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5执异27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住四川省高县。
申请执行人: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卿映德,总经理。
被执行人:高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
法定代表人:周全,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公司)与高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盛威公司财产查封申请,作出(2020)川15执36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请求高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高县房管局查封(继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部分房屋。异议人对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本院在执行盛威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将其向被执行人购买的位于高县龙湾国际二期11-1-2-1号房屋予以查封,该房屋属于异议人,与前述案件并无关联,特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盛威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盛威公司财产查封申请,作出(2020)川15执36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请求高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高县房管局查封(继续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部分房屋,前述协助执行通知附件载明的未售房源信息表包含高县龙湾国际二期11号楼1-2-1住宅一套,于2020年11月13日送达协助执行部门。后该案指定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行。
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高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事务中心所有权预告情况记载》(预告登记证号202003226)、盖有高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专用章的本院(2020)川15执3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案涉房屋已被本院(2020)川15执364号案件查封。
2020年9月7日,异议人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出卖人**公司将位于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庆符镇东升五组龙湾国际二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高县国用(2014)第00791号】,预售许可证18015号下第11幢1单元2层1-2-1号房屋售于异议人,合同约定价款747480元。付款方式:贷款方式付款。异议人于本院查封之前向**公司分四次转账支付227480元。2020年9月23日,异议人与宜宾市商业银行高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520000元支付购房款余款。并于2020年9月23日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
异议人称,出卖人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交付该商品房,并提供了物业移交确认单、装修施工许可证、装修保证金缴纳依据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该案系异议人基于其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属案外人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已实际履行,全款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该不动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四川省高县龙湾国际二期第11幢1单元2层1-2-1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汪义兵
审判员 陈 强
审判员 吴 靖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滨桦