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韩久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星速动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忠明。
委托代理人:喻云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子明。
委托代理人:喻云皓。
原审被告:夏启平。
原审第三人:杭州天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刚。
上诉人***、杭州星速动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屠子明、原审被告夏启平、原审第三人杭州天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刚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星速公司与天刚公司签订《拆房工程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星速公司将五常街道永褔社区姚家头21户拆迁户计建筑面积13353.84平方米的房屋拆除项目交给天刚公司拆除,房屋拆除下的建筑材料及建筑垃圾的残值以440000元价格包给天刚公司自负盈亏,动工前天刚公司应向星速公司预交拆房保证金100000元等。该协议签订后,天刚公司依约向星速公司交纳旧房残值费440000元、拆房保证金100000元,并进场施工。与此同时,2011年5月31日,星速公司(凌晓红)通知与星速公司签订《拆房工程协议书》的天刚公司的经办人夏启平到该公司,指示夏启平在甲方为夏启平、乙方为屠子明的协议书上签名,后星速公司(凌晓红)再通知屠子明到该公司并授意屠子明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而此时,夏启平与屠子明双方均不认识。该协议内容为永福社区姚家头拆迁户21户的建筑垃圾处理给乙方。至2011年7月,天刚公司已组织人员拆除了其中20户拆迁户的房屋,还有一户因其它原因未能拆除。此时施工现场,留有建筑垃圾。2012年5月10日,天刚公司与陈有法签订协议,将该建筑垃圾作价120000元出售给陈有法,在准备外运时,屠子明以与星速公司订有协议,认为该建筑垃圾是星速公司送给,进行了阻止,致天刚公司建筑垃圾滞留于工地而灭失。该案经开庭审理,且经多次调解无效。
2012年8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夏启平、屠子明、星速公司赔偿其到市政上访的过路费1235元、汽油费600元、雇挖机费4300元、建筑垃圾费120000元、钢筋、水管、铜线费40000元,因借款未按时返还的利息损失13366.85元(自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85%的四倍另行计算),并相互负连带责任。
另查,星速公司与天刚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拆房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中所载的缴旧房残值费440000元、拆房安全保证金100000元均系***个人交付,该拆房工程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天刚公司明确归属***个人。此外,天刚公司在拆除房屋中还有一户因其它原因未能拆除,为此***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审法院余杭人民法庭起诉星速公司及第三人天刚公司,要求星速公司退还拆房保证金100000元、未拆房残值费22000元,同年9月4日,双方达成协议,由星速公司退还天刚公司保证金100000元,未拆房屋残值费20000元,款项交纳余杭人民法庭账户。天刚公司考虑到上述款项实际系***交纳,星速公司交款后,由余杭人民法庭直接支付给***。
原审法院认为:星速公司与天刚公司订有《拆房工程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建筑垃圾归天刚公司享有,而合同签订之后,星速公司明知建筑垃圾属天刚公司的情况下,却召集原本互不认识的夏启平和屠子明签订协议,处置归属天刚公司的建筑垃圾,纵容屠子明借此阻止天刚公司出售和外运建筑垃圾,从而导致建筑垃圾灭失,造成天刚公司经济利益损失,星速公司与屠子明应对其不当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经济损失,因旧房拆下的建筑垃圾的残值,其估值有其特殊性,因而原审法院在参照案发当时天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转让价及同行业的行情,予以酌情支持;而关于诉讼中提及的具体的地梁钢筋、管线残值,因并无有效证据印证,以及上访费用、借款利息损失,因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和支持。此外,鉴于《拆房工程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因相关的证据证明归属***个人享有,因此***直接向赔偿义务主体星速公司与屠子明主张赔偿,并无不当。综上,***的诉讼请求,在剔除其不合理部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屠子明、星速公司赔偿***1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90元(已获准缓交),由***负担1722.9元、屠子明、星速公司负担2167.1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
宣判后,***、星速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2011年5月初,***靠挂于天刚公司,由***出资以天刚公司名义与星速公司签订《拆房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天刚公司向星速公司付清旧房残值费及拆房安全保证金后,自负盈亏处理旧房残值及建筑垃圾(***与天刚公司约定,由***向星速公司付清旧房残值费及拆房安全保证金后,***自负盈亏处理旧房残值及建筑垃圾)。经星速公司同意,***向星速公司付清残值费44万元、保证金10万元。同年5月31日星速公司擅自将产权属于***的上述建筑垃圾处理给屠子明。***处分该建筑垃圾时,屠子明组织村民闹事,阻止***拉垃圾的车辆出入,致使***受到巨大经济损失。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屠子明、星速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改判屠子明、星速公司赔偿***去杭州市政府上访过路费1235元,汽油费600元,雇挖机费4300元,建筑垃圾损失120000元,垃圾中的钢筋水管铜线损失40000元,***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9月30日止向秦定辉借款15万元无法返还的按同期银行5.85%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暂计13366.85元,小计179501.85元,并对15万元借款的利息判决至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85%的4倍的利息;2、屠子明、星速公司对***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屠子明、星速公司承担。
