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2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土家族,1976年1月23日出生,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李申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68-5号(万达广场A座2204、2205号)。
法定代表人:陈成进,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圣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光建筑公司)、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时光建筑宜昌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3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被上诉人时光建筑公司、时光建筑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圣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503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计人民币26000元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纠纷性质定性错误。本案应属追讨劳动报酬纠纷,而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缺乏法律的依据。本案是一起追讨劳动报酬纠纷,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时光建筑公司宜昌分公司出具的欠条证据,该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等工人工资的数额及给付期限,且有上诉人、骆圣新与被上诉人工程负责人陶都平的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印章。这一事实有一同去被上诉人办公室讨薪的工人朱祖林、方显明、张某等人可以证实,虽然出具欠条的经手人陶都平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负责人,但是被上诉人的工程负责人、工地上的施工管理、工作安排都是陶都平负责的,陶都平出具欠条,加盖公章的行为属法律上的表见代理,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陶都平出具欠条、加盖印章的行为属公司行为,而非陶都平个人行为。同时,在该《欠条》到期后,上诉人等人到被上诉人公司索要工资时,也直接找过被上诉人的法定负责人陈成进,陈成进并未提出不是公司欠薪的异议,更未表明欠条上的印章有异议的问题。本案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其理由是与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不一样,被上诉人反驳欠条上的印章不是该公司印章的理由亦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时光建筑公司、时光建筑宜昌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无证据支撑,被上诉人没有承包过“清江润城、拉菲小镇”的工程,也没有聘请过上诉人做工。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应该是一种递进的责任,首先由被上诉人举证,陶都平为无权代理,为此被上诉人证明了两个事实,第一陶都平不是被上诉人的负责人、股东或者职工;第二欠条上的公章不是被上诉人的公章,第二步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举证且有足够的理由信赖陶都平为有权代理,则上诉人最基本应当举证证明公章的真实的,为此一审法院还去公安局做了调查取证,但客观上上诉人未能完成这一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为陶都平伪造公章,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应当向陶都平索赔,而不应当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有理由怀疑上诉人与陶都平之间有可能存在恶意串通,利用虚假的欠条向被上诉人追讨债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时光建筑公司、时光建筑宜昌分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合计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时光建筑公司、时光建筑宜昌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述其于2016年10月组织六个工人到宜昌“清江润城”楼盘装饰工程工地做泥瓦工,约定工价为大工260元/天,小工为180元/天。***向一审法院提供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钱师傅瓦工人工工资26000元整(贰万陆仟元),经双方沟通,定于2018年6月2日付清!另外瓦工骆师傅人工工资伍仟元正6月2日前付清!”***、骆圣新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18日晚。陶都平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18日,并加盖有“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字样的印章。经***申请,一审法院到宜昌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调取时光建筑宜昌分公司的备案印章,宜昌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于2019年7月31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核查,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印章,自2010年至2018年未在宜昌市城区公安机关备案(西陵区、伍家区、点军区、高新区),特此证明。”经核实,时光建筑宜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的时光建筑宜昌分公司印章上五角星处有防伪纹,《欠条》上印有“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字样的印章未见防伪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为追索劳务费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主张时光建筑宜昌分公司系宜昌“清江润城”楼盘装饰工程承包方,其在宜昌“清江润城”楼盘装饰工程工地施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仅提供《欠条》一份,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作为旁证,而依据时光建筑宜昌分公司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时光建筑宜昌分公司印章,可以明显看出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上五角星处有防伪纹,而《欠条》上印有“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字样的印章未见防伪纹,宜昌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亦出具证据证明时光建筑宜昌分公司并无备案印章可供比对。***作为起诉人,其有义务提供证据佐证《欠条》上时光建筑宜昌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前述证明目的,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提供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称其受陶都平邀请组织六个工人到时光建筑公司、时光建筑宜昌分公司所承包的宜昌“清江润城”楼盘装饰工程等多处工地做泥瓦工。务工结束后***曾多次追索劳务费,陶都平于2018年5月18日向***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钱师傅瓦工人工工资26000元整(贰万陆仟元),经双方沟通,定于2018年6月2日付清!另外瓦工骆师傅人工工资伍仟元正6月2日前付清!”***、骆圣新、陶都平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有“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字样的印章。时光建筑公司、时光建筑宜昌分公司辩称该欠条上并非时光建筑宜昌分公司印章,陶都平并非其公司员工,公司并未承包***所称的工程,但陶都平系以时光建筑宜昌分公司的名义聘请***等人务工,务工结束后办理具有结算性质的欠条也系以时光建筑宜昌分公司的名义出具,并加盖有“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字样的印章,且二审中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讲述了其与***等人于2018年5月18日到时光建筑宜昌分公司住所向陶都平索要劳务费并出具欠条的过程真实可信,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和常理分析,本院对***诉称的上述事实和证人作证的内容予以认可。实践中装饰装修承包及施工关系复杂,印章使用不规范也时有发生。***等付出劳动理应获得正当报酬。本案欠付劳务款应由时光建筑宜昌分公司承担主体责任,时光建筑宜昌分公司系时光建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故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时光建筑宜昌分公司应向***支付欠付劳务费26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改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3民初348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时光建筑宜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劳务费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均由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时光建筑宜昌分公司负担。上述***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时光建筑宜昌分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直接给付预缴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士勇
审判员 唐兆勇
审判员 王瑞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宽红
书记员彭先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