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581民初4219号
原告:腾冲天行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腾冲市腾越镇文星社区文财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052212718T。
法定代表人:段恒富,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永,云南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周明,云南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环城西路**会信用代码915301213096471445。
法定代表人:兰世强,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腾冲市建安城乡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腾冲,住所腾冲市腾越镇观音塘社区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323111258T。
法定代表人:董大文,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森浩,系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继,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腾冲天行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冲天行公司)与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云南六建公司)、腾冲市建安城乡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冲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冲天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永、吴周明、被告十四冶云南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鸿、被告腾冲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森浩、刘朝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冲天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09162元及该款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给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十四冶云南六建公司向被告腾冲建安公司承包腾冲棚户区改造粮食局片区(A地块)改造项目后,将该改造项目的门禁系统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18年3月25日及2018年7月12日两次结算均确认,总工程款为109162.20元。2018年8月25日原告又应被告十四冶云南六建公司要求补签了《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该款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十四冶云南六建公司均以发包方被告腾冲建安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腾冲建安公司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十四冶云南六建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工程款应待项目施工至主体断水才应该支付,现在项目工程还没有完工断水,支付时机尚未成就。
被告腾冲建安公司辩称,一、腾冲建安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工程亦不属于被告十四冶云南六建公司与被告腾冲建安公司的合同约定范围,腾冲建安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根据被告十四冶云南六建公司与被告腾冲建安公司的合同约定,腾冲建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付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三、腾冲建安公司除按合同完成了付款外,在实际操作中还为被告十四冶云南六建公司多垫付了部分材料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腾冲天行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十四冶云南六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工程任务书》、《门禁系统建设结算清单》与原告提交的被告十四冶云南六建公司无异议的《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8日,被告十四冶云南六建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被告腾冲建安公司发包的腾冲市粮食局A地块改造项目工程。2017年9月20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被告十四冶云南六建公司即进入了A地块进行项目工程施工准备工作。2017年3月,被告十四冶云南六建公司为上述项目进场的施工需要,与原告腾冲天行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腾冲市粮食局片区(A地块)改造项目安装门禁系统,计划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门禁系统安装完成后,被告十四冶云南六建公司的驻现场代表沈馗于2018年3月15日与原告腾冲天行公司对门禁工程进行了结算,出具《门禁系统建设结算清单》一份,确认该门禁工程的最终谈判优惠价为109162元。2018年7月12日,沈馗又在“《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工程任务书》”项目经理栏签字确认门禁工程的价款为109162元。2018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十四冶云南六建公司对上述门禁系统的安装补签《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对工程价款109162元再次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付款方式为:门禁系统安装完成,经工程总承包人调试合格并验收通过,按审核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80%拨付,待项目施工至全部主体断水,支付至完成工程总价款的100%。
庭审同时查明,原告腾冲天行公司为被告十四冶云南六建公司安装的腾冲市粮食局A地块改造项目门禁系统安装工程已竣工交付十四冶云南六建公司使用,工程款至今未付。
另,原告腾冲天行公司与被告十四冶云南六建公司在庭审中均主张双方在2018年8月25日补签《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为方便被告十四冶云南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腾冲天行公司与被告十四冶云南六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情况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否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二、被告腾冲建安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应否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腾冲天行公司与被告十四冶云南六建公司2018年8月25日补签的《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虽然约定“门禁系统安装完成,经工程总承包人调试合格并验收通过,按审核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80%拨付,待项目施工至全部主体断水,支付至完成工程总价款的100%”,但双方庭审中均主张补签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为方便支付工程款,且原告腾冲天行公司在2017年4月就按约定将案涉的门禁系统工程安装完毕并交付与被告十四冶云南六建公司使用至今,被告十四冶云南六建公司接收时未提出异议并分别于两次进行结算确认了工程款,故被告十四冶云南六建公司提出因主体未断水,工程没有达到支付条件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含义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十四冶云南六建公司立即给付门禁系统工程款10916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门禁系统工程结算时及补签合同时对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于2018年7月13日前给付工程款,故原告提出的由被告给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腾冲建安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腾冲天行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十四冶云南六建公司,其承建的门禁系统工程并不属于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原告腾冲天行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承建的门禁系统工程与被告腾冲建安公司有关联性或应由腾冲建安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腾冲天行公司提出的由被告腾冲建安公司对被告十四冶云南六建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腾冲天行公司提出的由被告十四冶云南六建公司及被告腾冲建安公司连带给付门禁工程款1091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提出的由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腾冲天行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9162元;
二、驳回原告腾冲天行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计1242元,由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赵增武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段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