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10018号
原告:***,女,193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雷,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珠,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芸,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51号秀珍大厦A座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33293528。
负责人:余国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芸,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第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17600Q(1-1)。
负责人:刘其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旭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工程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雷、刘明珠,被告**及其与恒泰工程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芸,被告恒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茹,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泰工程公司、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支付***医疗费2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786.16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430元、残疾赔偿金34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3182.16元;2.判令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2日13时30分左右,**驾皖A×××××2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颖上路八一厂小区内自建道路由东向西向后倒车行驶至该小区3号楼附近时,车辆尾部与沿小区内道路由西向东步行至此的***发生碰撞,致***受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经鉴定***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肇事车辆系恒泰工程公司所有,且在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在庭审中辩称,1.其系恒泰工程公司的员工,恒泰工程公司皖A×××××2号小型客车在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2.事故发生后,其向***垫付医疗费65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定;4.***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恒泰工程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具有驾驶资格,且在驾驶过程中没有饮酒等过错行为,故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A×××××2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对***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600元有异议,护理费应当按照123.48元/天的标准计算;3.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4、胸椎骨折T12、帕金森病、腔隙性脑梗死、腰椎滑脱L3/4、腰椎间盘突出L1-5、腰椎椎管狭窄L3-5,于2019年3月26日在全麻下行胸12、腰4椎体骨折经皮椎体成形术,于2019年5月8日出院,出院意见:1.建休壹月,加强营养、需要护理;2.继续腰背肌功能锻炼,支具保护下适当下地活动;3.出院壹月后创伤骨科专家门诊复查;4.神经内科随诊;5.我科随诊。2019年6月26日,朱杰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致胸1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后的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1430元。
另查明,根据***提供的《护工证明》及庭审时徐应平的证人证言,证实***住院期间雇佣徐应平24小时陪护,***支付护理费96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和财产,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作皖A×××××2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的损失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对杨德鑫主张的医疗费2473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439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7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确定为2350元(50元/天×47天);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住院期间雇佣徐应平,并支付护理费为9600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出院之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按照123.48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机构关于其护理期限为90天的鉴定意见,其护理费确定为14786.16元(9600元+45070元/年÷365天×42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4.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200元,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为确定其实际损失支付鉴定费143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71132.16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702.16元,由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430元,由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垫付医疗费65200元,不在***的诉讼请求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97**.16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6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桂 静
书 记 员 宁娇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没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