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3民初357号
原告: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51号秀珍大厦A座18楼。
法定代表人:余国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秉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仲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桓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郑智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购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秉幻、武仲江,被告国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秉幻、武仲江,被告国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国购公司支付恒泰公司监理费565000元,并承担滞纳金约101700元,合计666700元(该滞纳金自2019年1月23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期后滞纳金顺延至还清本金止);2、由国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5日,恒泰公司与国购公司双方签订《淮北国购广场商品住宅(C区)项目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恒泰公司作为淮北国购广场项目商品住宅C区工程监理方。合同总价为3050000元,截至2019年1月23日止,国购公司共支付2485000元,剩余款项565000元至今未付。恒泰公司多次向国购公司催要剩余款项未果,为维护恒泰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国购公司辩称,1、依据恒泰公司与国购公司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13、14、15条的规定,按照付款的条件、方式,截至目前,国购公司不欠恒泰公司的监理费用进度款;2、恒泰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101700元无法律依据;3、恒泰公司陈述的监理合同的总价款30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补充协议约定最终监理费用根据淮北市规划部门确认的建筑面积乘以单价进行计算,恒泰公司以305万元主张监理费用,国购公司不予认可,涉案的监理费用,双方一直未报结算,合同的总价款一直无法确定;4、恒泰公司在监理期间,没有尽到监理职责,造成现场安全事故的发生,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由两次的罚款单据7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恒泰公司承担监管不力造成的损失,该笔费用应从最终双方确定的总价款中扣除;5、补充合同14条约定了合同期限,至该项目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为止,目前C区地下人防工程未完成,也未进行验收备案,依据补充协议15条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综上,建议驳回恒泰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恒泰公司与国购公司双方签订《淮北国购广场商品住宅(C区)项目监理合同》以及《淮北国购广场商品住宅C区项目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恒泰公司作为淮北国购广场项目商品住宅C区项目工程监理方;工程规模约为42.4万平方米,监理费按照建筑面积7.2元每平方米单价包死计算(地上建筑面积约36.8万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约5.6万平方米),总额暂定为305万元;结算时监理费用总额根据淮北市规划部门确认的建筑面积×单价计算,以上监理费用单价不因任何因素的调整而调整;淮北国购广场商品住宅C区一半单体工程施工至±0后支付监理费的10%;所有单体工程施工至±0后支付监理费的10%;一半单体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监理费的20%;所有单体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监理费的20%;整个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监理费的20%;工程竣工备案后支付余款;国购公司支付每笔监理费用时,恒泰公司需提供同等金额且符合税务要求的发票。
合同签订后,恒泰公司以工程监理人的身份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监理。涉案C区工程于2015年1月起陆续进行竣工验收并进行竣工备案,至2015年8月11日完成全部竣工备案登记。经淮北市房地产相关主管部门确认的涉案淮北国购广场商品住宅C区1-17号楼加上地下车库以及社区用房、幼儿园合计建筑面积为423991.86平方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恒泰公司陆续向国购公司开具监理费发票,至2016年7月7日恒泰公司将全部305万元发票开具并交付完毕。国购公司陆续付款,至2019年1月23日,国购公司共计向恒泰公司支付监理费248.5万元。后恒泰公司向国购公司催要剩余监理费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恒泰公司提交的《淮北国购广场商品住宅C区项目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淮北国购监理对账明细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备案材料,国购公司提交的《淮北国购广场项目商品住宅C区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国购公司提交的外部工作联系单及罚款单,未经恒泰公司签字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恒泰公司与国购公司签订的《淮北国购广场项目商品住宅C区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恒泰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监理工作,国购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
关于监理费。双方合同约定监理费按照建筑面积7.2元每平方米单价包死计算,结算时监理费用总额根据淮北市规划部门确认的建筑面积×单价计算,现经淮北市房地产相关主管部门确认的涉案淮北国购广场商品住宅C区1-17号楼加上地下车库以及社区用房、幼儿园合计建筑面积为423991.86平方米,涉案监理费用应为3052741.39元,故恒泰公司主张按照305万元结算监理费用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国购公司已经向恒泰公司支付监理费248.5万元,尚欠56.5万元未付。故恒泰公司要求国购公司支付监理费56.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计算方法,国购公司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恒泰公司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国购公司应自恒泰公司主张的起始日期2019年1月23日起以56.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恒泰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标准的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56.5万元,并自2019年1月23日起以56.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7元,由原告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267元,被告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战
人民陪审员 马纪龙
人民陪审员 苗艳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