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9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51号秀珍大厦A座18楼。
法定代表人:余国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迁,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206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许庆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承国,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岗集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1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合同约定期限外的工作报酬”的判决,改判支持恒泰公司一审关于附加工作报酬的诉讼请求;2、岗集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恒泰公司主张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有约定的依据。2011年12月1日,恒泰公司与岗集镇政府签订了一份《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约定:岗集镇政府委托恒泰公司监理的工程名为“长丰县岗集镇公租房监理”;合同约定工程总投资为约7260万元;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监理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日结束;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约定的恒泰公司酬金为工程总投资的0.806%,暂定为585156元,附加工作报酬为附加工作日X日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依据。2、案涉工程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竣工验收,应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监理期限是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日,但至今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双方监理关系没有终止。案涉工程2015年11月7日实际交付使用,应该为恒泰公司监理完工日期。3、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日为工程竣工时间是错误的。岗集镇金明花园三期自来水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恒泰公司的监理范围结合岗集镇政府提交的监理《招标文件》和恒泰公司提交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的约定为土建工程、安装及附属工程等全部工程。岗集镇政府陈述将自来水附属工程由合肥庐阳工程建设公司监理,则岗集镇政府将恒泰公司的监理范围的工程另行委托第三方监理,未公开招投标,合肥庐阳工程建设公司监理行为不合法。并且庐阳工程建设公司的监理范围是“金明花园三期自来水工程”,且是生活和消防泵房施工,并不是案涉工程的自来水工程,更不能代表案涉工程整个自来水附属工程。根据《招标文件》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主体工程完工,恒泰公司仍要按照约定对全部附属工程进行监理,直至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恒泰公司通过合法的招投标取得对案涉全部工程的监理权,岗集镇政府未解除与恒泰公司的监理合同的情况下,恒泰公司应该对自来水附属工程进行监理,且恒泰公司也实际对自来水附属工程进行监理。另附属工程除自来水工程外,还有道路、雨污水、绿化等附属工程,自来水附属工程的竣工不代表恒泰公司监理的结束,恒泰公司的监理是对整个工程进行监理直至竣工验收合格。金明花园三期自来水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自来水泵房工程完工时间是2015年8月6日,由此推断案涉工程的自来水附属工程肯定在此时间节点之后,按照正常施工周期,恒泰公司主张2018年11月7日,即交付日为监理结束日是合理的。并且自来水附属工程并不是案涉工程的最后一项,还需要进行消防施工及验收。并且案涉工程的消防验收未通过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通过。岗集镇政府提交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岗集镇政府提交的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岗集镇政府签订的《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中明确的“工程内容:土方、道路及雨污水工程”等,《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约定“执行监理合同”和监理《招标文件》及《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的约定,岗集政府主张以2018年8月为节点推断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并无不可,但是不能推断附属工程的结束和整个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岗集镇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承担案涉工程完工的举证责任,岗集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应有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完工的相关材料,但岗集镇政府并未提供,而选择其他材料推断相关工程完工时间,是逃避举证责任,应由岗集镇政府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岗集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显示附属自来水泵房工程在2015年8月6日完工,恰能证明案涉工程在该时间节点并未完工,自来水泵房施工完毕后,仍需进行其他施工。恒泰公司主张实际交付使用日2018年11月7日为监理完工日时有依据的,在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前,恒泰公司都在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理,岗集镇政府也从未对恒泰公司的监理提出异议,岗集镇政府认为恒泰公司并未进行监理应该举证证明。
岗集镇政府辩称,恒泰公司要求附加工作报酬没有依据。恒泰公司和岗集镇政府签订的合同是通过招标进行的,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案涉项目监理是自合同签订到工程验收合格止的项目监理。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招标和投标看,恒泰公司的价款是无论是工程期限多长,监理费用的比例是固定按照投标报价的0.806%。虽然合同中约定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2013年5月3日,但是没有约定超过上述时间是否需要支付报酬,而且如果约定也违反招投标文件的约定。恒泰公司的报价应该按照招投标报价计算。恒泰公司超出时间支付附加费用不符合恒泰公司承诺、不符合招投标文件。案涉双方未就恒泰公司的附加费用、条件达成进一步约定之前,恒泰公司要求支付附加报酬,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恒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岗集镇政府支付恒泰公司监理酬金人民币105156元(585156元-480000元);2、岗集镇政府支付附加工作报酬人民币977220元(585156元/548天*915天);3、本案诉讼费由岗集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日,恒泰公司与岗集镇政府签订了一份《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约定:岗集镇政府委托恒泰公司监理的工程名为“长丰县岗集镇公租房监理”;合同约定工程总投资为约7260万元;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监理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日结束;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即岗集镇政府)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委托人同意按总投资的0.806%作为支付监理人的酬金,监理暂定合同价为585156元(7620万元×0.806%),最终监理费为工程费为工程决算价×监理费率,监理服务期为520天;2、支付方式:土方、基坑支护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地下室伐板基础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每4层结构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5%《主体封顶付至60%》,落架结束支付合同价款的5%,门窗安装结束支付合同价款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合同价的80%》,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期满后付清(无息)。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恒泰公司即按照约定对长丰县岗集镇公租房的施工建设进行了工程监理。一审庭审中,岗集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证实,恒泰公司监理的长丰县岗集镇公租房主体工程于2013年8月1前竣工;长丰县岗集镇公租房附属、道排及给水工程项目于2013年8月由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不是恒泰公司。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恒泰公司自认岗集镇政府已支付其监理费4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恒泰公司与岗集镇政府签订的《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现恒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岗集镇政府支付下欠的监理费105156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其请求岗集镇政府支付附加工作报酬部分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但从岗集镇政府一审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自认的长丰县岗集镇公租房主体工程竣工时间看,岗集镇政府还应支付恒泰公司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合同约定期限外的工作报酬,按照合同应为72610.60元(68天×585156元/548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177766.60元(105156元+72610.60元)。案件受理费14540元减半收取7270元,由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270元,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负担2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同意按总投资的0.806%作为支付监理人的酬金,监理暂定合同价为585156元(7620万元×0.806%),最终监理费为工程决算价×监理费率,监理服务期为520天;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即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岗集镇政府陈述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1日前已安置给回迁户居住,附属、道排及给水工程项目于2013年8月由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不是恒泰公司,恒泰公司虽主张其监理工作一直持续到2015年11月7日,但亦陈述监理日志丢失,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岗集镇政府还应支付恒泰公司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合同约定期限外的工作报酬,72610.6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0元,由上诉人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 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