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与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9698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7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侯鹏,安徽致诚公益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行舟,安徽致诚公益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滨湖新区高速时代广场C2楼32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1007233293528(3-5)。
法定代表人:余国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安徽景森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静,安徽景森律所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鹏、赵行舟,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71262元;(详见赔偿清单)3、判决被告补发原告2019年11月份一2020年3月份双倍工资差额29293元;4、判决被告应向原告加付赔偿金708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10月份入职被告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岗位为巡查员。2020年3月及4月份,被告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未及时足额向原告**发放2020年2月份和3月份的工资;同时在新冠疫情期间,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截至2020年4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已达10年6个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规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依法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20年6月28日向原告送达(2020)合劳人仲案字第718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于原告2020年4月30日主动提出离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当中陈述未足额发放2010年2月至3月的工资与事实不符,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我们被告也提供了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经足额发放2010年2月份、3月份的工资;因为在疫情期间所有的民营企业。经营遭受困难,政府也出台了相关的扶持政策,也出台了疫情期间相关的法律规定,在疫情期间。恒泰公司同样也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在此期间,曾经向员工发出一封信,在2月份和3月份期间内发放生活费用,但是如果员工强烈要求发全部工资的,可以向公司人事部门提出要求,对于像原告的这种情况,被告恒泰公司已经全额的支付完毕了,不存在像原告所述的未足额发放的事实;恒泰公司也依法为原告办理了社保,所以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所称未提供防疫物资不符合事实,被告方是完全符合复工条件的,在政府的监督下完备了防疫物资,具备了施工条件,为员工提供了防疫物品是符合复工条件的进行了企业复产、复工的备案,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未向其提供防疫物资;综上原告诉称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他已经达到了10年的工作年限,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在2018年的时候。双方是协商一致,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原告所主张的双倍工资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加付支付赔偿金,我们认为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方不存在任何的违法解除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所以不存在支付原告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入职被告恒泰公司,岗位为巡查员。201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聘用合同书》,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被告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分别向原告发出《致恒泰员工的一封信》,主要内容为:由于疫情的影响,造成公司资金回笼困难,2020年2、3月份的工资暂发放生活费或部分工资,并表示歉意。2020年4月28日,被告将原告的工资补发。2020年4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和疫情物资而离职。
2020年4月30日,**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与恒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恒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1258元;3、恒泰公司补发**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9293元;4、恒泰公司向**加付赔偿金7084元;5、恒泰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返还扣押的职称证书。2020年6月16日,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合劳人仲字718号仲裁裁决:1、**与恒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2、恒泰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确认其已于2020年4月30日因被告存在拖欠工资及未发放疫情物资而离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被告于2020年3月12日和4月14日向原告发出《致恒泰员工的一封信》,因恒泰公司受新冠××疫情影响,已告知2020年2、3月份工资暂发放生活费或部分工资,后因原告提出异议申请,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将所欠工资补发。2020年4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和疫情物资而离职,原告上述离职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恒泰公司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已在合理期限内将**的工资补发。关于疫情物质是否及时发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理由也不能作为离职而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于208年1月1日签订一份《聘用合同书》,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入职时间为2009年10月份,在签订《聘用合同书》时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不满十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加付赔偿金,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须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的前置程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该前置程序,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告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鉴于被告已将原告的相关证书予以返还,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战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它情形。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案。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