针对***的上诉,屠子明、星速公司辩称:一、***上诉状中所称地梁钢筋、管线残值是没有证据证明的,其中上访费、借款利息的损失等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予以认定。二、即使屠子明、星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20户拆迁户建筑垃圾残值的认定也过高。其中一户未拆的房屋残值费是2万元。如果认定建筑垃圾残值共计12万元,那么一户的建筑垃圾残值就是6000元,故原审对该建筑垃圾的残值认定过高。
星速公司上诉称:一、原审中原告主体不适格。天刚公司与星速公司签订的《拆房工程协议书》,约定拆房后的建筑垃圾应为天刚公司所有。而原审判决在“本院认定”部分为:“……星速公司明知建筑垃圾属天刚公司的情况下,……,处置归属天刚公司的建筑垃圾,造成天刚公司经济利益损失。……”即原审法院认定受损害的是天刚公司,根据“一物一权”的原理,在***没有获得建筑垃圾所有权的情况下,适格的诉讼主体应是天刚公司,不应是***。***不能仅仅因代替天刚公司向星速公司支付旧房残值费和保证金,就作为拆房工程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更不能借此拥有建筑垃圾的所有权。二、夏启平、屠子明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且未违反法律,是合法有效的。夏启平拥有天刚公司开具的介绍信,作为天刚公司的合法代表,全权处理具体拆房事宜,夏启平有权处理拆房后剩下属于天刚公司的建筑垃圾。星速公司曾和夏启平协商,希望其能与屠子明签订处理建筑垃圾的协议,夏启平亦表示认可。后,夏启平与屠子明签订的建筑垃圾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星速公司和屠子明造成天刚公司经济利益损失的事实。三、原判中关于建筑垃圾的残值估价毫无事实依据。原判决认定的涉案建筑垃圾的价值依据为***提交的一份与案外人陈有法签订的买卖建筑垃圾的协议书。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亦无相关行业行情标准或市场价作为印证。原判决据此认定的建筑垃圾价值100000元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妥,判决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全部的诉讼请求。
针对星速公司的上诉,***辩称:一、***是适格的原告。***在一审中提交给法庭的变更诉讼请求后的4、5号证据,即法庭调取的(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和2012年9月4日的开庭笔录均证明,星速公司和天刚公司都明确承认是***向星速公司实际交纳旧房残值费和保证金54万元。这证明***概括承受了天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取得了建筑垃圾的所有权,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是适格的原告。二、夏启平和屠子明签订的侵害***物权的协议,系星速公司经理凌晓红恶意操纵所为,恰好是星速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经过2012年9月10日余杭区人民法院开庭时查明,2011年5月31日星速公司的凌晓红,作为星速公司的工作人员,指使夏启平到星速公司的办公地点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名后,又擅自拟定《协议书》让屠子明到星速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协议书上签字,将其明知所有权是***的涉案建筑垃圾处分给屠子明,故意侵害***的财产所有权,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星速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后,提交给法庭的9号证据《协议书》,证明***将建筑垃圾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有法,并且陈有法出庭作证,进一步证明***的所有请求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屠子明、星速公司因侵害***财产权,应当赔偿***去杭州市政府上访过路费1235元,汽油费600元,雇挖机费4300元,建筑垃圾损失120000元,垃圾中的钢筋水管铜线损失40000元,***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9月30日止向秦定辉借款15万元无法返还的按附期银行5.85%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暂计13366.85元,小计179501.85元,并判决至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85%的4倍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屠子明、星速公司应当赔偿***的上述损失。
针对星速公司的上诉,屠子明辩称:屠子明与夏启平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当时是夏启平在已经拟好的协议书上签字,屠子明再签字的,协议书并非是星速公司和夏启平之间串通的结果,是凌晓红与夏启平约定的,拆迁的建筑垃圾归村里所有,当时夏启平也是同意的。
原审被告夏启平、原审第三人天刚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人***、星速公司、被上诉人屠子明、原审被告夏启平、原审第三人天刚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通过对拆房工程协议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收据、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结合各方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款项的支付等角度进行分析,认定“《拆房工程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属***个人享有”,与证据所证明的情况相吻合,故本院对星速公司针对***原告主体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同时,原审法院对***提出的各项损失,仅就其中的建筑垃圾费参照案发当时天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转让价及同行业的行情,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星速公司针对赔偿数额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负担1750元,杭州星速动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0元。杭州星速动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磊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翁迪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