证据显示路达公司将收取的扶余市公路指挥部拨付的工程款246.2万元全部支付给厚**。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不同看法,中标通知书没有刚才路达公司说的借用资质,这个通知书中没有,整个庭审中到现在我方没见到借用资质的证据。所以说中标通知书证明的问题有扩大化之嫌。

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对该证据有异议,这份水泥购销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就该证据本身来讲,它的内容与永平乡丰收村6标段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建议法庭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对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被告通达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原件,有出售方和购买方盖章,在相关性质上,确实发生了购买关系,在合法性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通达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7-25应付账款—扶余农村公路01标(2020-1-59)明细一份,形成时间2020年4月15日,用于证明项目发生的投标费、投标文件费用以及支付被告厚**以邱喜贵名义收取的劳务费用和材料费,包括税款,合计发生款项为2,646,309.37元。以上款项通达公司已经全部予以支付给厚**,同时证明这是厚**借用通达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厚**在施工中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第二组证据:扶余市农村公路三骏乡双峰村何家村01标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厚**在施工过程中业主支付工程款情况,以及缴纳税款情况。业主是指建设单位,公路指挥部。

第三组证据:购销合同一份,甲方公主岭市四方建材有限公司,乙方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形成时间2017年8月20日,用于证明厚**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及发生货款通达公司并不知情。因为厚**在使用通达公司名义及公章购买货物时通达公司都要盖公章,所以原告本次主张的材料款应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由厚**承担给付义务。

第四组证据:1.吉林银行电子银行凭证一枚,金额为95,000元,形成时间2018年1月2日,付款人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邱喜贵;2.吉林银行电子银行凭证一枚,金额为95,000元,形成时间2018年1月2日,付款人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邱喜贵;3.2017年12月27日请款单一枚,项目名称扶余农村公路何家村01标,收款人邱喜贵,申请金额190,000元;4.2017年12月27日收据一枚,收款人邱喜贵,扶余何家村1标劳务费190,000元,以上证据用于证明通达公司向厚**的工程承包代理人邱喜贵支付人工费19万元。

第五组证据:1.吉林银行电子银行凭证一枚,金额为90,000元,形成时间2018年1月2日,付款人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邱喜贵;2.吉林银行电子银行凭证一枚,金额为90,000元,形成时间2018年1月2日,付款人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邱喜贵;3.吉林银行电子银行凭证一枚,金额为30,000元,形成时间2018年1月2日,付款人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邱喜贵;4.2017年12月27日请款单一枚,项目名称扶余农村公路何家村01标,用途机械费,收款人邱喜贵,申请金额210,000元;5.收据一枚,收款人邱喜贵,扶余何家村1标机械费210,000元。以上证据数额总计为21万元,用于证明厚**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第六组证据:1.吉林银行电子银行凭证一枚,金额为742,500元,形成时间2018年1月2日,付款人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公主岭市四方建材批发有限公司;2.请款单一枚,项目名称扶余市农村公路何家村01标,用途砂石款,收款人公主岭市四方建材批发有限公司,申请金额742,500元;3.2017年12月27日收据一枚,收款人公主岭市四方建材批发有限公司,742,500元砂石款,经手人厚**,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厚**系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

第七组证据:1.吉林银行电子银行凭证一枚,金额为38,300元,形成时间2018年1月2日,付款人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高信涛;2.请款单一枚,项目名称扶余市农村公路何家村01标,用途报费用款,收款人高信涛,申请金额38,300元;2017年12月27日4000元收据一枚,收款人高信涛,2017年12月27日34,300元收据一枚,收款人高信涛。3.吉林银行电子银行凭证一枚,金额为69,369.37元,形成时间2018年6月28日,付款人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高信涛;4.请款单一枚,项目名称扶余市农村公路何家村01标,用途税款,收款人高信涛,申请金额69,369.37元;5.2018年6月26日收据一枚,收款人高信涛,收款金额69,369.37元;以上证据用于证明通达公司返还厚**支付的招投标费用38,300元,及开具发票所支付的税款69,369.37元,同时证明厚**是原告主张材料款所涉及项目的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

第八组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枚,金额为1,240,000元,付款人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公主岭市四方建材批发有限公司;2.请款单一枚,项目名称扶余市农村公路何家村01标,用途材料款,收款人公主岭市四方建材批发有限公司,申请金额1,240,000元,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厚**系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

第九组证据:1.2018年7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枚,金额为100,000元,付款人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公主岭市四方建材批发有限公司;2.请款单一枚,项目名称扶余市农村公路何家村01标,用途材料款,收款人公主岭市四方建材批发有限公司,申请金额100,000元,用于证明厚**系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

