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5民初1162号
被告:高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庆符镇滨江西路39号一栋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50858394538
法定代表人:周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公,四川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运强,四川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联工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9831149P
法定代表人:卿映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道远,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与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公,被告盛威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廖道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盛威建司给付违约金1604,661.20元。事实和理由:**置业是龙湾国际二期八区建设工程业主,于2016年1月25日与盛威建司签订《龙湾国际二期八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由盛威建司负责龙湾国际二期八区开发项目施工。合同对施工方面的内容进行了全面约定,其中就工程决算虚高冒领作出明确约定,即专用条款第3.1款第项第2目约定“双方约定盛威建司在结算时预算额及结算额应真实可靠,不得高出最终审定预算额或结算额的5%,否则**置业有权按照最终审定预算或者结算额超出部分的10%向承包人收取违约金,作为补偿发包人或审计单位的费用”。案涉工程于2018年下半年竣工,2018年10月29日,盛威建司向**置业报送的结算总价为130,019,786.93元。因双方对结算发生争议,依照《会议纪要》约定,盛威建司于2018年11月5日向**置业报送审计材料并出具《送审承诺书》,强调完全遵守双方签订的前述责任条款。2018年11月9日,盛威建司再次向**置业发送《联系函》,在该函中盛威建司再次强调,盛威建司报送的竣工结算价为130,019,786.93元,若最终审减金额超过盛威建司报送金额5%,盛威建司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后本案因结算纠纷,经宜宾中院一审,四川省高院二审,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13,973,174.89元,该金额与盛威建司报送的竣工结算价差额为16,046,612.04元,已超过约定的5%限额,故盛威建司应支付违约金1,604,661.20元。
盛威建司辩称,合同虽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工程款送审出现差额并未造成**置业实际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总损失116,425,906.75元,其中包含了抢工费、税费,盛威建司送审金额已包括前述费用,**置业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即便应由盛威建司支付违约金,也应以**置业实际损失作为认定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盛威建司与**置业于2016年1月签订《龙湾国际二期A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为龙湾国际二期A区房屋建筑总承包(包括龙湾国际二期A区项目7、8、9、10、11号楼),建设单位**置业,施工单位盛威建司,工程地点四川省高县庆符镇东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签约合同价9,108.39万元,合同价格形式采用按实结算的承包方式,最终结算金额为结算价格下浮0.5%(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认价材料不下浮)。《专用合同条款》约定:为方便双方核对、减少核对时间,承包人须使用广联达软件计算工程量,上报的预算额以及结算额应真实可靠,不得高出最终审定预算额或结算额的5%,否则发包人有权按照最终审定预算额或结算额超出部分的10%向承包人收取违约金,作为补偿发包人或审计单位的费用。
龙湾国际二期A区7、8、9、10、11号楼于2016年5月16日开工,2018年5月20日竣工验收。2018年8月23日,各方达成一致意见:由盛威建司提供案涉工程约定的所有竣工结算资料,**置业也提供结算相关资料,并由**置业聘请第三方专业审计单位进行审计。2018年11月5日盛威建司将送审资料移交给**置业,**置业委托成都晨越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计,竣工结算价为76,236,996.46元。盛威建司自行委托四川翔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计,竣工结算价为130,019,786.93元。2018年11月9日,盛威建司函告**置业案涉工程预算总价130,019,786.93元,已于2018年11月5日报送**置业。
双方因竣工结算价存在异议,盛威建司遂起诉至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委托,北京君益致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龙湾国际二期A区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君益致同工鉴2019年009号),鉴定意见为:盛威建司施工的龙湾国际二期A区建设工程鉴定金额为114,535,043.11元;不确定金额为扣款12,312,813.88元包括工期延误罚款10,000,000元、工程罚款2,176,055.15元、炉渣如确为甲供材扣款136,758.73元、抢工补偿1,172,731.86元及炉渣如确为甲供材应收采保费2,291.85元。北京君益致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龙湾国际二期A区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调整》(君益致同工鉴2019年009-1号,调整后的鉴定意见为:盛威建司施工的龙湾国际二期A区建设工程鉴定金额为113,973,174.89元,不确定金额为工期延误罚款10,000,000元、工程罚款2,176,055.15元、炉渣如确为甲供材扣款136,758.73元、抢工补偿1,172,731.86元及炉渣如确为甲供材应收采保费2,291.85元,未鉴定金额为交房违约金201,098.93元、营业税差1,280,000元。
上列意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5民初3号判决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是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合约。案涉工程款经鉴定为113,973,174.89元,盛威公司向**置业报送的工程预算总价为130,019,786.93元,盛威公司报送的预算总价已超出鉴定意见5%以上,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置业要求盛威建司支付违约金1,604,661.20元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县**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604,66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1元,由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远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彭德中
书 记 员 杨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