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4686号
原告: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余国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永兆,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庐阳工投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清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云,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恒泰公司)与被告合肥庐阳工投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工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永兆、刘国庆,被告工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云、陈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84328.9元、利息384824.7元(以3284328.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自2016年6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4月7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工投创智天地职工食堂装修工程”。工程内容:做法按图纸要求施工,具体工程范围按业主指定范围。合同采用可调总价价格方式确定。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29日正式开工,2016年6月25日工程竣工。2016年6月2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6月28日,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6年8月25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6万元。2017年11月6日,原告将《工程决算书》(决算价3844328.9元)及相关竣工资料交付被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工投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预算价为7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预算价的80%,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施工水电费结算时按照工程造价的0.7%扣除。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还规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其中防水部分的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尚未期满。被告已依约足额支付被被告工程款5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履约适当,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行为,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工程款利息损失。二、因涉案工程未经最终审计结算,剩余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7月份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但原告实际于2017年11月6日才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被告在收到结算资料后,经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涉案工程的结算初审价为2144218.88元。但因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结算价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支付(无息)”,现涉案工程未审计结束,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价款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也无权要求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小额零星项目定点招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工投创智天地职工食堂装修工程,做法按图纸要求施工,具体工程范围按业主指定范围;工程价款70万元仅为预估价款,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总价价格方式确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预算价的80%,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支付(无息);质量保修期除涉及防水部分为5年外,其余均为2年。
2016年6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未能达成一致。2016年8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0000元,之后再无付款。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范围说明、电子邮件和施工图纸截屏、《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回复单、关于施工期间的说明、接管验收表、《工程决算单》、小额零星装饰项目结算审计资料交接单、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现场照片、材料品牌确认单、《关于要求协调解决小额零星工程结算中存在问题的函》、《关于要求协调解决小额零星工程结算中存在问题的复函》、银行凭证、《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等证据佐证。
本院审理过程中,工投公司主张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工程结算价款为2055249.41元,再扣除已经支付的560000元,尚欠1495249.41元未支付,并认可欠付工程款可一次性付清,但案涉项目涉及到防水部分工程的质保期未过,恒泰公司应在质保期内继续履行相关的维修义务。恒泰公司认可工投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为1495249.41元,同时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请,并同意在质保期内继续履行防水部分的保修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工投公司欠付恒泰公司工程款1495249.41元,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庐阳工投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495249.41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36153元,由原告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553元,被告合肥庐阳工投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欣竹
人民陪审员 吴群霞
人民陪审员 阮菊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淑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