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3民初348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77561536G。
法定代表人:李申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68-5号(万达广场A座2204、2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82062875。
法定代表人:陈成进,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圣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被告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光建筑公司)、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时光建筑宜昌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圣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合计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通过其他朋友认识二被告工程负责人陶都平,之后陶都平电话告知原告到二被告所承包的宜昌“清江润城”楼盘装饰工程工地做泥瓦工,并约定工价为大工260元/天,小工180元/天,原告帮二被告组织了六个工人,从2016年10月到2017年6月分别在二被告所承包的多处工地做工,其间二被告只给原告预支了六千元生活费,工资却分文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在2018年5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共欠原告工资26000元,欠骆圣新工资5000元,并给原告和骆圣新出具欠条一份,定于2018年6月2日付清。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却分文未偿,原告在追索无果的情况下,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时光建筑公司、时光建筑宜昌分公司辩称:***所述不属实,1、二被告没有承包过清江润城的装饰工程,也没有聘请过***做泥瓦工。2、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没有在欠条上盖过章,欠条上公章与我公司公章不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述其于2016年10月组织六个工人到宜昌“清江润城”楼盘装饰工程工地做泥瓦工,约定工价为大工260元/天,小工为180元/天。***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钱师傅瓦工人工工资26000元整(贰万陆仟元),经双方沟通,定于2018年6月2日付清!另外瓦工骆师傅人工工资伍仟元正6月2日前付清!”***、骆圣新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18日晚。陶都平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18日,并加盖有“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字样的印章。经***申请,本院到宜昌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调取时光建筑宜昌分公司的备案印章,宜昌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核查,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印章,自2010年至2018年未在宜昌市城区公安机关备案(西陵区、伍家区、点军区、高新区),特此证明。”经核实,时光建筑宜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的时光建筑宜昌分公司印章上五角星处有防伪纹,《欠条》上印有“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字样的印章未见防伪纹。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为追索劳务费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主张时光建筑宜昌分公司系宜昌“清江润城”楼盘装饰工程承包方,其在宜昌“清江润城”楼盘装饰工程工地施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仅提供《欠条》一份,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作为旁证,而依据时光建筑宜昌分公司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时光建筑宜昌分公司印章,可以明显看出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上五角星处有防伪纹,而《欠条》上印有“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字样的印章未见防伪纹,宜昌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亦出具证据证明时光建筑宜昌分公司并无备案印章可供比对。***作为起诉人,其有义务提供证据佐证《欠条》上时光建筑宜昌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前述证明目的,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提供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昊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吴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