第十组证据:1.2019年3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枚,金额为43,638元,付款人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公主岭市四方建材批发有限公司;2.2019年3月14日请款单一枚,项目名称扶余市农村公路何家村01标,用途材料款,收款人公主岭市四方建材批发有限公司,申请金额43,638元,用于证明;3.收据一枚,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厚**系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

原告质证认为:以上十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不同的看法,这十组证据从原告代理人角度看能够证明两个问题,证明本案的被告与厚**之间存在两种关系,对于其内部来讲是属于挂靠关系,厚**是实际施工人,对外部而言,被告通达公司与厚**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厚**以通达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施工,以及实施其他民事行为。

被告路达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无法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路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路达公司提交的第一、二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提交的第三、四组部分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通达公司提交的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路达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中标扶余市精准扶贫贫困村修路项目SG06标段,中标工程范围:永平镇丰收村二道崴子、后白灵岗;线路长度4.313千米,中标价格:2,664,231元,工期:81日,该工程已于2017年末竣工,经交通局验收合格。被告通达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中标扶余市农村公路改建项目一标段,中标范围:双丰村(高家粉房屯),线路长度:1.917千米;何家村(李家窝堡、张货郎窝堡),线路长度3.158千米,中标价格:3,429,637元,工期:60日,该工程已于2017年末竣工。被告路达公司、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厚**带着中标通知书及路达公司相关资料资质到扶余市交通局进行对接,对扶余市精准扶贫贫困村修路项目SG06标段、扶余市农村公路改建项目一标段进行施工。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原告本色公司为上述两标段供应商砼材料,原告供应结束后与被告厚**签署了《商砼购销欠款合同》一份,合同写明:甲乙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扶余市农村改建一标段和六标段》扶余市扶贫项目的相关要求,建设工程的具体情况,达成如下协议,协议第四条写明:总决算依据前期8月19日签署购销合同为依据,商砼料供应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现已供应完成,甲方欠乙方工程材料和人工车辆运输等费用合计为1,572,000元。第五条写明:付款方式,甲方工程结算后40日内支付全部余下商砼货款,逾期不付视为违约,甲方委托代理人为被告厚**,乙方为原告本色公司,现1,572,000元工程款已支付700,000元,余款872,000元三被告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路达公司及通达公司分别中标6标段和1标段,被告厚**代理人邱喜贵是厚**的下属工作人员,也是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邱喜贵庭审过程中陈述,6标段、1标段均系被告厚**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并按时竣工。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被告厚**带着路达公司的授权手续代表路达公司与交通局进行交涉并进场施工,原告虽未提供关于厚**与通达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据,但在《商砼购销欠款合同》中已写明是扶余市农村改建一标段和六标段,且1标段的中标人是通达公司,厚**只有是通达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时才有资格带领工人进入1标段施工,故被告厚**应视为被告路达公司、通达公司共同的代理人身份,其施工行为代表了路达公司及通达公司。被告厚**的代理人在庭审时承认厚**与原告签订的《商砼购销欠款合同》中涉及的商砼材料全部用于1标段及6标段,且确实欠部分商砼款,合同上厚**的个人签名足以使他人认为是被告路达、通达两家公司的行为,故该《商砼购销欠款合同》合法有效,而厚**作为路达、通达两家公司的代理人、实际工地施工人,其对外所签订的合同应由二公司承担责任。厚**的代理人庭审时表示厚**本人同意给付欠款,虽然对商砼材料数量及还款金额有异议,但厚**已与原告签署了《商砼购销欠款合同》,应视为其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且厚**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厚**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厚**与路达公司、通达公司是代理关系,依法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并无不妥。厚**自愿以个人身份偿还原告商砼款,是债务加入行为,因路达公司、通达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涉87,200元商砼材料款,二被告公司应按工程公里数承担给付义务。另《商砼购销欠款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结算后40日内支付全部余下商砼货款,逾期不付视为违约,案涉两标段的工程均已在2017年末竣工并验收合格,但余款872,000元三被告均未给付,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40日,属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的20%支付违约金,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损失的证据,应依法保护其利息更合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路达桥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本色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材料款400,612元【87200÷(4313+1917+3158)*4313=400612】,并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被告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给原告松原本色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材料款471,389元【87200÷(4313+1917+3158)*5075=471389】,并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被告厚**对上述两笔款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松原本色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8元,由被告吉林省路达桥梁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532元,由被告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86元。被告厚**对案件受理费14,218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林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人民陪审员  由宝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