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1民初3638号
原告: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51号秀珍大厦A座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33293528(1-5)。
法定代表人:余国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迁,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206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许庆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承国,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世权,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迁,被告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双方进行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酬金人民币105156元(585156元-4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附加工作报酬人民币977220元(585156元/548天*915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1条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长丰县岗集镇公租房”监理人,工程总投资为约7260万元,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监理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日;合同第三部分第39条约定的原告酬金为工程总投资的0.806%,暂定为585156元,附加工作报酬
为附加工作日×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依据。合同第三部分第39条约定的原告酬金为工程总投资的0.806%,暂定为585156元,但被告仅支付480000元,剩余105156元未支付。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监理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日,但时至今日,案涉工程并没有完成竣工验收,双方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没有终止。2015年11月7日,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该时间应为原告监理完工日期。依据合同第三部分第39条约定的原告酬金为工程总投资的0.806%,暂定为585156元,附加工作报酬为附加工作日×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原告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原告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监理报酬支付凭证(复印件);关于长丰县岗集镇公租房工程监理附加工作的确认函(复印件);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认为原告要求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没有事实依据;另,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监理酬金105156元,需要和原告进行账目的核对,核对后,对欠付的部分,被告愿意支付。
被告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为证明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招标文件(投保人须知前附表第十四项施工监理期);岗集公租房附属工程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证并在案佐证。对异议部分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关于长丰县岗集镇公租房工程监理附加工作的确认函”因系单方面制作,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佐证该确认函已送达被告并签收确认,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日,原告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的工程名为“长丰县岗集镇公租房监理”;合同约定工程总投资为约7260万元;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监理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日结束;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即被告)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委托人同意按总投资的0.806%作为支付监理人的酬金,监理暂定合同价为585156元(7620万元×0.806%),最终监理费为工程费为工程决算价×监理费率,监理服务期为520天;2、支付方式:土方、基坑支护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地下室伐板基础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每4层结构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5%《主体封顶付至60%》,落架结束支付合同价款的5%,门窗安装结束支付合同价款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合同价的80%》,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期满后付清(无息)。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对长丰县岗集镇公租房的施工建设进行了工程监理。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监理的长丰县岗集镇公租房主体工程于2013年8月1前竣工;长丰县岗集镇公租房附属、道排及给水工程项目于2013年8月由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不是本案原告。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监理费48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的监理费105156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其请求被告支付附加工作报酬部分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自认的长丰县岗集镇公租房主体工程竣工时间看,被告还支付原告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合同约定期限外的工作报酬,按照合同应为72610.60元(68天×585156元/548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177766.60元(105156元+72610.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0元减半收取7270元,由原告负担527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明贵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海霞
附一: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约定的监理酬金人民币585156元;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日,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依约定需要支付附加工作报酬;
2、监理报酬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支付监理报酬480000元,剩余105156元未支付;
3、关于长丰县岗集镇公租房工程监理附加工作的确认函(复印件),证明原告针对附加工作报酬的支付事宜发函与被告沟通;
4、照片,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1、招标文件(投保人须知前附表第十四项施工监理期),证明目的:证明岗集公租房监理项目招标时已释明施工监理期为“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竣工备案移交止,本招标文件所述计划施工工期仅供参考”,本项目在竣工验收之前均属于合同范围内的监理期,没有附加监理工作;原告所计算的依照合同期限超过部分作为附加监理费用支付的计算依据,与招标文件内容相悖;
2:投标文件,证明目的:证明在投标时原告承诺监理费用的收取方式是按照固定监理费率收取,无附件监理费;原告在起诉时提出要求支付附加监理费用,与其提供的投保文件的内容相悖;
3:岗集公租房附属工程合同、发票,证明目的:证明岗集公租房项目主体工程已于2013年8月1日之前结束,原告仅监理主体工程部分,在附属工程施工后未进行实质性的监理工作;附属工程开始意味着主体工程已经结束,2013年8月1日之后,原告不可能提供其所称的监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