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9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庆符镇滨江西路39号一栋2号。
法定代表人:周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开元,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联工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谢明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高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置业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撤销原审判决。主要理由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在第一次证据交换后盛威建司申请司法鉴定,并向法院提交了竣工图纸。在对鉴定材料质证的过程中,**置业发现盛威建司提交的图纸有大量修改、伪造的情况,与真实的竣工图纸严重不符。一审法院准许**置业调取证据的申请,将盛威建司提交的存放在成都晨越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送审竣工验收材料移交给了鉴定机构。鉴定机构虽然在《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经核对,两套资料中竣工图纸一致”,但鉴定人员在出庭接受询问过程中又不敢进行现场核对。鉴定机构以修改过的图纸作为鉴定的主要依据,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客观。**置业了解到,鉴定机构距离盛威公司办公地址相隔一条街,并且他们之间事实上签订了风险合同,即以鉴定总价的百分比计算鉴定费。**置业多次对鉴定使用的图纸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多项异议,但鉴定机构对**置业提交的意见置之不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备客观性、中立性、专业性、独立性,应不予采纳。综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提审本案或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重点为: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
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因双方对盛威建司承建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根据盛威建司的申请,由当事人双方在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中,共同选岀北京君益致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盛威建司承建的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在移交鉴定材料后,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对盛威建司提交的图纸进行质证,同时,根据**置业调取证据的申请,将存放在成都晨越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由盛威建司提交的送审竣工验收材料移交给了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确认两套资料中竣工图纸一致。鉴定机构根据盛威建司提交的图纸进行造价计算,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回答了双方当事人就鉴定事项提出的问题,并两次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书。故一审鉴定程序并无不当,**置业称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依据的图纸存在修改、伪造的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关于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依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县**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晓光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露
书记员何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