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与马鞍山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3民初28号

原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联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9831149P。

法定代表人:谢明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立刚,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郑蒲港新区姥桥镇和沈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665177153。

法定代表人:陶督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信,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介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公司”)与被告马鞍山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盛立刚,被告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指定时间内,向原告提供被告自2013年4月至今的财务会记账簿(包括但不限于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但不限于记账凭证、原始凭证、房屋销售合同、房屋销售网上备案表、销售报表、主营业务相关合同、成本报表、员工薪酬报表和发放凭证)供原告查阅,并复制该期间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每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各类审计报告、纳税申报表等);2、依法判令允许原告自行指派会计2名、律师2名协助查阅、复制第一项诉请涉及材料;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聘用会计、律师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汇通公司于2013年4月设立,原告盛威公司持有被告30%的股份,系被告的法人股东。被告公司成立以来,连续六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被告也未能按期召开股东会,在公司主营的工业厂房开发与销售业绩较好的情况下,原告不仅对未能享受利益分配存在异议,更对公司存在的巨大负债情况存在质疑。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函件,要求查阅相关会计账簿并说明了理由,但被告予以拒绝,拒不提供会计账簿等相关材料,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知情权。

被告汇通公司答辩:1、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需要首先向公司提出请求,在公司拒绝后方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未履行该前置程序;2、《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知情权的范围限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所以原告第一项诉请中除会计账簿以外,均超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3、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对于会计账簿仅有查阅,而没有复制的权利,原告要求复制其第一项诉请所有的材料没有法律依据;4、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由该股东自行查阅有关账簿,原告要求委托他人查阅有关材料,没有法律依据,且有可能造成公司相关商业机密的泄露。即便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的规定,股东要求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职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也应当是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所以原告方要求直接委托案外人对公司的材料进行查阅,不符合法律规定;5、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聘用会计、律师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盛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信息;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信息;

3、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系被告股东事实;

4、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并说明了正当理由;

5、邮政快递凭证,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发函。

被告汇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请法庭调查核实原告的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工程、工程设计、土石方工程等,其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工业厂房开发、建筑材料销售、房地产开发,二者的经营范围有实质性的重叠,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要求查阅公司的有关资料系有不正当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律师函中要求复制有关公司会计账簿的要求在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之外;对证据5,根据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并没有收到这份律师函,原告提供的快递凭证也是打印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

被告汇通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汇通公司系于2013年4月16日成立的有限公司,共四名股东,原告盛威公司系股东之一,持有汇通公司30%的股份。被告汇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项目投资与资产管理;仓储、物流、工业厂房开发、租赁、销售;土地一级开发;房屋租赁与物业资产管理;建筑材料销售,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管理。盛威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向汇通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汇通公司在2019年11月30日前书面通知盛威公司对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表、全部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其他辅助型账簿,会计凭证、作为原始凭证附件的相关契约等资料)进行查阅、复制。2019年12月4日邮件寄至汇通公司,但汇通公司对此未予以回复,盛威公司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本案中,盛威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5日向汇通公司提交了关于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的书面申请,汇通公司收到盛威公司的书面申请后未向其提供任何资料以供查阅,现盛威公司诉请汇通公司提供自2013年4月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记账簿、会计凭证、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合法有理,且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汇通公司以盛威公司查阅有关材料,会造成公司相关商业机密的泄露,可能损害汇通公司的合法利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住所地向原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自2013年4月至今的财务会记账簿(包括但不限于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但不限于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供原告查阅,并复制该期间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二、原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查阅上述文件材料时,在被告马鞍山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其委托的2名会计师、2名律师等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查阅时间为自查阅之日起15个工作日;

三、驳回原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鞍山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艳

人民陪审员  李有玉

人民陪审员  刘秀翠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勇

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div>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