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钢构有限公司、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3民初2620号
原告:****钢构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繁昌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796432959R(1-1)。
法定代表人:郑明道,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恽奎银,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联工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9831149P。
法定代表人:卿映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龙,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钢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恽奎银、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53,546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5日计算至2021年5月15日为68,847元,以及自2021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合计723,39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8月27日及2014年5月28日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马鞍山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3#、5#、7#、9#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及马鞍山金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2#、3#、4#、5#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现涉案工程均已完工,并于2015年、2016年分别交付使用,但此后,被告仍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2018年原告曾经起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提出和解,原告后撤诉,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搪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答辩:1、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在2018年10月后支付了20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2、被告已经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费用,剩余工程款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任长春主张;3、本案工程,被告实际应付款金额少于844,3547元,因为原告尚有爬梯未施工等相关费用应予扣减;4、原告应当向被告履行下列义务,支付相关费用:原告的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予赔偿,具体损失以鉴定为准;由于工程漏水,原告拒不维修,被告自行维修的费用;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被告水电费;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工程竣工资料;原告应当支付欠付的发票。
原告****钢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相应约定,该组合同中金林科技2#、3#、4#、5#厂房的签订双方,是本案的原、被告,合同落款处任长春是在被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因此该份合同的直接当事双方为本案的原被告,且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已进行明确约定;
3、三组结算单,证明对超出双方约定的合同增项及金额,双方均由签证单、工程联系单作出约定,经原告统计工程总造价为11,183,546元,已付款为10,420,000元;
4、协议一份,证明任长春与本案原告就金林科技4#、5#厂房的部分扣减项目进行核算,合计扣减费用为110,000元,该费用原告已经在总的应付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及金林科技的合同虽然是由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合同中的4#、5#厂房,原被告之间没有实际履行,仅是原告与任长春之间履行;对证据3中马鞍山汇通的1#、3#、5#厂房的结算单没有意见,对马鞍山汇通7#、9#厂房的结算单,双方并没有核价,工程总价款跟合同价款存在差额,但预算报价单中有爬梯的项目,原告并未施工,我们认为应该参考任长春和原告的协议,每个厂房的爬梯价格为5500元,合计11,000元应予以扣除,对金林科技的2#、3#、4#、5#厂房的结算单,该结算单并没有被告签字,工程价款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该工程中原被告之间的实际施工仅为2#、3#厂房,4#、5#厂房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因此金林科技的工程款仅能按照2#、3#厂房进行计算,经被告统计原被告之间的2#、3#厂房的合同价仅为109万,4#、5#厂房是原告与任长春之间实际履行,根据原告与任长春的协议合同价为263万,金林科技项下的2014年3月21日的工程签单仅是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的盖章或签字确认,并且该签单涉及的是金林科技的4#厂房,该厂房也是原告与任长春之间的工程关系与被告无关,金林科技的预算报价存在2#、3#厂房的爬梯预算,但实际上并未施工我们认为应该参考任长春和原告的协议,每个厂房的爬梯价格为5500元,合计11,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仅是涉及到工程完工并非工程竣工,并且上面也记载了外部爬梯未施工,对证据4任长春与原告的协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通过该协议可以反映金林科技4#、5#厂房的实际履行是由任长春与原告进行的,并约定了爬梯的价格,也可以反映出金林科技4#、5#厂房工程价款为2,630,000元,该厂房及其工程款与本案被告无关,原告应当向任长春主张。
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任长春与原告的协议(系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金林科技4#、5#厂房的合同虽然是原被告之间签订,但该工程实际是在任长春与原告之间履行,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合同价款,并且原告明确减让了110,000元,另双方在协议第3条中约定了本案被告仅是为任长春委托付款;
2、付款明细,证明截止至2018年2月14日已经支付了10,420,000元,加上本案原告自认的2018年11月份收到200,000元,合计被告已经支付10,620,000元,该款包括被告应付的款项加上任长春委托被告代为支付的款项。
原告****钢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该协议内容仅是对部分工程款项的扣减,不能改变原被告双方为合同当事人的性质;对证据2付款明细,对截止到2018年2月14日已支付10,4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此后被告没有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诉状中认可的2018年11月份期间收到的工程款200,000元系被告在2018年起诉的案件中提交的一份由案外人宋云飞支付的转账凭证,该款的实际支付时间在2018年2月14日,原告在诉状中误写成是被告在起诉后支付的,本次诉讼中,原告已将该款实际计算在已付款总额中。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钢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4以及证据3中马鞍山汇通的1#、3#、5#厂房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其他工程联系单和工程签证单中均有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虽提出质疑,但当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钢构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提到的案外人支付的200,000元,包含在原告认可的已支付10,420,000元中,该事实在双方于2018年起诉的案件金额中予以体现。被告以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该款系2018年11月份收到,要求在已付款项中重复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就马鞍山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都机械电子创业园1#厂房钢结构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13日就马鞍山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都机械电子创业园3#、5#厂房钢结构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27日就马鞍山市金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3#、4#、5#厂房钢结构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5月28日就马鞍山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都机械电子创业园7#、9#厂房钢结构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2013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任长春作为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现案涉工程于2016年均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上述工程总造价为11,183,546元,截止2017年7月,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10,22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钢构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款曾经向我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皖0523民初4526号诉状中的金额为963,546元,诉讼中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提供2018年2月14日案外人宋云飞一张200,000元的支付转账凭证,****钢构有限公司经核实后认可该笔款项,并于庭审时将诉请的金额更改为763,546元。因双方均有和解意图,****钢构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2020年3月6日,****钢构有限公司就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关于“马鞍山市金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5#厂房钢结构工程”与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长春达成协议,同意在总造价中扣除未施工的款项及其他杂项合计110,000元。****钢构有限公司在此次诉请标的中已将上述款项予以扣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5万元或相当于人民币75万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以承包人的身份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钢构有限公司,并分别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均加盖原被告双方的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现案涉工程均已完工,并与2016年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653,54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中“金林科技4#、5#厂房”的工程是原告与任长春之间实际履行,自己只是受任长春委托代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原告应当向任长春主张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应当在总价款中扣减原告尚未施工的爬梯等项目,但当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未施工的项目及价款,故被告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在钢结构工程竣工壹年后七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2月14日最后一次付款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支付相关费用、提供工程竣工资料、支付发票的辩护理由,被告可提供相关证据,另案诉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653,54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53,54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4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304元,由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艳
人民陪审员  李有玉
人民陪审员  孙青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孚旭
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