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981民初1501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775***5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刚诉称: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大理石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应城市海山维也纳酒店工地提供大理石材料,共计货款77241元,已支付50000元,下欠2724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241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大理石购销合同》。证明1、双方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123套卫生间台板,单价510元/套,合计62730元;2、实际买了123套,另外安装一楼吧台大理石计币3036元,安装费1000元;3、消毒台及安装加工费合计10475元;上述三项共计77241元。
证据四、台账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三一致。
证据五、高四华(安装工人)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被告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刚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合同签订人为其会计兼营业员***)与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理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供货品种为卫生间台板,单价510元/套,数量123套;2、质量标准及供货时间;3、货物验收及付款方式;四、违约责任,如违约付款,需每日按欠款金额的2%承担违约金并支付利息,同时约金由供货方管辖。合同签订后,**刚向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接的应城市海山维也纳酒店工地提供大理石材料(含卫生间台板、消毒台等),共计货款77241元(其中卫生间台板计币62730元,一楼吧台大理石计币3036元,安装费计币1000元,消毒台计币10475元)。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2015年农历腊月向**刚支付货款40000元、10000元,合计货款50000元,仍下欠货款27241元拖欠至今未付。嗣后,此款经**刚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刚赊购卫生间台板、消毒台等大理石材料给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刚要求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2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刚要求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刚向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催收货款后,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约付款,而其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理应向**刚支付违约金(以欠款金额272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即利息损失,时间自起诉之日(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9月13日起开始计算之结清之日止。故对**刚要求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同时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刚货款人民币27241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8年9月13日起计算至结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被告湖北时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