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自力,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山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鹰装饰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黄泥坝村付家坡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慧,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鹰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时诉称,2012年11月8日,利川市金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与山鹰装饰公司签订了《酒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山鹰装饰公司委派***为该工程实际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山鹰装饰公司一直在***处购买大理石等材料。2013年5月,山鹰装饰公司完成了金城酒店的装修工程,却迟迟不向***支付大理石材料款。***曾多次向山鹰装饰公司在金城酒店装修工程的负责人***索要,此款却一直未能得到偿付。2013年6月7日,在金城公司的主持下,山鹰装饰公司一方代表人***向***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必须在2013年9月1日前将42600元大理石材料款还完,如逾期不支付欠款,山鹰装饰公司还应承担利息4000元。但是时至今日,仍未向***偿付材料款及利息。山鹰装饰公司承包了金城酒店体育路店的装饰装修工程,理应对所欠的材料款承担偿付责任。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山鹰装饰公司向***支付材料款及利息共计46600元。案件受理费由山鹰装饰公司负担。
山鹰装饰公司一审时辩称,山鹰装饰公司在与利川金城公司签订了《酒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之后,指定由***全权负责该工程,且该份合同实际没有履行。但是金城酒店装修工程是由***介绍的,最后整个工程实际都是由***负责,***不是山鹰装饰公司的职工,山鹰装饰公司也未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故***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山鹰装饰公司。山鹰装饰公司与***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起诉山鹰装饰公司主体不适格,要求山鹰装饰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诉请。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8日,山鹰装饰公司与案外人金城公司签订了《酒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甲方)为利川市金城实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恩施市山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代表乙方山鹰公司签订了该份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山鹰装饰公司指定***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2013年5月,金城酒店的装修工程完工,***多次找到***索要大理石款。2013年6月7日,***给***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肆万贰仟陆百元整(¥42600.00),玖月一号以前还,如不还加利息肆仟元(¥4000.00)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3.6.7”。尔后,***向***多次索要欠款未果。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山鹰装饰公司向***支付材料款及利息共计4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为,山鹰装饰公司与利川金城公司签订了《酒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仅仅代表山鹰装饰公司签订合同,且合同载明山鹰装饰公司指定***为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该工程。案外人***给***出具欠条,***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山鹰装饰公司的驻工地代表或是被授权履行公司职务的相关人员。故***要求山鹰装饰公司支付下欠材料款及利息466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交纳482.5元,由***负担。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在一审中提交的《酒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和金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已充分证明***是代表山鹰装饰公司与金城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并代表山鹰公司完成了金城公司体育路店装饰装修的全部工程。虽然***未持有山鹰装饰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在山鹰装饰公司与利川市金城公司签订的《酒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签名盖章位置,山鹰装饰公司的印章与***的签字同时出现,已充分证明山鹰装饰公司是合同相对方,而***是履行该合同的实际负责人。至于合同中约定的指派***为驻工代表,但实际是***代表山鹰装饰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这是山鹰装饰公司对自己公司内部人员的安排调整,不影响山鹰装饰公司对***承担责任,无论是***还是***,都是在装修施工过程中完成山鹰装饰公司指派的工作,是履职行为。2、一审已阐明***代表山鹰装饰公司与金城公司签订《酒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这一事实,***提交的金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进一步证实是山鹰装饰公司指派***完成的装饰工程。因此,***实施并完成《酒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作是对山鹰装饰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所有责任和后果应由山鹰装饰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书过于简化,刻意回避了诉讼双方提交的证据,更无对证据的分析,偏袒了山鹰装饰公司。法院裁判文书应严谨,本案不存在适当简化的情形。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于2014年8月8日受理,于2014年9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在没有其他特殊原因的情况下,***直到2015年4月8日才领到一审判决书。故请求:1、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0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山鹰装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山鹰装饰公司二审时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是在***向***多次索要欠款无果的情况下,在金城公司的主持下由***出具的,与山鹰装饰公司无关,***要求山鹰装饰公司承担案外人***的欠款毫无依据。2、***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系山鹰装饰公司的职工或有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仅凭已被口头解除的合同上有***的签字就认为***是山鹰装饰公司履行该合同的实际负责人,无任何事实依据。实际上***最初想以山鹰装饰公司的名义接手涉案工程,后因山鹰装饰公司要求工程款从其账户上走,且要缴纳挂靠费,***觉得不划算,就以其个人名义实施整个工程,口头解除了山鹰装饰公司与金城公司的合同,有山鹰装饰公司与金城公司补签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及***2012年给山鹰装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佐证。山鹰装饰公司与金城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根本没有履行就已经解除,若实际以山鹰装饰公司的名义完成施工,一定会派山鹰装饰公司的人为驻地代表全权负责,装修合同中也是这样约定的。金城酒店此后的装修系***个人完成,与山鹰装饰公司无关。二、一审程序合法,判决说理清楚。一审不存在超审限的情况,是在审限内结案,且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及说理部分阐述充分,结果公正合法。
山鹰装饰公司在二审时提交了***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金城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与山鹰装饰公司无关。
***在二审时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山鹰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山鹰装饰公司与***之间是利益共同体,不清楚***是否为山鹰装饰公司的职工,为规避相关责任相互作证,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山鹰装饰公司提交***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山鹰装饰公司与金城公司于2014年9月补签《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自愿于2012年11月9日解除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酒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审中提交金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山鹰装饰公司对协议签订的时间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山鹰装饰公司的答辩意见和案件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能否要求山鹰装饰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其利息。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为:
2012年11月8日金城公司与山鹰装饰公司签订了《酒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总包干,山鹰装饰公司(乙方)指定***为驻地代表,合同乙方处由***签名,并加盖了山鹰装饰公司的印章。山鹰装饰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并不否认,但认为与***未达成挂靠协议,并未履行与金城酒店签订的装修合同。对此,山鹰装饰公司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山鹰装饰公司虽然提交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及***出具的情况说明,但经金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解除合同协议书》并非2012年11月9日签订,而是在涉案装修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可见,山鹰装饰公司并非在装修合同签订之后就及时与金城公司达成解除协议,因此应当认定装修合同在工程完工之前并未解除。山鹰装饰公司在二审提交的署名为***的情况说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与《酒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金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相悖,因此,对***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基于以上分析,由于***是代表山鹰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有理由相信***购买大理石的行为是代表山鹰装饰公司所为,而山鹰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足以证实《酒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在签订后即解除。故***基于《酒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山鹰装饰公司承担。另一审虽未在审限内将判决书送达给当事人,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对本案结果的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结果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004号民事判决;
二、恩施市山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材料款人民币42600元及其利息4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恩施市山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5元,由恩施市山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申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谭绍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