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皖西卫生职业学院附属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6149号

原告: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秀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33293528。

法定代表人:余国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玲玲,安徽翱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六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U47D6R,

法定代表人:宋长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正杨,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皖西卫生职业学院附属医院(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六安市精神病医院),,住所地六安市磨子潭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00788563975T,

法定代表人:金平,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解绍芹,女,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投公司)、皖西卫生职业学院附属医院(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六安市精神病医院)(以下简称卫生学院附属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玲玲、被告医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正杨、被告卫生学院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解绍芹、朱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医投公司、卫生学院附属医院共同支付原告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费612143.96元、资格预审及招标代理费274752元,合计8868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恒泰公司2014年与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代理协议书》,为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内科病房及老年养护院综合楼大楼工程项目提供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招标代理服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积极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编制及招标代理相关工作。在招标公告发布后,该项目变更为市政府与国药控股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项目,原招标项目于2016年9月19日终止。2016年3月,六安市政府与国药控股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股东出资协议,设立了六安国药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日“六安国药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六安市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内科病房及老年养护院综合楼大楼工程项目招标单位变更为六安国药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工程总体方案也有重大变动。原告继续为该项目提供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编制及招标代理相关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招标代理合同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017年10月30日项目开标并于10月31日公示,2017年11月20日确定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该项目中标单位。原告在此次项目招标过程中完成了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编制及招标代理服务,后多次向两被告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未予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医投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被答辩人是依据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委托代理协议书》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但该两份合同均是由被答辩人与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签订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被答辩人与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答辩人并未盖章,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故被答辩人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请求支付服务费用,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答辩人请求。二、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服务费用的法律责任。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没有对原告与被告二院签订的合同进行追认。而且被答辩人诉请的服务费用是依据其与二院签订的合同计算的,足以反映出被答辩人提供服务是对其与二院签订合同的继续履行,并不是与答辩人进行结算。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约定服务内容和费用计算支付方式、没有与被答辩人结算服务费用、没有收到被答辩人支付费用的申请以及费用计算清单。另外,答辩人已按市政府要求将案涉项目相关资产移交给被告二院,答辩人并非项目受益人。综上,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卫生学院附属医院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招标代理协议书》已履行完毕。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属实,被答辩人于2016年为答辩人提供了门诊、内科病房及老年养护院综合大楼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及招标代理服务,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016年9月,因国药控股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六安市人民政府投资设立合资公司后,答辩人的招标行为即终止。案涉项目后期的一切建设行为均由合资公司六安国药医疗投资管理公司(被告一的前身)负责(包括招标活动及工程量清单的编制),答辩人对合资公司后期关于案涉工程项目的具体事务不清楚。二、即使原告诉称属实,答辩人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如前述,答辩人对委托原告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应付费用已支付完毕,双方不存在新的合同关系。即使原告后期为案涉项目提供了相关的服务,也不是答辩人所委托,答辩人不是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原告恒泰公司作为乙方(受委托人)与六安第二人民医院作为甲方(委托人)签订《招标代理协议书》,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老院区改造招标代理服务机构……二、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本院老院区改造施工图设计的代理机构,承担本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三、合同价款1、招标代理费按照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规划的收费标准69%计取(总投资为50万元以下的小型项目,招标代理费用按5000元/个项目计取)。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编制费按照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物价局皖价服[2007]86号文规定的收费标准69%计取。协议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4月12日,原告恒泰公司作为咨询人与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作为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以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1.项目名称: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内科病房及老年养护院综合大楼工程2.服务类别: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二十七条双方同意用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物价局皖价服[2007]86号文规定的收费标准的65%计取,一次性支付酬金……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原告恒泰公司为六安第二人民医院提供了相应的招标代理服务、清单及控制价编制等工作。2015年11月,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与国药控股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共同出资举办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合资项目协议》,2016年2月,国药控股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六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签订《关于共同出资设立国药六安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协议》,2016年3月28日,六安国药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2016年9月19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原告安徽恒泰公司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安徽省六安市)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内科病房及老年养护院综合大楼工程[补充公告]”:关于“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内科病房及老年养护院综合大楼工程”终止招标的补充公告各投标人:由于该项目为市政府与国药控股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项目,现将“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内科病房及老年养护院综合大楼工程”挂网招标项目终止……为此,原告恒泰公司与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之间签订的《招标代理协议书》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终止履行,2019年8月8日,双方就上述代理协议及咨询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卫生学院附属医院按照双方的结算向原告恒泰公司支付了价款。原告恒泰公司与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之间的协议及合同终止履行后,六安国药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为“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内科病房及老年养护院综合大楼工程”的招标(建设)单位,原告恒泰公司仍为该招标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其与六安国药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10月31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内科病房及老年养护院综合大楼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内容显示招标人为:六安国药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理机构为: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编号:皖E341500001000964001)确定,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后原告恒泰公司就报酬事宜与被告发生争议,以致成讼。

另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单位名称经数次工商登记变更,于2020年6月4日,名称变更为“皖西卫生职业学院附属医院(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六安市精神病医院)”。2018年11月1日,六安国药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六安市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再查:2018年10月18日,国药控股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方)与六安市财政局(六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受让方)、六安市国药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目标公司)三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51%股权转让给受让方,价款为25333万元。2018年11月1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2019年11月25日,六安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会议研究卫生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内科病房及老年养护院综合大楼项目履行合同主体问题,决定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是该项目的实施主体,具体负责承担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医投公司积极配合做好项目建设合同的签订工作,并要求两被告做好与中标企业三方完善工程项目招标合同条款并签订项目施工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招标代理协议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内科病房及老年养护院综合楼大楼工程”招标终止公告图片、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公证书、律师函、《合资项目协议书》、《股东出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内科病房及老年养护院综合大楼工程招标代理及清单控制价计算表、增值税发票、安徽农金电子回单两份)、第42号《六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各方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意见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2020)皖1503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卫生学院附属医院和被告医投公司共同支付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费612143.96元、资格预审及招标代理费274752元的诉求,其中其与被告卫生学院附属医院之间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委托代理协议书》,被告卫生学院附属医院已经按照双方的结算履行了支付对价的义务,双方之间的上述两份合同履行完毕后,案无证据显示原告恒泰公司与卫生学院附属医院就案涉工程达成新的合同,故原告要求卫生学院附属医院支付编制费及代理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于被告医投公司的诉求,本院认为,在医投公司成为案涉工程的招标(建设)单位后,从中标候选人公示及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中虽能反映原告恒泰公司为招标代理单位,但在案并无证明证明恒泰公司与医投公司之间合同内容及价款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等合同权利义务,且庭审中,被告医投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费用计算方式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作为主张价款一方,对此应负有举证义务,未能举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0元,减半收取6335元,由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宗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宝晨

书记员许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